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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工业炉窑(征求意见稿)

2019-09-11 08:39来源:北极星大气网关键词: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工业炉窑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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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污染防治设施、有组织排放口编号污染防治设施编号可填报工业炉窑排污单位内部编号,或根据HJ 608进行编号并填报。有组织排放口编号填报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有编号,若无编号,则根据HJ 608进行编号并填报。

c)排放口规范化设置根据排污单位执行的排放标准中有关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的规定、《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地方相关环境管理要求,填报废气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

d)排放口类型依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确定,实行重点管理的工业炉窑排放口为主要排放口,实行简化管理的工业炉窑排放口和其他排放口为一般排放口。

4.5.3废水

a)废水类别、污染物种类填报内容见表4。执行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种类依据行业排放标准确定;执行GB 8978等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种类按照GB 8978等确定;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种类按照地方排放标准确定。

b)废水排放规律当废水直接或间接进入环境水体时应填报排放规律,不外排时不用填报。排放规律依据HJ 521 填报。

c)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口编号污染防治设施编号可填报排污单位内部编号,或根据HJ 608进行编号并填报。排放口编号填报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有编号,若无编号,则根据HJ 608进行编号并填报。

d)排放口设置要求

根据排污单位执行的排放标准中有关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的规定、《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地方相关环境管理要求,填报废水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

4.6图件要求

应包括工业炉窑生产工艺流程图、厂区总平面布置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应至少包括工业炉窑、主要原辅材料及燃料的流向、产排污环节等内容。厂区总平面布置图应至少包括工业炉窑、污染防治设施及排放口等内容。

4.7 其他要求

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审核意见或按照有关国家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的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措施不能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的排污单位,以及存在其他依规需要改正情形的排污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在首次申报排污许可证填报申请信息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系统中“改正措施”一栏,提出改正方案并明确完成时限。

5排放口及许可排放限值确定方法

5.1排放口及执行标准

5.1.1废气

应填报排放口地理坐标、排气筒高度、出口内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及承诺更加严格的排放限值。

5.1.2废水

包括直接排放口和间接排放口,直接排放口应填报地理坐标、间歇排放时段、受纳自然水体信息、汇入受纳自然水体处地理坐标及执行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间接排放口应填报地理坐标、间歇排放时段、受纳污水处理厂信息及执行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5.2许可排放限值

5.2.1一般原则

包括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量包括年许可排放量和特殊时段许可排放量。年许可排放量是指允许排污单位连续12个月(或自然年)排放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管理要求,可将年许可排放量按季、月进行细化。有组织废气主要排放口和耐火材料窑烟囱、石灰窑烟囱许可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其他废气有组织排放口、废气无组织排放和废水排放口仅许可排放浓度。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按从严原则确定许可排放浓度。依据本标准规定的允许排放量计算方法和依法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排污单位应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报系统中写明申请的许可排放量计算过程。排污单位承诺的排放浓度严于本标准要求的,应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5.2.2许可排放浓度

a)废气

依据GB 9078、GB 16297等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有组织和无组织废气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地方有更严格排放标准要求的,从其规定。若执行不同许可排放浓度的多台生产设施采用混合方式排放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应执行各限值要求中最严格的许可排放浓度。

b)废水

直接排放废水的工业炉窑排污单位,依据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若有)和GB 8978确定废水许可排放浓度。地方有更严格排放标准要求的,从其规定。间接排放废水的工业炉窑排污单位,当废水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时,依据GB 8978三级排放限值确定;当废水排入其他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时,按照排污单位与公共污水处理系统责任单位的协商值确定。地方有更严格排放标准要求的,从其规定。在同一个废水排放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工业废水的工业炉窑排污单位,且每种废水同一种污染物执行的排放标准不同时,若有废水适用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则执行相应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关于混合废水排放的规定;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或各种废水均适用GB 8978的,则按GB 8978附录A的规定确定许可排放浓度;若无法按照GB 8978附录A执行的,则按从严原则确定许可排放浓度。

5.2.3允许排放量对主要排放口和部分一般排放口(耐火材料窑烟囱、石灰窑烟囱)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许可排放量。工业炉窑废气允许排放量为上述各排放口的允许排放量之和。

a)年允许排放量计算方法

年允许排放量计算方法包括绩效值法、气量法、自动监测数据法三种。其中,绩效值法适用于加热炉烟囱、热处理炉烟囱、干燥炉(窑)烟囱、日用玻璃熔窑烟囱、玻璃纤维熔窑烟囱、耐火材料窑烟囱、石灰窑烟囱;气量法适用于贵金属熔炼炉烟囱、贵金属焙烧炉烟囱、搪瓷窑烟囱、合金熔化炉窑烟囱、其他熔炼炉窑烟囱、其他熔化炉窑烟囱、其他焙(煅)烧炉窑烟囱、其他工业炉窑烟囱,以及烟气设计氧含量大于19%的热处理炉烟囱、以生物质为燃料的工业炉窑排放口等;自动监测数据法适用于绩效值法和气量法无法满足实际排放况且安装有自动监测设施的工业炉窑排放口。

1)绩效值法

加热炉烟囱、热处理炉烟囱、干燥炉(窑)烟囱按照表5选取绩效值(单位燃料污染物排放量),日用玻璃熔窑烟囱、玻璃纤维熔窑烟囱、耐火材料窑烟囱、石灰窑烟囱按照表6选取绩效值(单位产品污染物排放量)。核算方法见式(1)与式(2)。

6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6.1一般原则

本标准所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及运行管理要求可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审核的参考,待工业炉窑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发布后,从其规定。6.2废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工业炉窑排污单位废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可参考资料性附录B。

6.3 废水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工业炉窑排污单位废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可参考资料性附录B。

6.4 运行管理要求

6.4.1 废气

a)有组织排放有组织污染防治设施应按照国家和地方规范进行设计;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产生废气的生产设施同步运行;由于事故或设备维修等原因造成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时,应立即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染防治设施应在满足设计工况的条件下运行,并根据工艺要求,定期对设备、电气、自控仪表及构筑物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污染防治设施可靠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中废气的排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各种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为15m;1997年1月1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放颗粒物和有害污染物的工业炉窑,其烟囱(或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还应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要求确定;当烟囱(或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烟囱(或排气筒)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各种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达不到上述任何一项规定时,其颗粒物或有害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按GB 9078排放标准值的50%执行;1997年1月1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应设置永久采样、监测孔和采样监测平台。

b)无组织排放无组织排放的运行管理按照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方案》执行。严格控制工业炉窑生产工艺过程及相关物料储存、输送等无组织排放,在保障生产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密闭、封闭等有效措施,有效提高废气收集率,产尘点及车间不得有可见烟粉尘外逸。

1)物料储存。煤粉、粉煤灰、石灰、除尘灰、脱硫灰等粉状物料应密闭或封闭储存。粒状、块状物料应采用入棚入仓或建设防风抑尘网等方式进行储存。

2)物料输送。煤粉、粉煤灰、石灰、除尘灰、脱硫灰等粉状物料应采用密闭皮带、封闭通廊、管状带式输送机或密闭车厢、真空罐车、气力输送等方式输送。粒状物料采用密闭、封闭等方式输送。物料输送过程中产尘点应采取有效抑尘措施。

3)工艺过程。生产工艺产尘点(装置)应采取密闭、封闭或设置集气罩等措施。

4)其他。对于采用煤气发生炉的工业炉窑排污单位,还应按照《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综22合治理方案》要求,加大煤气发生炉挥发性有机物治理力度。酚水系统应封闭,产生的废气应收集处理,鼓励送至煤气发生炉鼓风机入口进行再利用;酚水应送至煤气发生炉处置,或回收酚、氨后深度处理,或送至水煤浆炉进行焚烧等。禁止含酚废水直接作为煤气水封水、冲渣水。

6.4.2 废水废水污染防治设施应按照国家和地方规范进行设计;由于事故或设备维修等原因造成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时,应立即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染防治设施应在满足设计工况的条件下运行,并根据工艺要求,定期对设备、电气、自控仪表及构筑物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污染防治设施可靠运行;全厂综合污水处理厂应加强源头管理,加强对上游装置来水的监测,并通过管理手段控制上游来水水质满足污水处理厂的进水要求;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中废水的排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6.4.3 固体废物产生的固体废物应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分别贮存;对于不明确是否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GB 5085进行鉴别。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的污染控制及管理应满足GB 18599的相关要求;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其主要有害成分和危险特性确定所属废物类别并进行归类管理,其贮存的污染控制及监督管理应满足GB 18597的相关要求。固体废物贮存场所或设施应满足相应污染控制标准要求。

6.4.4 地下水与土壤污染预防对有毒有害物质特别是液体或者粉状固体物质的储存及输送、生产加工,污水治理,固体废物堆放,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泄漏措施;分区防控:原辅料及燃料储存区、生产装置区、输送管道、污水治理设施、固体废物堆存区的防渗要求,应满足国家和地方标准、防渗技术规范要求;渗漏、泄漏检测:对管道等配置泄漏、渗漏检测装置。

7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7.1一般原则工业炉窑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本标准未做规定的其他监测要求,按照HJ 819执行。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增加工业炉窑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7.2自行监测方案自行监测方案中应明确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执行排放标准及其限值、监测频次、采样和样品保存方法、监测分析方法和仪器、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对于采用自动监测的,应填报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指标、系统联网情况和运行维护情况等;对于采用手工监测的,应填报开展手工监测的污染物排放口和监测点位、监测方法、监测频次等。

7.3自行监测要求

7.3.1一般原则

排污单位可自行或委托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并对监测数据进行记录、整理、统计和分析。

7.3.2监测内容

应包括有组织废气、无组织废气、生产废水,其中有组织废气、无组织废气监测指标见表7、表8和表9。

7.3.3监测点位

a)废气排放口按照HJ 75、HJ/T 397等规范执行。净烟气直接排放的,应在净烟气烟道上设置监测点位;净烟气与原烟气混合排放的,应在排气筒,或烟气汇合后的混合烟道上设置监测点位。

b)废水排放口按照GB 8978、HJ/T 353等标准和规范执行。废水排放口还应符合《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和HJ/T 91等的要求,水量(不包括间接冷却水等清下水)大于100吨/天的,应安装自动测流设施并开展流量自动监测。排放标准规定的监控位置为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的污染物,在相应的废水排放口采样。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监控位置为排污单位排放口的污染物,废水直接排放的,在排污单位的排放口采样;废水间接排放的,在排污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口后、进入公共污水处理系统前的排污单位用地红线边界的位置采样。单独排入城镇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生活污水不需监测,对于单独排入海域、江河、湖、库等水环境的生活污水应按照HJ/T 91要求执行。

c)无组织排放按照GB 9078、HJ/T 55等标准和规范执行。

7.4监测技术手段

自行监测的技术手段包括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根据《关于加强京津冀高架源污染物自动监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内容,京津冀地区及传输通道城市工业炉窑排污单位各排放烟囱超过45米的高架源应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鼓励其他排放口及污染物采用自动监控设施监测,无法开展自动监测的,应采用手工监测。

7.5监测频次

采用自动监测的,工业炉窑排污单位应按照HJ 75开展自动监测数据的校验比对。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要求,自动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应按要求将手工监测数据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采用手工监测的,监测频次不能低于国家或地方发布的标准、规范性文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意见等明确规定的监测频次,污水排向敏感水体或接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废气排向特定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应适当增加监测频次;排放状况波动大的,应适当增加监测频次;历史稳定达标状况较差的需增加监测频次。废气监测频次见表7、表8和表9,废水监测频次按照表10执行。对于按照本标准识别的其他污染物种类,其监测频次按照HJ 819执行。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制定更严格的监测频次要求。

7.6采样和测定方法

7.6.1自动监测废气自动监测参照HJ 75、HJ 76执行。废水自动监测参照HJ/T 353、HJ/T 354、HJ/T 355执行。

7.6.2手工采样有组织废气手工采样方法的选择参照GB/T 16157、HJ/T 373、HJ/T 397执行,单次监测中,气态污染物采样应获得小时均值浓度。无组织废气手工采样方法参照GB9078和HJ/T 55执行。废水手工采样方法的选择参照HJ493、HJ 494、HJ 495和HJ/T 91执行。

7.6.3测定方法废气污染物测定方法参考国家或地方相关规定执行,废水污染物的测定方法按照GB 8978、GB/T 31962规定执行。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7数据记录要求监测期间手工监测的记录和自动监测运维记录按照HJ 819执行。应同步记录监测期间的生产工况。

7.8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按照HJ 819要求,排污单位应当根据自行监测方案及开展状况,梳理全过程监测质控要求,建立自行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体系。

7.9自行监测信息公开排污单位应按照HJ 819要求进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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