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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工程建设等)施工、房屋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保洁、绿化栽种和养护等活动中以及城镇规划区内裸露土地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谁管辖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实行各负其责、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庆经开区、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资金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加大投入,专项用于扬尘污染治理项目建设。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安庆经开区、高新区管理
委员会对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及时制止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并向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查处。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履行管理职责。组织开展扬尘污染检测,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负责石材加工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商用混凝土拌和站、沥青混凝土拌和站、预拌砂浆站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施工、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生活垃圾运输、城市规划区内公共区域砂石等物料露天堆场、露天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渣土车、混凝土搅拌车、建材车运输扬尘整治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矿山、已收储地块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路建设及其附属搅拌站、道路管养施工、公路保洁和绿化作业、港口码头物料堆场及物料装卸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及其附属搅拌站、河道管理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运输重型货运车辆禁行、限行区域和时间的划定。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生产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铁路施工、储煤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重点工程处负责其承担的建设工程施工及其附属搅拌站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对有争议的管辖问题,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并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
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时,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转入施工单位在银行开立的专户。施工单位申请扬尘污染防治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资金拨付时应附扬尘污染防治清单。
第九条 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并与行业主管部门联网。不具备联网条件的,项目完工前,保存完整的视频监控资料。
第十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矿产资源开采、物料运输和堆放、砂浆混凝土搅拌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相关建设、施工、材料供应、建筑垃圾、渣土运输等单位,应当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完善污染防治设施,落实人员和经费,全面推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标准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未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以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应当按照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印发的《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扬尘污染防治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的要求,落实各项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并设置喷淋设施,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三)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四)施工现场建筑材料实行集中、分类堆放,采取覆盖、洒水、仓储等措施;
(五)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闭运输;
(六)及时封闭清运建筑垃圾,不得凌空抛洒;
(七)外脚手架设置悬挂密目式安全网的方式封闭;
(八)建筑垃圾运输、处理时,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
(九)启动Ⅲ级(黄色)预警或者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不得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标准》要求,落实各项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路面挖掘、路面切割、路面铣刨、石材切割等作业,及时采取喷淋、洒水等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及时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
(三)路面基层采用人工洒水清扫或者使用车辆洒水冲刷,施工吹灰不得采用鼓风机吹扫;
(四)道路基层养护期间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五)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恢复路面或者景观,不得留裸露地面。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应当按照《标准》要求,落实各项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六、八、九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实行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
(二)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式安全网,推倒拆除物时应当采取防尘措施;
(三)建筑物拆除后,拆除物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有效覆盖措施;场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用地单位对拆除后的裸露地面采取绿化、围挡或者覆盖等措施。尚未收储土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由属地政府负责。
第十四条 绿化施工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绿化作业土壤不得直接倾倒在道路上,种植土、弃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覆盖、洒水防尘;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应当覆盖或者绿化。
第十五条 城市建筑物装饰装修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装饰装修材料采取覆盖措施;
(二)墙体拆改、开槽切割等采取局部覆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装饰装修垃圾及时清运,不得凌空抛洒。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应当达到本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主道路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并对道路两侧的泥土、泥浆及垃圾及时清理;
(二)冲洗绿化带、行道树以及其他植物上附着的积尘,并实行错时作业;
(三)高温、干燥、静稳等不利气象条件和污染天气增加洒水频次。
旅游景区、广场、公园、车站、市场、洗车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推行城乡环卫一体化保洁,乡镇、村的主要街道、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清洁。
第十七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仓库、混凝土搅拌站、沥青搅拌站、预拌砂浆站、水稳拌合站生产应当按照《标准》要求,落实各项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采取硬化处理;
(二)围挡或者天棚储库,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措施;
(三)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四)装料、卸料处采取吸尘、喷淋、洒水等措施。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场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防尘要求。
第十八条 装卸和运输煤炭、水泥、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第十九条 从事石材等易产生扬尘的建材加工活动,应当设置封闭车间或者半封闭罩棚,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非煤矿山企业对产生扬尘的作业场所的收尘、防尘措施依照《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露天货运机动车停车场地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采用高大乔木、绿植作为隔离,或者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采取硬化处理,场内裸露地面采取绿化或者铺装等措施;
(三)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第二十一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除尘措施。
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其他裸露土地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或者透水铺装。其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河道管理范围、公共绿地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已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二条 港口码头扬尘防治,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进出港的重载散货运输车辆应该覆盖严实;
(二)港区内道路每天清扫应当不少于两次,洒水不少于四次。恶劣大风天气时要加大清扫、洒水频率。遇冬季严寒天气,道路结冰,不适合洒水时,可加大清扫除尘次数;
(三)港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监控系统需满足港区作业范围全覆盖、全时段监控要求。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不得新建露天煤场,已设立的大型露天煤炭交易场所应当限期迁入全密闭煤炭交易场所。非规划区内设立的,应当做好围挡、覆盖、洒水、保洁等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用煤企业自用煤炭应当逐步实行全密闭储存。
第二十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到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范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体系,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十六条 市、县(管委会)、乡三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重污染天气扬尘污染防治应对,重点扬尘防治项目应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进行管控。整合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信息,实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测网络和数字化管理的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科学设置监测点,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定期向社会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违反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名单,录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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