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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成都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为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强化大气环境治理,我省组织编制了强制性地方环境标准《成都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及名称为:
DB51 2672-2020 成都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4日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加强锅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促进行业技术进步和可持续发展,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成都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浓度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锅炉排放的水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和四川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相应的国家和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是成都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颁布的排污许可证执行。
本标准由成都市生态环境局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四川省生态环境监测总站、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四川大学。
本标准由四川省人民政府2020年1月14日批准,2021年1月1日实施。
本标准由成都市生态环境局解释。
成都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成都市锅炉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汞及其化合物、一氧化碳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和烟气黑度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燃煤、燃油、燃气和燃生物质燃料的单台出力65t/h及以下蒸汽锅炉、70KW以上的热水锅炉、各种容量的汽水两用锅炉、热风炉及有机热载体锅炉;各种容量的层燃炉、拋煤机炉。
使用型煤、水煤浆、煤矸石、石油焦、油页岩等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排放控制要求执行。使用重油、渣油、轻柴油、醇醚燃料(如甲醇、乙醇、二甲醚等)等其他液体燃料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油锅炉排放控制要求执行。使用高炉煤气、焦炉煤气及其他气体燃料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气锅炉排放控制要求执行。
本标准不适用于以生活垃圾、污泥、危险废物为燃料的锅炉。
本标准适用于成都市在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锅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使用最新版本(包括标准的修改单)。
GB 5468锅炉烟尘测试方法
GB1327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44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一氧化碳的测定非色散红外吸收法
HJ/T 5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 57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76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 398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黑度的测定林格曼烟气黑度图法
HJ 543固定污染源废气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629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 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
HJ 820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火力发电及锅炉
HJ 836 固定污染源废气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DB51/2672—20202HJ 917 固定污染源废气气态汞的测定活性炭吸附/热裂解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973固定污染源废气一氧化碳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锅炉boiler利用燃料燃烧释放的热能或其他热能加热热水或其他工质,以生产规定参数(温度,压力)和品质的蒸汽、热水或其他工质的设备。
3.2在用锅炉in-use boiler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或备案的锅炉。
3.3新建锅炉new boiler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或备案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锅炉建设项目。
3.4生物质燃料biomass fuel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包括农作物秸秆(玉米秆、水稻秆、小麦秆、棉花秆、油料作物秸秆等)、农产品加工剩余物(花生壳、稻谷壳、果壳、甘蔗渣、糠醛渣、去除塑料包装物的菌袋等)及林业“三剩物”(抚育剩余物、采伐剩余物、加工剩余物)。
3.5生物质燃料锅炉biomass fuel boiler燃用生物质燃料并配有专用燃烧器的锅炉。3.6有机热载体锅炉organic fluid boiler以有机质液体作为热载体工质的锅炉。
3.7标准状态standard condition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 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中的数值。
3.8烟囱高度stack heightDB51/2672—20203从烟囱(或锅炉房)所在的地平面至烟囱出口的高度,单位m。
3.9氧含量O2content燃料燃烧后,烟气中含有的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积百分数来表示。
3.10高污染燃料禁燃区high-polluted fuel forbidden area成都市人民政府及各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
4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1自2021年1月1日起,在用锅炉执行表l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自2022年1月1日起,在用锅炉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自2021年1月1日起,新建锅炉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燃煤及生物质燃料锅炉房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按表3规定执行。燃油、燃气锅炉烟囱高度不低于8米。同时,新建锅炉房的烟囱周围半径200米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4.3锅炉烟囱高度达不到4.2的规定时,其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汞及其化合物、一氧化碳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按相应排放标准限值的50%执行。
4.4不同时段建设的锅炉,若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应执行各个时段值中最严格的排放限值。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污染物采样与监测要求
5.1.1锅炉使用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以及HJ 819、HJ820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2锅炉使用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3对锅炉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5468、GB/T16157、HJ 836及HJ/T397规定执行,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按照HJ/T373的规定执行。
5.1.410t/h及以上蒸汽锅炉、7MW及以上热水锅炉、生物质燃料锅炉应按《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连续监测系统,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其他锅炉自动监控设备安装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5.1.5对大气污染物连续监测系统的安装、调试、验收、运行及管理,应按HJ75、HJ76有关规定执行。
5.1.6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本标准发布实施后,有新发布的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其方法适用范围相同的,也适用于本标准对应污染物的测定。
5.2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折算方法实测的锅炉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汞及其化合物的排放浓度,应执行GB5468或GB/T16157规定,按公式(1)折算为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各类燃烧设备的基准氧含量按表5的规定执行。
6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企业是实施排放标准的责任主体,应采取必要措施,达到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6.3对于有组织排放,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h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6.4企业未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属于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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