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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19-11-14 09:01来源:北极星水处理网关键词: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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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水处理网获悉,《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开始公开征求意见,条例草案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纳入法规适用范围,并针对其特殊性,在规划编制、设施建设及运行要求等方面作了特别规定,进一步提升农村环境质量。条例草案按照国家和本市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增加了源头减排内容:一是将“源头减排”作为排水与污水处理的原则之一;二是从规划编制方面,明确将雨水源头减排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规划相关要求;三是在建设环节,对建设雨水集蓄利用设施提出要求。针对本市污泥处理处置能力存在一定不足的问题,条例草案结合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的情况,从规划建设和处理处置两方面分别作出完善,进一步推进水泥气同治。详情如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法规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新民网(www.xinmin.cn)、上海人大网、“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19年11月13日至11月27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fgwyc@spcsc.sh.cn

(三)传 真:63586499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9年11月13日

关于《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起草背景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自1996年实施以来对加强本市排水管理、保障设施安全运行、改善水环境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在源头减排、污水污泥处理处置、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等方面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需通过全面修法作出回应,并将相关经验通过法规形式予以固化。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共六章五十五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法规名称

2013年国务院出台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为与国家行政法规的名称保持一致,条例草案将法规名称修改为《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二)关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

条例草案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纳入法规适用范围,并针对其特殊性,在规划编制、设施建设及运行要求等方面作了特别规定,进一步提升农村环境质量。(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

(三)关于雨水源头减排

条例草案按照国家和本市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增加了源头减排内容:一是将“源头减排”作为排水与污水处理的原则之一;二是从规划编制方面,明确将雨水源头减排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规划相关要求;三是在建设环节,对建设雨水集蓄利用设施提出要求。(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

(四)关于污泥处理处置

针对本市污泥处理处置能力存在一定不足的问题,条例草案结合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的情况,从规划建设和处理处置两方面分别作出完善,进一步推进水泥气同治。(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五)关于严格规范泵站放江

针对因市政雨水管网内水质较差,导致泵站放江时引发的河道水质下降问题,条例草案作出三方面规定:一是要求具备防汛功能的泵站设置截流设施,有条件的设置垃圾拦截、清理装置;二是要求泵站运行维护单位编制排水泵站日常运行方案;三是明确可以在旱天通过泵站排水进入河道的情形。(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六)关于雨污分流

条例草案在纳管的前提下进一步严格实施雨污分流的各项规定,并在原条例的基础上依法扩大了需要取得排水许可的情形。此外,为了体现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成果,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了排水接入改革的相关要求。(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

(七)关于设施维护与保护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直接关系到城市运行安全。条例草案一方面确立周期性检测评估制度,另一方面完善在重要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管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三、拟重点讨论和听取意见的问题

社会各界可以重点对以下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1、对推进雨水减排、海绵城市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2、对住宅小区排水设施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3、对推进水泥气同治的意见和建议;

4、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5、对条例草案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排污单位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用于排水与污水集中收集处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检查井、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处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

第四条(基本原则)

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源头减排、统筹规划、建管并重、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水务部门是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区水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建设、规划资源、绿化市容、财政、交通、农业农村、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社会参与和技术促进)

本市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支持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源头减排、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七条(宣传与社会责任)

市、区水务部门应当加强源头减排、排水与污水处理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规划要求)

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雨水和污水的源头减排、收集处理、资源化利用作为重要内容。

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雨水和污水源头减排、污水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

第九条(海绵城市规划)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全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明确雨水源头减排的空间布局、要求和控制指标,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方案,分解落实全市雨水源头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将雨水源头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纳入。区人民政府、市规划资源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生态网络空间、道路等专项规划时,应当落实雨水源头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

第十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编制)

市、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同级规划资源部门分别组织编制市、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规划,组织编制排水与污水处理详细规划,经市水务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详细规划(以下统称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和产业发展趋势、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和设施连通需求、水环境整治要求等,合理确定规划目标。

第十一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内容)

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范围;

(二)排水目标与标准;

(三)源头减排和雨水利用;

(四)排水量与排水系统体制、模式;

(五)初期雨水与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要求;

(六)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以及保障措施;

(七)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需求、重大管线位置以及对区域的竖向控制要求;

(八)其他需要纳入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内容。

第十二条(规划衔接)

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除涝规划保持一致,并与海绵城市、道路、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

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报市水务部门审核,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应当与水污染防治规划保持一致,并与村庄布局规划相衔接,综合考虑村庄布局、人口规模、集聚程度、地形地貌等因素。

第十四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

市、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制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制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毗邻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农村区域,由镇(乡)人民政府建设连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设施。

第十五条(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

社会投资主体自行投资建设开发区、工业区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编制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需要接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方案报市或者区水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投资与用地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投入。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七条(雨污分流建设要求)

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污水合流地区,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相互混接。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雨水源头减排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雨水源头减排建设标准,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等对雨水的吸纳、渗透和调节作用,减少雨水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和雨水源头减排建设标准,建设雨水集蓄利用设施。其他区域内的大型公共建筑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采用雨水集蓄利用措施。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雨水源头减排建设标准。

第十九条(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口的建设)

建设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口,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保证其承载力、稳定性、防沉降等性能符合相关要求,并优先采用排水管道检查井、雨水口预制成品。

检查井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并满足结构强度要求。排水管道雨水口应当具备垃圾拦截功能;在满足防汛要求的前提下,加装过滤装置。

第二十条(截流设施设置)

具备防汛功能的排水泵站应当设置截流设施;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相应的垃圾拦截、清理装置。

第二十一条(同步建设治理设施)

建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方案;需要配套建设污泥处理设施的,应当同步建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产生废气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工程验收)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图纸、资料报市或者区水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确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合格后,由市、区水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符合规定条件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竣工合格后,由镇(乡)人民政府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符合规定条件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

第三章 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

第二十四条(污水集中处理要求)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市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毗邻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农村区域,其生活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纳管要求)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排水设计)

建设住宅小区、商业办公楼、工厂等需要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编制建设项目排水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市、区水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编制排水设计方案和建设予以指导。

建设项目内部排水,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建设住宅项目的,阳台、露台应当按照住宅设计规范,设置污水管道。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要求,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范围。

第二十七条(排水接入服务)

排水单位和个人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方式,向区水务部门办理排水接入手续,连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对于建筑面积在一定规模以下建设项目的排水接入,由区水务部门负责连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八条(排水许可)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畜禽养殖、屠宰、有消毒排水的宾馆酒店服务、有化学实验排水的科研、有船舶生活污水收集处理的港口经营、汽车清洗,以及列车、轨道交通车辆、汽车的修理等活动,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依法向水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排水水质与委托治理)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污水排放的相关标准。

排水户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污水治理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弄虚作假。排水户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污水治理的,不免除排水户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排水监测)

市、区水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监测,对水量进行复核,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市、区水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的排水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接入长效管理)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排水单位和个人的排水接入情况,并建立管理档案。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发现排水单位和个人有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混排行为的,应当立即告知排水单位和个人,并向区水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要求)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建立运行管理制度,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排水泵站运行要求)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排水泵站日常运行方案,明确排水泵站运行水位、泵机启停条件等要求,并报市或者区水务部门。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市或者区水务部门报送排水泵站运行记录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排水泵站排水的特别规定)

除因按照规定降低排水管道水位、检修排水泵站等需要,禁止在旱天通过排水泵站排水排入河道。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在旱天因前款规定需要,通过排水泵站排水排入河道。

第三十五条(处理设施达标排放要求)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污泥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泥质、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相关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要求)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在污水处理设施的进水口和出水口安装与污染源监控平台联网的流量计量设备、水质在线监测设备。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水务、生态环境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水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污泥处理处置要求)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水务、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市绿化市容、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处置后产生的废物,纳入本市固体废物处理系统。

第三十八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要求)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对进出水水量、水质进行记录,并对出水水质进行日常检测。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信息化)

市、区水务部门应当推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信息化建设,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实时监测,建立和完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智能化运行调度平台,提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十条(污水处理费)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四十一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要求)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完好。

第四十二条(排水管道及检查井的修复和改造)

市、区水务部门应当对排水管道及检查井进行周期性检测评估,并根据检测评估结果和排水管道及检查井的材质、使用年限等情况,组织实施修复和改造。

排水管道及检查井的修复和改造,优先采用非开挖工艺。

第四十三条(临时封堵排水管道)

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临时排水方案,向市或者区水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四十四条(突发事件处置)

排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市或者区水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排水与污水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市或者区水务部门备案。排水与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水务、生态环境部门报告。需要启用污水输送干线紧急排放口排水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启用前,向市水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

在以下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可能影响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在开工前查明管线信息,并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编制设施保护方案: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外侧二十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外侧十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

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的外侧三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实施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设施保护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并将论证通过的设施保护方案报市或者区水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施工保护管理)

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的,施工单位和监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施工方案和监测方案,分别明确施工保护和监测要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指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监测单位在监测过程中发现监测指标达到监测控制限值时,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告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和施工后,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确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完好状态。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因建设活动受损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维修,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将混有产业废水的污水排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七)其他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市、区水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水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进行考核或者绩效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费用结算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对擅自封堵排水管道的处罚)

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封堵排水管道或者经批准临时封堵后未按照要求予以恢复的,由市水务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区水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运行维护单位的处罚)

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启用污水输送干线紧急排放口排水但未向水务部门报告的,由市水务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区水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未将设施保护方案备案的处罚)

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将设施保护方案报水务部门备案的,由市水务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区水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对从事危及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市水务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区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行政责任)

市、区水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保护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未依法调查处理有关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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