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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2 污染防治设施编号
污染防治设施编号可填报排污单位内部编号,若排污单位无内部编号,则根据HJ 608进行编号并填报。
4.5.2.3 是否为可行技术
参照本标准第6 章“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填报。
4.5.2.4 有组织排放口编号
有组织排放口编号应填报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有编号,若无现有编号,则根据HJ608 进行编号并填报。
4.5.2.5 排放口设置要求
根据《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有关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的规定和地方相关管理要求,填报废气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
4.5.2.6 排放口类型
有组织废气排放口分为主要排放口和一般排放口,主要排放口为焚烧炉烟囱,其余有组织废气排放口均为一般排放口。排污单位废气排放口类型见表2。
4.5.3 废水
4.5.3.1 废水类别、污染物种类及污染防治设施
排污单位废水类别、污染物种类及污染防治设施等信息填报内容参见表3。其中,污染物种类根据GB 18485、GB 16889 和GB 8978 等标准确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有更严格要求的,从其规定。
4.5.3.2 污染防治设施编号
污染防治设施编号可填报排污单位内部编号,若排污单位无内部编号,则根据HJ 608进行编号并填报。
4.5.3.3 是否为可行技术
参照本标准第6 章“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填报。
4.5.3.4 废水排放去向
废水排放去向包括不外排、直接排放和间接排放。
不外排指废水经处理后回用,以及其他不向外环境排放的方式。
直接排放指直接进入江河、湖、库等水环境;直接进入海域;进入城市下水道(再入江河、湖、库);进入城市下水道(再入沿海海域);以及其他直接进入环境水体的排放方式。
间接排放指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进入其他排污单位、进入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以及其他间接进入环境水体的排放方式。
4.5.3.5 废水排放规律
当废水直接进入环境水体时填报排放规律,不外排和间接排放时不需填报。
排放规律包括:连续排放,流量稳定;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但有周期性规律;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但有规律,且不属于周期性规律;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属于冲击型排放;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且无规律,但不属于冲击型排放。
4.5.3.6 排放口编号
排放口编号应填报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有编号,若无现有编号,则根据HJ 608 进行编号并填报。
4.5.3.7 排放口设置要求
根据《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排污单位执行的标准规范中有关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的规定和地方相关管理要求,填报废水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
4.5.3.8 排放口类型
废水排放口分为废水外排口、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废水排放口,均为一般排放口。
4.6 图件要求
排污单位基本情况还应包括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厂区总平面布置图。
生产工艺流程图应至少包括主要生产设施(设备)、主要燃辅料的流向、生产工艺流程、产排污环节等内容。
厂区总平面布置图应至少包括主体设施、公辅设施、环保设施等内容,同时注明废气主要排放口、一般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的生产单元;厂区雨水和污水排水管线走向;雨水和污水排放口位置及排放去向等内容。
5 产排污环节对应排放口及许可排放限值确定方法
5.1 产排污环节及对应排放口
5.1.1 废气
废气排放口应根据排放口编号、污染物种类填报相关信息,主要包括排放口地理坐标、排气筒高度、排气筒出口内径、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名称及限值、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及承诺更加严格的排放要求等。
5.1.2 废水
废水直接排放口应填报排放口地理坐标、间歇式排放时段、受纳自然水体信息、汇入受纳自然水体处地理坐标以及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废水间接排放口应填报排放口地理坐标、间歇式排放时段、受纳污水处理厂信息以及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单独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生活污水仅说明去向。废水间断排放的,应当说明排放污染物的时段。其余项为依据本标准第4.5部分填报的产排污环节及排放口信息,信息平台自动生成。
5.1.3 雨水
雨水排放口基本信息包括排放口编号、排放口地理坐标、排放去向、受纳自然水体信息(水体名称、受纳自然水体功能目标)以及汇入受纳自然水体处地理坐标。雨水排放口编号填报排污单位内部编号,如无内部编号,则采用“YS+三位流水号数字”(如:YS001)进行编号并填报。
5.2 许可排放限值
5.2.1 一般原则
许可排放限值包括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量主要为年许可排放量,指允许排污单位连续12个月排放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将年许可排放量按季、月、日进行细化。
对于大气污染物,以排放口为单位确定有组织主要排放口和一般排放口的许可排放浓度,无组织废气按照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要求的监控点确定许可排放浓度;有组织主要排放口逐一计算颗粒物、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许可排放量,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为各有组织主要排放口年许可排放量之和,有组织一般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的许可排放量原则上不做要求。
对于水污染物,以排放口为单位确定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原则上不做要求;单独排入城镇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其他排污单位污水处理设施的生活污水排放口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不做要求,仅说明排放去向。
根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从严原则确定许可排放浓度。地方有其他排放要求或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严格的排放浓度,除按相关标准确定许可排放浓度并实施监管外,还需填报承诺的排放要求。
依据本标准规定的许可排放量核算方法和依法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2015年1月1日(含)以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还应同时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确定的要求。排污单位填报许可排放量时,应在排污许可平台中写明申请的许可排放量计算过程。
5.2.2 许可排放浓度
5.2.2.1 废气
排污单位主要排放口(焚烧烟气排气筒)依据GB 18485对本标准表2所列的污染物种类确定许可排放浓度;其他有组织废气排放口和无组织废气按照GB 16297、GB 14554等对本标准表2所列的污染物种类确定许可排放浓度。地方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有更严格要求的,从其规定。
5.2.2.2 废水排污单位按GB 18485、GB 16889、GB 8978 等标准要求确定表3 所列的水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地方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有更严格要求的,从其规定。
排污单位在同一个废水排放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工业废水,且每种废水同一种污染物的排放标准不同时,废水适用GB 8978 的,按照GB 8978 附录A 的规定确定许可排放浓度;若无法按照GB 8978 附录A 的规定执行的,则按照从严原则确定许可排放浓度。
5.2.3 许可排放量
排污单位应根据排放浓度限值、烟气量、设计年利用小时数明确废气主要排放口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年许可排放量,按式(1)、(2)计算:
6 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6.1 一般原则
本标准所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及运行管理要求可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审核的参考。
对于排污单位采用本标准所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排污单位采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要求的污染治理技术的,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认为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对于未采用的,排污单位应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已有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对于国内外首次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还应当提供中试数据等说明材料),证明可达到与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相当的处理能力,并加强自行监测、台账记录,评估达标可行性。
生活垃圾焚烧排污单位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发布后,从其规定。
6.2 可行技术要求
本标准推荐的排污单位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参照附录A。
6.3 运行管理要求
6.3.1 一般原则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行业适用的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等要求设计、运行焚烧主体设施和各污染防治设施并进行维护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标准的规定。由于事故或设备维修等原因造成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时,排污单位应立即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6.3.2 废气
a)每台焚烧炉必须单独设置烟气净化系统。排污单位应依法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
并按照HJ 75、HJ 76 等相关标准落实定期比对监测和校准的要求。
b)焚烧控制条件应满足GB 18485 等相关标准要求。
c)对活性炭、脱酸中和剂、脱硝剂等烟气净化消耗性物资、材料应当实施计量并记入台账。
d)袋式除尘器应按照HJ 2012 等标准规范要求安装压差计,定期进行泄露检测,及时更换袋式除尘器破损滤袋,保证滤袋完整。
e)严格管控无组织排放,产生无组织废气的环节,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废气经收集系统和(或)治理设施处理后排放;如不能密闭,则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治理措施、其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或环境管理措施。生活垃圾贮存设施和渗滤液收集设施应采取密闭负压措施,并保证其在运行期和停炉期均处于负压状态,停炉期间应收集并经除臭处理;生活垃圾(污泥)运输通道、卸料大厅等区域应加强冲洗;卸料大厅车辆入口通过设置风幕、常闭门等装置,保证密闭效果;全厂恶臭气体应满足GB 18485、GB 14554 要求后排放。
6.3.3 废水
a)产生的废水宜分类收集、分质处理,处理后回用时应满足相应回用水水质标准要求。
b)应对贮存和作业区的初期雨水进行收集、处理后回用或排放。
c)规范记录废水处理设施开停、维修巡检、药剂和消耗材料使用、处理前后水质水量监测等数据。
6.3.4 工业固体废物
a)应建立台账记录固体废物的产生、去向(贮存、利用、处置及委托利用处置)及相应量。
b)产生的污泥或浓缩液应当在厂内妥善处置。
c)飞灰、烟气脱硝废钒钛系催化剂、废布袋、废离子交换树脂、废矿物油等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过程应满足危险废物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要求。危险废物转移过程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焚烧飞灰经处理符合GB 16889 要求后,可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经处理满足GB 30485 要求后,可进入水泥窑协同处置。
d)按GB 18485 的要求,对焚烧炉渣热灼减率与飞灰固化物开展监测。
6.3.5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预防要求
a)排污单位应当按HJ 942 要求采取相应防治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泄漏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
b)列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排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并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1)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2)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3)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7 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7.1 一般原则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本标准确定的产排污环节、排放口、污染物及许可限值等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在排污许可平台中明确。
本标准未规定的其他监测要求按照 HJ 819 等标准规范执行。
生活垃圾焚烧相关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发布后,从其规定。
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增加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7.2 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中应明确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执行标准及其限值、监测频次、采样和样品保存方法、监测分析方法和仪器、监测质量控制、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内容。
对于采用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填报采用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指标、自动监测系统联网情况、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维护情况等;对于未要求开展自动监测的污染物指标,排污单位应当填报开展手工监测的污染物排放口和监测点位、监测方法、监测频次,手工监测时生产负荷应不低于本次监测与上一次监测周期内的平均生产负荷。
7.3 自行监测要求
7.3.1 监测内容
自行监测污染源和污染物应包括排放标准以及其他环境管理要求中涉及的废气、废水污染源和污染物。
7.3.2 监测点位
排污单位开展自行监测的监测点位包括外排口监测点位、内部监测点位、无组织排放监测点位等。
a)有组织废气外排口
废气污染源通过排气筒等方式排放至外环境的,应在排气筒设置监测点位。废气监测平台、监测断面和监测孔的设置应符合GB 18485、HJ 75、HJ /T 397 等标准规范的要求。
b)无组织废气排放
无组织废气排放监测点位应符合 GB 16297 和GB 14554 等标准要求。
c)废水排放口
废水排放口监测应符合《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HJ/T 91、HJ/T 92 等标准规范要求。
排放标准规定的监控位置为车间排放口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的污染物,在相应的废水排放口采样。排放标准规定的监控位置为排污单位排放口的污染物,废水直接排放的,在排污单位的排放口采样;间接排放的,在排污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口后、进入其他污水处理系统前的法定边界位置采样。
排污单位废水排放监测的监测点位包括废水排放口、雨水排放口。
d)内部监测点位
当环境管理有要求,或排污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排污单位内部设置监测点,监测污染物浓度或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排放密切相关的关键工艺参数等。
7.4 监测频次
排污单位有组织废气、无组织废气和废水监测点位、主要监测指标和最低监测频次要求见表4~表6。
7.5 监测相关要求
a)采样及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测定方法、数据记录、监测质量控制、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内容应按照HJ 819 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b)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强化环境监管;排污单位应在显著位置树立便于查看的显示屏,将焚烧生产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实时实地向全社会公开,强化监测信息公开。
8 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编制要求
8.1 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要求
8.1.1 一般原则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在排污许可平台中明确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要求。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增加和加严记录要求。排污单位也可自行增加记录要求。
环境管理台账分为电子台账和纸质台账两种形式。
排污单位可在满足本标准要求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记录格式,其中记录频次和内容须满足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要求。
8.1.2 记录内容
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应真实记录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设施运行管理信息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信息、监测记录信息及其他环境管理信息等,参见附录B。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口编号应与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的编号一致。
8.1.2.1 基本信息
排污单位基本信息包括排污单位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文号、排污权交易文件及排污许可证编号等。
8.1.2.2 主要生产设施运行管理信息
至少记录以下内容。
a)正常工况
1)运行状态:开始时间、结束时间。
2)主要产品产量:名称、产量。
3)生产负荷:实际处理量与设计处理能力之比。
4)燃料信息:名称、处理(消耗)量、成分分析数据等。
b)非正常工况
起止时间、污染物排放情况、事件原因、应对措施、是否报告等。
8.1.2.3 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信息
包括废气、废水污染防治设施、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及处置的运行管理信息,至少记录以下内容。
a)正常状况
1)有组织废气防治设施
开始时间、结束时间、是否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情况、排口温度等信息。
2)无组织废气控制措施
无组织控制措施运行、检查、维护及时间等信息的记录。
3)废水治理设施
开始时间、结束时间、是否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情况等信息。
4)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及处置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环节、处置去向等。
b)非正常状况
起止时间、污染物排放情况、事件原因、应对措施、是否报告等。
8.1.2.4 监测记录信息
按照本标准第7 章节相应要求执行,生活垃圾焚烧相关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发布后,从其规定。
8.1.2.5 其他环境管理信息
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确定的其他信息,排污单位自主记录的环境管理信息。
8.1.3 记录频次
8.1.3.1 基本信息
对于未发生变化的基本信息,按年记录,1次/年;对于发生变化的基本信息,在发生变化时记录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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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下发贵州省2024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调整建议名单的通知》《关于2024年度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初步名录的调整建议(生态环境部)(第一批)》《关于2024年度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初步名录的调整建议(生态环境部)(第二批)》《关于2024年度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初步名录的调整建议(生态环境
近日,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对2023年12月废气(废水)严重超标重点排污单位的通报。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对2023年12月废气(废水)严重超标重点排污单位的通报各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建立重点排污单位超标名单及监管制度的通知》(晋环监控函〔2019〕125号)和《关于进一步强化严
为压实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以污染源自动监控为主的非现场执法监管体系,进一步规范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与运行管理,充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环境管理中的作用,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
东营市生态环境局印发《东营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持续深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改革工作,优化环境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助力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详情如下:东营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进排污权交易的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就《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主体责任,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等部门印发《安徽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适用于全省辖区内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等4类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安徽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排污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有序开展排污权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印发《深圳市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收集、信用等级评价与修复、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深圳市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完善社会信用制度”的部署,规范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出台《辽宁省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管理办法》,办法适用于对辽宁省内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其他单位可参照执行。
2023年12月18日,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发布《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包含适用范围、安装联网、运行维护、数据有效性判定、监督管理、数据执法应用、相关违法行为认定、其他等8个部分,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为进一步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着力规范污染源自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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