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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19-10-22 10:43来源:晋中人大关键词:扬尘污染防治大气环境质量晋中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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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晋中市发布《晋中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如下:

晋中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8月30日晋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主要是指施工扬尘污染、道路扬尘污染、堆场扬尘污染、工矿企业扬尘污染、土壤扬尘污染等扬尘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属地管辖、源头控制、预防为主、损害担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自觉参与防治扬尘污染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并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鼓励、引导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考核、挂牌督办、约谈等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和具体的防治方案,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的目标和措施,并组织落实;

(二)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信息共享、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三)建立应对重污染天气扬尘防治应急机制;

(四)对扬尘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扬尘污染监测,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考核扬尘污染重点防治任务完成情况,并实施奖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混凝土(沥青)搅拌站、预拌砂浆站、水稳拌和站及其他工矿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建(构)筑物拆除、装饰装修施工、建筑材料堆放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市政维修工程施工、市政道路开挖及恢复施工、园林绿化施工和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堆放、收集、清运以及市政道路、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等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乡公路工程施工及其附属搅拌站、公路养护和绿化作业以及物料装卸、运输、堆放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国、省公路工程施工及其附属搅拌站、公路养护和绿化作业以及物料装卸、运输、堆放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货运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依法查处相关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区内储备土地裸露地面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确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渣土资源综合利用场所的选址。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非煤矿山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足额支付施工单位,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治理以及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落实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制定施工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施工工地醒目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人、防治目标、防治措施、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施工工地周围设置连续、封闭围挡。城市主干道两侧项目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其他路段两侧项目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并安装喷淋设施;

(二)施工工地内裸露场地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

(三)土方工程开工前,施工工地车行道路、作业区、生活区采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细石等材料实施硬化处理,并定时洒水或者采取喷洒抑尘剂等措施;

(四)土方工程开工前,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及其周围一百米内道路的清洁;

(六)建筑垃圾和渣土应当及时清运,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防尘布、防尘网或者其他有效防尘抑尘措施;

(七)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八)经批准允许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采取降尘防尘措施;

(九)拆除、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降尘抑尘措施;

(十)水泥、粉煤灰、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密闭存放或覆盖,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拆除时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

(二)对楼层、高处平台等进行建筑垃圾清理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楼层内清扫出的建筑垃圾,应当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道路维修以及管线铺设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开挖出的土堆及时清运或使用防尘布、防尘网覆盖,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防尘;

(四)道路或者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及时修复破损路面或者绿化。

第十六条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的,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除作业采取持续洒水、喷淋等方式进行湿法作业;

(二)人口密集区以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防尘安全网;

(三)采取爆破方式进行拆除的,爆破前采取内外洒水、喷淋等方式淋湿建(构)筑物,爆破后立即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四)风速四级以上易产生扬尘时,拆除施工单位停止拆除作业,并对工地采取湿化等有效措施;

(五)房屋拆除现场的车辆出口处内侧,铺设钢板或者硬化处理,并对出口遗漏的渣土进行清扫。清运作业采用封闭式专用车辆,出口处设置洗车设施,对车辆漕帮和车轮冲洗干净,不得带泥土上路。

第十七条 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绿化作业土壤不得直接倾倒在道路上,种植土、弃土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洒水等降尘抑尘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降尘抑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道牙;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覆盖或者绿化;

(五)实施翻土施肥、消毒等工序导致裸露土地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扬尘污染防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禁止未采取密闭措施和未加装卫星定位系统的渣土运输车辆上路行驶;

(二)禁止在道路路面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堆放粉状物料;

(三)及时养护道路,保持路面平整、清洁;

(四)高速公路出口、城区过境路段、工业园区道路等重要路段、路口安装扬尘智能监控设施。

第十九条 贮存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砂土、有机肥料、再生资源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放场所、预拌混凝土生产场所和石材建材加工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保持清洁;

(二)物料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

(三)生产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降尘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采取吸尘、喷淋等防尘措施;

(五)在出入口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保持出入口周围一百米内道路的清洁;

(六)再生资源堆放场地硬化处理,采取围挡、覆盖等防尘措施。

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相关市容环境作业质量标准,并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城市主次道路实施无尘机扫,并根据气象条件和扬尘污染防治需要,对道路进行洒水冲洗;

(二)过境国、省道实施无尘机扫等有效的降尘抑尘措施;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采取有效的降尘抑尘措施。

旅游景区、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一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全部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覆盖。

城市建成区内的其他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或者覆盖: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铁路沿线、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五)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设置除尘设施等措施,防治采矿场、排岩场等场所的扬尘污染;采矿场、排岩场等场所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排岩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尾矿库、排岩场应当采取设置围挡、覆盖防尘网、复垦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与主管部门联网。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扬尘监测、监控设备以及篡改或者人为操纵、影响监测数据。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违反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名单,并录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大气污染应急预案。在扬尘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或者大气污染达到应急预案规定的条件时,根据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构)筑物拆除施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者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前款规定处罚,市政道路范围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其他公路由市、县(市、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执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物料堆放场所责任单位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堆放再生资源,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采取防尘措施的,由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矿山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或者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五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直接责任的部门在相关工作中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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