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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标准》(征求意见稿)

2020-03-13 08:49来源:北极星VOCs在线关键词:VOCs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天津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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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1 执行时间

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自2020年12月1日起,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按照本标准的规定执行。

5.2 VOCs物料储存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2.1 基本要求

5.2.1.1 VOCs物料应储存于密闭的容器、包装袋、储罐、储库、料仓中。

5.2.1.2 盛装VOCs物料的容器或包装袋应存放于室内,或存放于设置有雨棚、遮阳和防渗设施的专用场地。盛装VOCs物料的容器或包装袋在非取用状态时应加盖、封口,保持密闭。

5.2.1.3 VOCs物料储罐应密封良好,其中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应符合5.2.2条规定。

5.2.1.4 VOCs物料储库、料仓应满足3.11条对密闭空间的要求。

5.2.2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控制要求

5.2.2.1 储存真实蒸气压≥76.6kPa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应采取低压罐、压力罐或其他等效措施。

5.2.2.2 制药行业和涂料、油墨及胶粘剂工业:储存真实蒸气压≥10.3kPa但<76.6kPa且储罐容积≥20m3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以及储存真实蒸气压≥0.7kPa但<10.3kPa且储罐容积≥30m3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采用浮顶罐。对于内浮顶罐,浮顶与罐壁之间应采用浸液式密封、机械式鞋形密封等高效密封方式;对于外浮顶罐,浮顶与罐壁之间应采用双重密封,且一次密封应采用浸液式密封、机械式鞋形密封等高效密封方式。

b)采用固定顶罐,排放的废气应收集处理并满足表1要求,或者处理效率不低于90%。

c)采用气相平衡系统。

d)采用其它等效措施。

5.2.2.3 除制药行业和涂料、油墨及胶粘剂工业外,储存真实蒸气压≥27.6kPa但<76.6kPa且储罐容积≥75m3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以及储存真实蒸气压≥5.2kPa但<27.6kPa且储罐容积≥150m3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

a)采用浮顶罐。对于内浮顶罐,浮顶与罐壁之间应采用浸液式密封、机械式鞋形密封等高效密封方式;对于外浮顶罐,浮顶与罐壁之间应采用双重密封,且一次密封应采用浸液式密封、机械式鞋形密封等高效密封方式。

b)采用固定顶罐,排放的废气应收集处理并满足表1要求,或者处理效率不低于90%(石油炼制、石油化学工业处理效率不低于97%)。

c)采用气相平衡系统。

d)采用其它等效措施。

5.2.3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运行维护要求

5.2.3.1 浮顶罐

a)浮顶罐罐体应保持完好,不应有孔洞、缝隙、浮顶边缘密封不应有破损。

b)储罐附件开口(孔),除采样、计量、例行检查、维护和其他正常活动外,应密闭。

c)支柱、导向装置等储罐附件穿过浮顶时,应采取密封措施。

d)除储罐排空作业外,浮顶应始终漂浮于储存物料的表面。

e)自动通气阀在浮顶处于漂浮状态时应关闭且密封良好,仅在浮顶处于支撑状态时开启。

f)边缘呼吸阀在浮顶处于漂浮状态时应密封良好,并定期检查定压是否符合设定要求。

g)除自动通气阀、边缘呼吸阀外,浮顶的外边缘板及所有通过浮顶的开孔接管均应浸入液面下。

5.2.3.2 固定顶罐

a)固定顶罐罐体应保持完好、不应有孔洞、缝隙。

b)储罐附件开口(孔),除采样、计量、例行检查、维护和其他正常活动外,应密闭。

c)定期检查呼吸阀的定压是否符合设定要求。

5.2.3.3 维护与记录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不符合5.2.3.1条或5.2.3.2条规定,应记录并在90d内修复或排空储罐停止使用。如延迟修复或排空储罐,应将相关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5.3 VOCs物料转移和输送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3.1 基本要求

5.3.1.1 液态VOCs物料应采用密闭管道输送。采用非管道输送方式转移液态VOCs物料时,应采用密闭容器、罐车。

5.3.1.2 粉状、粒状VOCs物料应采用气力输送设备、管状带式输送机、螺旋输送机等密闭输送方式,或者采用密闭的包装袋、容器或罐车进行物料转移。

5.3.1.3 对挥发性有机液体进行装载时,应符合5.3.2条规定。

5.3.2 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

5.3.2.1 装载方式

挥发性有机液体应采用底部装载方式;若采用顶部浸没式装载,出料管口距离槽(罐)底部高度应小于200mm。

5.3.2.2 装载控制要求

装载物料真实蒸气压≥27.6kPa且单一装载设施的年装载量≥500m3,以及装载物料真实蒸气压≥5.2kPa但<27.6kPa且单一装载设施的年装载量≥2500m3的,装载过程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排放的废气应收集处理并满足表1要求,或者处理效率不低于90%(石油炼制、石油化学工业处理效率不低于97%)。

b)排放的废气连接至气相平衡系统。

5.4 工艺过程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4.1 涉VOCs物料的化工生产过程

5.4.1.1 物料投加和卸放

a)液态VOCs物料应采用密闭管道输送方式或采用高位槽(罐)、桶泵等给料方式密闭投加。无法密闭投加的,应在密闭空间内操作,或进行局部气体收集,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b)粉状、粒状VOCs物料应采用气力输送方式或采用密闭固体投料器等给料方式密闭投加。无法密闭投加的,应在密闭空间内操作,或进行局部气体收集,废气应排至除尘设施、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c)VOCs物料卸(出、放)料过程应密闭,卸料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5.4.1.2 化学反应

a)反应设备进料置换废气、挥发排气、反应尾气等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b)在反应期间,反应设备的进料口、出料口、检修口、搅拌口、观察孔等开口(孔)在不操作时应保持密闭。

5.4.1.3 分离精制

a)离心、过滤单元操作应采用密闭式离心机、压滤机等设备,离心、过滤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未采用密闭设备的,应在密闭空间内操作,或进行局部气体收集,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b)干燥单元操作应采用密闭干燥设备,干燥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未采用密闭设备的,应在密闭空间内操作,或进行局部气体收集,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c)吸收、洗涤、蒸馏/精馏、萃取、结晶等单元操作排放的废气,冷凝单元操作排放的不凝尾气,吸附单元操作的脱附尾气等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d)分离精制后的VOCs母液应密闭收集,母液储槽(罐)产生的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5.4.1.4 真空系统

真空系统应采用干式真空泵,真空排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若使用液环(水环)真空泵、水(水蒸气)喷射真空泵等,工作介质的循环槽(罐)应密闭,真空排气、循环槽(罐)排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5.4.1.5 配料加工和含VOCs产品的包装

VOCs物料混合、搅拌、研磨、造粒、切片、压块等配料加工过程,以及含VOCs产品的包装(灌装、分装)过程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5.4.2 含VOCs产品的使用过程

5.4.2.1 VOCs质量占比大于等于10%的含VOCs产品,其使用过程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含VOCs产品的使用过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作业:

a)调配(混合、搅拌等);

b)涂装(喷涂、浸涂、淋涂、辗涂、刷涂、涂布等);

c)印刷(平版、凸版、凹版、孔版等);

d)粘结(涂胶、热压、复合、贴合等);

e)印染(染色、印花、定型等);

f)干燥(烘干、风干、晾干等);

g)清洗(浸洗、喷洗、淋洗、冲洗、擦洗等)。

5.4.2.2 有机聚合物产品用于制品生产的过程,在混合/混炼、塑炼/塑化/熔化、加工成型(挤出、注射、压制、压延、发泡、纺丝等)等作业中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5.4.3 其他要求

5.4.3.1 企业应建立台账,记录含VOCs原辅材料和含VOCs产品的名称、使用量、回收量、废弃量、去向以及VOCs含量等信息。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5.4.3.2 通风生产设备、操作工位、车间厂房等应在符合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根据行业作业规程与标准、工业建筑及洁净厂房通风设计规范等的要求,采用合理的通风量。

5.4.3.3 载有VOCs物料的设备及其管道在开停工(车)、检维修和清洗时,应在退料阶段将残存物料退净,并用密闭容器盛装,退料过程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清洗及吹扫过程排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5.4.3.4 工艺过程产生的含VOCs废料(渣、液)应按照第5.2章、第5.3章的要求进行储存、转移和输送。盛装过VOCs物料的废包装容器应加盖密闭。

5.5 设施与管线组件VOCs泄漏控制要求

5.5.1 管控范围

石油炼制、石油化学、合成树脂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流经以下设备与管线组件时,应进行泄漏检测与控制;其他企业中载有气态VOCs物料、液态VOCs物料的设备与管线组件的密封点≥2000个,应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设备与管线组件包括:

a)泵;

b)压缩机;

c)搅拌器(机);

d)阀门;

e)开口阀或开口管线;

f)法兰及其他连接件;

g)泄压设备;

h)取样连接系统;

i)其他密封设备。

5.5.2 泄漏认定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则认定发生了泄漏:

a)密封点存在渗液、滴液等可见的泄漏现象;

b)设备与管线组件密封点的VOCs泄漏检测值超过表2规定的泄漏认定浓度。

5.5.3 泄漏检测

5.5.3.1 企业应按下列频次对设备与管线组件的密封点进行VOCs泄漏检测:

a)对设备与管线组件的密封点每周进行目视观察,检查其密封处是否出现可见泄漏现象。

b)泵、压缩机、搅拌器(机)、阀门、开口阀或开口管线、泄压设备、取样连接系统(除石油炼制、石油化学、合成树脂工业至少每3个月检测一次外)至少每6个月检测一次。

c)法兰及其他连接件、其他密封设备(除石油炼制、石油化学、合成树脂工业至少每6个月检测一次外)至少每12个月检测一次。

d)对于直接排放的泄压设备,在非泄压状态下进行泄漏检测。直接排放的泄压设备泄压后,应在泄压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对泄压设备进行泄漏检测。

e)设备与管线组件初次启用或检维修后,(除石油炼制、石油化学、合成树脂工业应在30d内进行泄漏检测外)应在90d内进行泄漏检测。

5.5.3.2 设备与管线组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免予泄漏检测:

a)正常工作状态,系统处于负压状态;

b)采用屏蔽泵、磁力泵、隔膜泵、波纹管泵、密封隔离液所受压力高于工艺压力的双端面机械密封泵或具有同等效能的泵;

c)采用屏蔽压缩机、磁力压缩机、隔膜压缩机、密封隔离液所受压力高于工艺压力的双端面机械密封压缩机或具有同等效能的压缩机;

d)采用屏蔽搅拌机、磁力搅拌机、密封隔离液所受压力高于工艺压力的双端面机械密封搅拌机或具有同等效能的搅拌机;

e)采用屏蔽阀、隔膜阀、波纹管阀或具有同等效能的阀,以及上游配有爆破片的泄压阀;

f)配备密封失效检测和报警系统的设备与管线组件;

g)浸入式(半浸入式)泵等因浸入或埋于地下以及管道保温等原因无法测量的设备与管线组件;

h)安装了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可捕集、输送泄漏的VOCs至处理设施;

i)采取了其他等效措施。

5.5.4 泄漏源修复

5.5.4.1 当检测到泄漏时,对泄漏源应予以标识并及时修复。发现泄漏之日起5d内应进行首次修复,除5.5.4.2条规定外,应在发现泄漏之日起15d内完成修复。

5.5.4.2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设备与管线组件可延迟修复。企业应将延迟修复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于下次停车(工)检修期间完成修复。

a)装置停车(工)条件下才能修复;

b)立即修复存在安全风险;

c)其他特殊情况。

5.5.5 记录要求

泄漏检测应建立台账,记录检测时间、检测仪器读数、修复时间、采取的修复措施、修复后检测仪器读数等。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5.5.6 其他要求

5.5.6.1 在工艺和安全许可的条件下,泄压设备泄放的气体应接入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5.5.6.2 开口阀或开口管线应满足下列要求:

a)配备合适尺寸的盲法兰、盖子、塞子或二次阀;

b)采用二次阀,应在关闭二次阀之前关闭管线上游的阀门。

5.5.6.3 气态VOCs物料和挥发性有机液体取样连接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采用在线取样分析系统;

b)采用密闭回路式取样连接系统;

c)取样连接系统接入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d)采用密闭容器盛装,并记录样品回收量。

5.6 敞开液面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6.1 废水液面控制要求

5.6.1.1 废水集输系统

对于工艺过程排放的含VOCs废水,集输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采用密闭管道输送,接入口和排出口采取与环境空气隔离的措施;

b)采用沟渠输送,若敞开液面上方100mm处VOCs检测浓度≥100μmol/mol,应加盖密闭,接入口和排出口采取与环境空气隔离的措施。

5.6.1.2 废水储存、处理设施

含VOCs废水储存和处理设施敞开液面上方100mm处VOCs检测浓度≥100μmol/mol,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采用浮动顶盖;

b)采用固定顶盖,收集废气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c)其他等效措施。

5.6.2 循环冷却水系统要求

对开式循环冷却水系统,每6个月对流经换热器进口和出口的循环冷却水中的总有机碳(TOC)浓度进行检测,若出口浓度大于进口浓度10%,则认定发生了泄漏,应按照5.5.4条、5.5.5条规定进行泄漏源修复与记录。

5.7 无组织监控点VOCs排放限值

5.7.1 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自2020年12月1日起,企业VOCs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执行表3规定的限值。

5.7.2 对于封闭厂房,无组织VOCs监测点位设在操作工位1m,距离地面1.5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对于非封闭厂房,则在操作工位下风向1m,距离地面1.5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若无法在操作工位旁监测,则在操作工位的厂房门窗或通风口、其他开口(孔)等最小封闭单位排放口外1m,距离地面1.5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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