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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草案)》提交审议

2019-09-27 13:48来源:南京日报关键词: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监测机构江苏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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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监测是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性工作,是实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基础。9月24日,《江苏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草案)》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

监测站(点)是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主要基础设施。《条例(草案)》重点就生态环境监测站(点)以及相关监测设施设备的保护作了规定。因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确需迁移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应当征得该站(点)的主管部门同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擅自迁移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含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通信线路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主体,既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又有水利、气象等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还有提供社会化服务的社会监测机构等。《条例(草案)》明确规定,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应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在资质认定能力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有关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影响生态环境监测结果的行为,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等及其人员不得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出具虚假监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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