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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祝家污泥污染公益诉讼案二审判决书

2020-02-27 08:54来源:环境诉讼研习社关键词:污泥处置污水处理污水处理厂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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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污水处理厂是城乡水污染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线。过去大多运往垃圾填埋场处理,随着垃圾填埋场逐渐饱和,如何更好地处理污泥成为困扰污水处理厂和当地政府的一个难题。国外有研究表明,有超过150种成分被证明存在于污泥中,这其中包括诸如铜、锌、铬、汞等重金属及盐类等难降解的有毒有害物质以及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环境持久性制药污染物、多环芳烃、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环境外来物质等已知全部类型的环境污染物,此外污泥中还含有大量的寄生虫卵、病原微生物、病毒等。如若不能妥善处置,势必成为引爆环境危机的“定时炸弹”,让污染减排成果大打折扣。

2017年4月25日至5月25日,中央第三环境保护督察组对辽宁省开展了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并于2017年7月31日将督察发现的14个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责线索移交辽宁省。其中有两个问题都与城市污水处理有关。第一个问题是,沈阳市城镇污水管网建设严重滞后,5座污水处理厂长期闲置,9座污水处理厂未按时完成提标改造工作。第二个问题是沈阳市将150多万吨污泥堆存在祝家地区,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此后,沈阳启动整改。但中央环保督察“回头看”发现,沈阳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没有按照整改方案扎实推进任务落实,2018年5月才完成了最终招标,整改进展严重滞后,原本可以扎扎实实完成的治理工程,被拖成了以“分散转移”为主要措施的应急工程,并且由于过程监管不到位,大量污泥违规堆存甚至去向不明。根据最新消息,祝家污泥环境问题整改方案计划2019年11月30日前完成全部污泥外运工作,2020年5月30日前完成全部外运污泥处置工作。

本案就是因祝家地区的污泥而产生的公益诉讼。印象中,这也是当时全国第一起社会组织败诉的公益诉讼案件(本案比常州毒地案早)。但判决书在判决生效一年多以后才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

本案是城市公共污水处理过程中,由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特许授权从事污水处理公共运营服务的污水处理企业,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等固体废物堆放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在本案一二审判决中,都认为污水处理厂按照与沈阳市环境保护局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依沈阳市环境保护局指令,向该地点运送堆放这些污泥,实际实施运送堆放主体应认定为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因此污水处理厂不应当承担责任。毫无疑问,本案的发生有多方面的原因,比如当时经济发展水平和技术条件有限,对污泥处置的重视程度不高。从法律上看,本案涉及到污水处理厂按照政府指令行事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如果污水处理厂明知按照政府指令行事会造成环境污染,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恐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进一步研究。另一方面,本案如果不是由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是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督促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履行法定职责,又会是怎样的结果?哪一种方式更有利于环境保护目的的实现呢?

据悉,本案生效后,中华环保联合会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目前正在审查过程中。小编也将密切关注。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14区青年沟东路华表大厦6层。

负责人:张永红,该联合会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泉,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京沈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修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艳萍,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旭萌,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振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开发区道义南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啜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旭萌,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振兴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东谟家堡村1号。

法定代表人:崔成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儿,辽宁金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北部污水处理厂,住所地沈阳市昆山西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石大民,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旭萌,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仙女河污水处理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青海路82号。

负责人:董平,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旭萌,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沈水湾污水处理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兴凯湖街21号。

负责人:魏阿姝,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旭萌,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环保联合会因与被上诉人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国电环保集团)、沈阳振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振兴工程公司)、沈阳振兴环保有限公司(简称振兴环保公司)、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北部污水处理厂(简称北部污水厂)、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仙女河污水处理厂(简称仙女河污水厂)、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沈水湾污水处理厂(简称沈水湾污水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华环保联合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被上诉人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艳萍、万旭萌,沈阳振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北部污水处理厂、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仙女河污水处理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万旭萌,沈阳振兴环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魏国儿,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沈水湾污水处理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媛、万旭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环保联合会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中华环保联合会的诉讼请求。2、判令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振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振兴环保有限公司、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北部污水处理厂、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仙女河污水处理厂、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沈水湾污水处理厂承担中华环保联合会因本案一、二审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专家证人费用、评估鉴定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合计322311元。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中华环保联合会提交的沈阳市环境保护局2016年10月9日《关于祝家污泥堆放依申请公开的情况说明》,只能说明污泥的来源,并不能证明堆放污泥的主体就是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一审判决第9页第二段),是错误的。

1、环保主管部门已经确认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为排放污泥的主体。沈阳市环保局于2016年10月出具的《关于祝家污泥堆放依申请公开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是依据中华环保联合会向沈阳市环保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华环保联合会申请的信息公开第一条内容明确为“沈阳市浑南区祝家镇大小常王寨、裴家堡周边露天污泥中的污泥排放单位”,沈阳市环保局答复内容列明污泥排放单位为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而沈阳宏成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宏成公司)是负责“运送堆放”。沈阳市环保局作为法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所掌握及制作保存的信息的真实性应当不容怀疑,其所出具的行政性文件,应当具有公信力。一审判决无视政府机关所答复的污泥排放单位为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反而认定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不是涉案场地污泥排放的主体,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2、《特许经营协议》能够证明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为排放、贮存污泥的主体。国电环保集团提交的沈阳振兴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国电环保集团的前身)与沈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第八页第3.3.11条约定,“在特许经营期内,甲方(沈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向乙方(国电环保集团)无偿提供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及提供污泥处置的场地”;第10页第5.1.2条约定,“除第5.8款规定的情况外,从商业运营日起,按甲方批准的计划接收并处理污水,将从接收点排入的进水经处理达到出水质量标准后,排放至交付地点”;第5.1.3条约定,“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必须经脱水后由乙方负责运至甲方指定的场地消纳”;第5.1.5条约定,“乙方应当确保污水处理项目设施始终处于良好运营状态并能够安全稳定地处理污水和污泥,使其达到排放标准”。依据上述规定,除相关法律规定外,国电环保集团更具有合同约定义务对污水、污泥进行处理后达到排放的标准,并运至消纳地点,显然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是污泥排放、贮存的主体。一审判决无视政府机关的答复及《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反而认定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不是涉案场地污泥排放、贮存的主体,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为“振兴环保公司2014年以后方开始运营,中华环保联合会主张本案污染行为发生于2007年至2013年,故振兴环保公司与本案所涉的堆放污泥的行为无关(原审判决第9页倒数第一段至第10页第一段),是错误的。振兴环保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振兴环保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30日;注册资金5.5亿人民币;营业范围为环保设备制造、销售与安装;环保政策、工程与技术咨询服务、供水服务(非饮用水)、无水处理运营、中水回用、环保材料的开发和销售;环保工程。其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同意沈阳振兴环保有限公司(南部污水处理厂)正式商业化运行有关事宜的通知》,试图证明振兴环保公司自2014年以后才开始运营,但该通知的内容显示,相关部门通知的事项为其所属的南部污水处理厂正式商业化运行,并非指振兴环保公司自2014年以后才开始运营,且沈阳市环保局出局的《情况说明》已经确认振兴环保公司为污泥排放单位。一审法院认定振兴环保公司与本案无关,显然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中华环保联合会主张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是污泥处置责任承担责和堆放污泥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1、中华环保联合会所诉的是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的是针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本案中,中华环保联合会根据沈阳市环保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认定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未经批准,实施了在涉案场地排放、贮存污染物的行为,已经造成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或具有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重大风险的结果,遂起诉。

2、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排放”、“贮存”的法律概念与“堆放污泥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混为一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关于解释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是否属于工业固体废物的复函》(环函[2005]286号)的规定,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城市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属于环保设施运营产生的固体废物,属于工业固体废物范畴,应按照工业固体废物进行管理。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应当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因此,能够实施污染物排放、贮存行为的主体只能是产生污染物的单位。本案中,宏成公司与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通过签订运输合同的方式,实现了宏成公司作为堆放污泥行为的具体实施主体,但却不是法定排放、贮存污泥的主体,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才是法定的实施排放、贮存污泥行为的主体。

(二)一审法院认为,“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是责任主体的主要法律文件依据是环境保护部办公厅环办【2010】157号《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但该文件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文件通知,尚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中污泥处置责任主体的法律依据。……根据国电环保集团提交的《特许经营协议》,……,脱水污泥的消纳场地选址和污泥的处置并非国电环保集团的义务”,认定,“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对污泥处置既无法定义务,亦无约定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前述规定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按照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2010年12月17日,国电环保集团与沈阳市环保局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国电环保集团(前身为沈阳振兴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其于2010年12月27日发生股东变更。依照本上诉状第一部分的论述,即便《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国电环保集团,不承担“污泥处置”的合同义务,亦不改变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作为产生固体废物的主体,应当承担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定义务。因此,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是法定处置污泥的主体,亦是承担环境污染防治义务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认为的(2010)157号文件《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止工作的通知》是行政机关内部文件通知,尚不足以认定本案中的污泥处治责任主体的依据是错误的。该文件属于部委规章,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一审判决根据沈阳市环境保护局浑南区分局对宏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宏成公司是堆放污泥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是接受行政处罚的对象,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国电环保集团及振兴工程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等是堆放污泥行为的实施者”,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宏成公司是堆放污泥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却不是本案所诉的涉案污泥排放、贮存的责任主体,亦不是承担环境污染防治义务的责任主体。如前所述,一审判决因错误适用法律,将“排放”、“贮存”的法律概念与“堆放污泥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混为一谈,导致错误的认为宏成公司受到了行政处罚,就是“排放”、“贮存”污泥、实施涉案环境污染行为的主体,也是法定的承担环境污染责任的主体,因此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是“实施污染行为”和“承担责任”的主体,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的认定事实错误。

2、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因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不因合同约定而转移,其与宏成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自2008年2月起,振兴工程公司与三家水厂每年与宏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宏成公司承担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的污泥运输,运输地点为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指定的污泥排放场,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向宏成公司支付费用。同时约定宏成公司在污泥运输及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风险与污水处理厂无关,由宏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是实际污染物的排放单位,具有对其处置及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定义务。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是涉案污泥的排放单位,是污泥处置法定实施主体,是环境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与宏成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此,即使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与沈阳市环保局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与宏成公司签订了运输处置合同,排除自身的处置义务,亦不改变法律规定的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应当承担的排放、贮存污泥导致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或具有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重大风险结果的法律责任。

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振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北部污水处理厂、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仙女河污水处理厂、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沈水湾污水处理厂共同辩称:

一、一审判决驳回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讼请求正确,并无不妥之处。一审中中华环保联合会举证的国电环保集团应该承担污染环境的主体责任证据及法律依据不支持其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1、一审中中华环保联合会举证国电环保集团应该承担污染环境主体责任的主要证据是沈阳市环保局《关于祝家污泥堆放依申请公开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第一条告知祝家污泥堆放场的污泥由宏成公司运输并堆放,污泥是我方产生。依据该《情况说明》内容,得不出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应该承担祝家地区环境污染主体责任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该规定明确各级政府应该统筹建设城市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责任主体。我方与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沈阳市环保局签订的《特许经营权协议》约定我方只负责城市污水处理,不负责污泥处置;环保局负责污泥堆放场所的指定及污泥处置。随着合同约定义务的固定,污泥堆放过程中的安全防范、防止环境污染等责任随之明确。《特许经营权协议》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事实上沈阳市环保局也承担了合同义务:为污泥堆放指定临时堆放场所(祝家污泥堆放场)、修筑污泥堆放场的坝体、建设污泥处置装置处置污泥。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案并无不妥之处。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是城市的公共事业,是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城市配套的环境保护公共设施。政府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实际情况布局和建设污水处理厂及污泥处置厂。政府以特许经营权协议的方式将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服务授权给服务商。服务商在授权内提供服务。是一种有序的行政行为。我们向法院提交的与政府环境主管行政部门环保局签订的《特许经营权协议》表明:政府只将城市污水处理的运营权授权给我方,没有将城市污泥处置的运营权授权给我方。而且当时的实际情况是沈阳市没有污泥处置的设备,不具备污泥处置的能力。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判决驳回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讼请求正确。目前现状是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了污泥处理厂。各污水处理厂按照《特许经营权协议》约定处理合格的水和污泥分离后,宏成公司会将其运输到污泥处置场,每日污泥全部消纳完毕。环保局将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的特许经营权分别授予不同的服务商。客观情况说明污水处理厂没有污泥处置的合同义务。

2、一审中中华环保联合会向法院提出支持自己观点的法律依据系环保部内部文件,不具备宪法对法律定义的效力且不具有溯及力,法院不予采信正确。中华环保联合会人主张我方是污染环境责任主体的法律依据是环保部办公厅环办(2010)157号《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文件。不具有社会广泛知晓程度,不是城市污水处理厂日常生产经营所遵循的法律或行业标准。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污泥处置和污染防治主体的依据。另外沈阳市环保局指定祝家污泥堆放场所行为发生在先,该内部文件产生在后。该文件对本案没有溯及力。

二、对上诉状中中华环保联合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观点的答辩意见:

1、关于法院判决能否不采信沈阳市环保局《关于祝家污泥堆放依申请公开的情况说明》的问题。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3条规定的8种类型(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试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情况说明》就是证人证言。其效力远不及反映客观事实的合同、各种业务文件等原始书证。通过庭审查实当事人提交法院的证据真伪、查明案件事实,依据证据规则采信和不采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法院的权利和法官的职责。沈阳市环保局作为环境监管部门做出的信息公开说明材料如果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应该采信;如果信息公开说明材料与其他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证据效力不及其他证据,法院按照形成证据链条的其他证据查清的事实判案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法院的判决正确。

2、中华环保联合会曲解《特许经营权协议》,法院不支持其观点正确。

①污水处理及污泥处置是城市公共事业,政府部门根据城市污水处理能力授权运行单位经营范围。2010年的时候沈阳市没有专门的污泥处置厂。污水处理厂也没有污泥处置的设备。因此在特许经营权协议中没有将污泥处置授权污水处理厂。而且将给污水处理厂分离的污泥指定堆放场所及污泥处置的合同义务分配给沈阳市环保局。沈阳市环保局履行了合同义务。出面寻找污泥堆放场所、修筑堆放场地坝体、处置临时堆放的污泥。直至目前沈阳市政府还在积极履行污泥处置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根据特许经营权协议约定,及合同相对人履约情况判决我方不是污泥排放、堆存主体正确。

②我方提供给法院的《特许经营权协议》对特许经营范围及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中华环保联合会没有准确、全面的引用其中内容。其在上诉状中的观点错误的,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反驳观点如下:中华环保联合会引用《特许经营权协议》第3.3.11条“在特许经营期内,甲方(沈阳市环保局)负责向乙方无偿提供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及污泥处置的场地”;由于特许经营权到期特许经营方需要将所有设备及房屋土地移交给政府,因此污水处理厂使用的土地都是政府无偿划拨土地。污水处理厂不负责污泥处置,政府需要提供污泥堆放场所。因此才有第3.3.11条合同内容的约定。该条款实际涉及二个内容即政府提供污水处理厂土地,及提供污泥处置场地土地;同时涉及污水处理及污泥处置两个业务的主体,如果通盘了解《特许经营权协议》可以知道污水处理的主体是我方,而污泥处置的主体是沈阳市环保局。而并非我方既负责污水处理又负责污泥处置。中华环保联合会对5.1.3条的引用断章取义,完整的5.1.3条在中华环保联合会引用的内容后面还有“产生的残渣和沉沙等固体废物须运往城市垃圾消纳场统一处理。甲方(沈阳市环保局)负责脱水污泥、产生的残渣等固体废物的处置。”祝家临时污泥堆放场就是沈阳市环保局指定的污泥堆放场所。这里的污泥堆放物由沈阳市环保局负责处置。第5.1.5条是保证污水处理设备平稳处理污水,保证生化反应后污水和污泥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条款。而非约定污水处理厂处置污泥的条款。一审法院通过法庭审理,全面、准确了解《特许经营权协议》内容后据实判决并无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三、对上诉状中所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观点的答辩意见:

(一)、对上诉状第4页“(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中华环保联合会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主张是污泥处置责任承担者和堆放污泥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答辩意见。

1、中华环保联合会认为其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提起诉讼,法院就应该判决祝家污泥堆放场发生了环境污染或者存在发生环境污染的风险、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就是环境污染责任主体的观点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是对符合主体资格的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民事诉讼,在有明确被告、缴纳诉讼费用的情况下应该受理案件。至于是否发生“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以及由谁承担责任还需要法院审理之后依法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中华环保联合会告错诉讼对象正确。再有上诉状本节内容认为“上诉人根据沈阳市环保局《情况说明》能够认定各被上诉人未经批准,实施了在涉案场地排放、贮存污染物的行为,已经造成了环境污染、破坏环境或者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重大风险的结果”观点错误。沈阳市环保局《情况说明》没有“上诉人认为”的具体描述。人民法院不按照中华环保联合会主观臆断判案正确。祝家污泥堆放场所是否发生污染需要一系列的科学检测,在科学检测报告显示确实发生污染情况下,法院才能判决污染责任主体承担法律后果。绝不是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就判决发生污染。中华环保联合会本节上诉内容逻辑混乱,讲理前后矛盾,不足采信。

2、上诉状第五页“2、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排放’、‘贮存’的法律概念与‘堆放污泥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混为一谈。”的观点错误。所谓‘排放’、‘贮存’是法律概念,完全是中华环保联合会杜撰出来的。哪部法律哪个条款有这两个所谓的法律概念?上诉状除了标题提到所谓两个法律概念外,说理部分通篇没有引用和阐述。该标题下面的内容与标题毫无关系。标题下面引用的内容没有直接规定所谓‘排放’、‘贮存’是法律概念。也推导不出所谓“能够实施污染物排放、贮存的主体只能是产生污染物的单位。”这样的结论。中华环保联合会引用《关于解释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是否属于工业固体废物的复函》(环函〔2005〕286号),证明城市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属于工业固体废物。该复函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连部门规章都不是,不具有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法院没有据此判案并无错误。中华环保联合会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是对固体废物的一般性规定。不能据此推导出所谓‘排放’、‘贮存’是法律概念。也推导不出假设祝家污泥堆放场发生环境污染就应该由我方承担主体责任。

(二)、对上诉状第六页(二)内容的答辩意见:中华环保联合会引用的法律规定不支持其观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允许通过合同形式约定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在义务承接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转让方要承担责任。祝家污泥堆放场所情况是特许经营权协议约定沈阳市环保局是污水处理厂污泥的贮存、处置责任主体。协议赋予沈阳市环保局管理污泥的义务。宏成公司是运输、堆放污泥的实施者。没有发生需要承担责任的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不适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发生了合同主体的变更,在新的合同主体承担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义务转让人也无须承担转让后的合同义务。只有在新的合同主体不承担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才发生原合同义务主体需要承担合同义务的情况,否则合同变更就没有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判决中认为宏成公司是污泥处置责任承担者和堆放污泥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并无错误。如果发生环境污染由其承担产生环境污染责任正确。四、沈阳市法院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宏成公司造成环境污染及承担主体责任正确。中华环保联合会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沈阳市环保局浑南分局认为宏成公司在祝家地区堆放污泥对空气产生了超标臭气。我方并没有被环境主管部门认定对环境产生不好的影响。因此法院判决中华环保联合会告错诉讼对象正确。

五、法律规定允许城镇政府部门分开建设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设施,没有法律规定污水处理厂必须处置污泥及承担污泥污染防治。城市污水处理厂向政府提供的服务是:通过生化反应将市民排放的含有大量污泥的污水,处理成含有少量污泥的水和沉淀出来的污泥。这部分污泥不是污水处理厂产生的,因此法律没有规定污水处理厂是污泥的生产者。国内各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泥处置发展水平不同。有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了污泥处置装置,具备污泥处置能力,政府将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特许经营权同时授予一家运营服务公司;有的城市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分开建设,政府将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特许经营权分别授予不同的运营服务公司。因此污泥的运输、堆放、处置分属于不同的主体。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污水处理厂必须处置污泥的情况下,环境主管部门不授权污水处理厂处置污泥不违法。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决分担不同阶段责任正确。《环境保护法》51条、《排水条例》第三十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三十三条“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这些规定说明政府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分别用于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沈阳市环保局只支付各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的费用,污泥处置的费用由其自己使用处置污泥。

原标题:沈阳祝家污泥污染公益诉讼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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