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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当事人是否涉嫌不正常运行治污设施,是环境执法过程中常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构成该违法行为是否需要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即在主观上当事人是否存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污染物直接排放,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下面的判例中陈述,相关法律对不正常运行治污设施的违法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没有作出界定。但是个人认为,该案的当事人存在着,明知其停运治污设施会造成污染物直接排放的后果,却放任这种后果发生的一种心态,这种心态归根结底还是主观故意。那么,你认为构成该违法行为是否需要当事人主观故意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鲁01行终1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莱芜市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住所地: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莱芜区环境保护局(原莱芜市莱城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济南市住所地: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刘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芳,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住所地: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秦蕾,区长。
委托代理人谭永会,济南市莱芜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鑫,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芜市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建材公司)不服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202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因于2018年7月5日通过12369环报举报管理平台收到原告阳光建材公司生产过程中有刺鼻气味的举报信息,被告济南市莱芜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莱芜区环保局)于2018年7月7日晚10时许对原告进行突击检查。进入到原告生产场所时,被告发现该公司的煤矸石多孔砖烧结生产线项目隧道窑正在生产,与脱硫除尘设施配套的碱液循环泵未见运行,窑内产生的烟气未作处理,经引风机引入烟筒直接外排。执法现场视频表明原告在生产现场共有四台碱液循环泵,其中一台手摸有余温;回答被告工作人员关于循环系不开启的原因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峰表示工作人员因临时加水需要关闭了循环泵;约5分钟后,泵被开启。被告工作人员对现场情况作了检查记录,并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17年7月9,被告对该案立案查处,同日形成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李峰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在同日对李峰进行调查形成的笔录中,李峰再次提出停泵原因系循环泵碱液池内未及时补水,系操作工因补水擅自停泵。2018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原告涉案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2018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拟对其涉案违法行为作出处罚;限定期间内,原告既未提出听证要求,亦未提出述辩意见。2018年8月1日,被告作出莱城区环罚字[2018]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涉案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责令改正、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8月10日,原告向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莱芜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莱芜区政府于2018年8月14日予以立案,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同日向莱芜区环保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理,莱芜区政府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莱芜区环保局作出的环保处罚决定。期间,因莱芜区环保局移交处理,2018年8月28日,菜芜市公安局菜城分局对原告碱液循环系管理人刘淑花作出莱城公(高庄)行罚决字[2018]26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予以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认可其于生产中停运碱液循环泵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污口。禁止通过偷排、篆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碱液循环泵作为原告公司排污设备的组成部分,生产中予以停运属于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原告主张其不是出于逃避监管之目的停运碱液循环泵,意指其非故意停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相关法律解释并未对该情形下违法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作出界定。原告公司既已按要求配置相应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即说明其负有在生产时开启、运行该设施的必要和义务。被告对其进行检查时,原告正在进行煤矸石多孔砖烧结,碱液循环泵的停运导致生产产生的烟气未经处理达标即直接排入外部环境,造成大气污染的事实客观存在,在不能证明碱液循环泵的停运属于不可抗力导致的情况下,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莱芜区环保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莱芜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均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菜芜市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莱芜市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阳光建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8年7月7日22时停运碱液循环泵是由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自己责任心不强,负责脱硫除尘的设备没有及时补水,在补水过程中关闭碱液循环泵约十分钟,其目的不是为了逃避监管而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备。上诉人确实存在失误,但不是为了逃避监管,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莱芜区环保局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莱芜区政府在二审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莱芜区政府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莱芜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莱芜区环保局所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可证实:上诉人公司煤矸石多孔砖烧结生产线项目隧道窑生产工作过程中,碱液循环泵未运行,窑内产生的烟气未作处理,经引风机引入烟囱直接进行外排,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对于违法原因,上诉人虽自称系工作失误造成,并非故意逃避监管,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即便环保设备是因上诉人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停运,亦属上诉人内部管理和内部责任承担问题,而非免予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定事由。并且,被上诉人是在查处两日前接到政府公共平台转交的“阳光建材公司生产过程中有刺鼻气味”举报后,对上诉人进行的突击检查,该事实可以印证上诉人并非仅在被检查当日存有停用环保设备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故被上诉人莱芜区环保局依照该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莱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阳光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莱芜市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振明
审判员 张启胜
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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