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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出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 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责任明明白白!

2020-03-23 09:24来源:太原生态环境关键词: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攻坚战太原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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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部门

(一)大力发展绿色交通和公交都市,加快推进公交、出租、机场、邮政、铁路货场、轻型物流和营运车辆等清洁能源利用工作。牵头组织实施交通运输结构调整工作和错峰运输工作。

(二)对柴油货车等职责范围内机动车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及车辆运输的污染防治和管理。协调省有关单位实施高速公路及交通干线生态保护与修复、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等工作。

(三)负责交通运输领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加强船舶与码头污染防治工作。协调省有关单位实施高速公路服务区污水处理工作。

(四)加强对危险货物(危险废物)道路运输企业监管,协助相关部门处置公路、水路交通安全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事件。

(五)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营运类黄标车淘汰工作。负责油罐车油气回收治理工作。

(六)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汽车维修行业危险废物、持久性挥发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水务部门

(一)实施水资源统一监督管理,组织编制并实施水资源保护规划,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指导地下水资源管理保护、地下水开发利用,组织指导地下水超釆区综合治理。

(二)负责生活、生产经营用水统筹保障。指导乡镇供水工作。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拟订节约用水政策,组织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制定节约用水相关标准。组织实施用水总量控制等管理制度,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

(三)负责生态用水调度工作,加强河流、湖库水量调度管理,维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四)负责全市水生态修复和保护工作,组织落实河湖长制工作和全市河湖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河湖生态流量水量管理以及河湖水系连通工作。在城乡管理部门完成黑臭水体污染治理后,做好河道管建工作。

(五)负责兰村泉域和晋祠泉域等保护工作。

(六)负责农业灌溉退水管理工作,推广农业高效、节水灌溉,确保农业灌溉退水不进入河流水体。

(七)对组织编制的水利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依法依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严禁对违法企业擅自供水。

(八)协助生态环境部门做好城市集中饮用水源地水质监管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演练、水质预测预警等工作,严防水污染事件,确保饮用水源环境安全。

(九)负责水土保持工作。拟订水土保持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全市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监测工作。负责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全市重点水土保持建设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

(一)制定并实施农业生态建设规划,指导农业生物质产业、农业节能减排以及生态农业、循环农业的发展;对组织编制的农业、畜牧业等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制定并实施农业资源区划,调整种植业结构和布局,指导农用地、渔业水域、宜农湿地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三)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监测和修复治理工作,加强农业野生植物、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牵头负责外来物种管理;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和农膜等生产资料,防止和减少农业污染;会同和配合有关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四)指导和管理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的处置工作,推广扶持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相关产业发展,推进农业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组织实施畜禽养殖业及其他农业节能减排项目。

(五)负责畜禽污染防治工作。负责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防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污染环境。

(六)协调指导各县(市、区)农田大棚、温室的清洁能源利用工作。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门

(一)推进流通领域各环节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

(二)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报废汽车与回收及成品油市场经营主体监督管理,做好生态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负责机动车燃油的供应管理,监督实施油品升级工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监督管理。与市场监管部门共同负责企业自备油库油品质量抽检。配合开展黑加油站整治。

(三)负责加油站大气、水体和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

(一)组织动员作家、艺术家等文化界人士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文艺创作力度,丰富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文化作品。

(二)开展以绿色生活、绿色消费为主题的生态环境文化活动。鼓励将绿色生活方式植入各类文化产品,利用广播电视、戏曲、音乐等形式传播绿色生活知识和方法。

(三)督促各旅游景区开展生态环境整治工作,对组织编制的旅游等重大规划依法依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四)负责文化娱乐场所的生态环境管理,防治大气、污水、噪声及固体废物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卫生健康部门

(一)加强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对城市供水厂出厂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参与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的应急处置。

(二)把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纳入医疗卫生机构日常监管主要内容,加强对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建立及落实,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转运、暂存、集中处置以及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医疗废水处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指导监督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应用辐射设施管理,做好辐射安全工作。组织协调突发环境事件中的受伤人员救治和相关疾病预防工作。

(四)开展生态环境与健康监测和调查及风险评估、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研究等工作,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疾病。

第二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

(一)负责职责范围内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危化企业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单位关停搬迁过程中污染防治监管。

(二)依法查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违法违章行为,督促工矿商贸企业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次生环境污染。

(三)加强矿山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督促矿山企业排除生产安全事故及环境隐患,推进尾矿库的环境整治。

(四)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做好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和应对工作。

第二十九条审计部门

(一)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专项资金审计监督,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二)开展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资产的离任审计,配合做好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工作的绩效考评。

第三十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一)督促所监管企业强化责任,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污染治理的各项制度和措施,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严格奖惩。

(二)督促指导所监管企业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检查,做好生态环境隐患排查和整改,加强生态环境应急管理。

(三)督促指导和协调所监管重污染企业关停搬迁,按政府要求完成关停、搬迁及落后产能淘汰任务。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

(一)负责查处无照经营行为。企业的生态环境保护行为应列入质量奖审核指标。

(二)充实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生态环境信息,向社会公示并作为市场监管内容;配合做好机动车尾气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监管和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的编制工作、对申请检定和送检的生态环境监测设备、仪器、仪表等计量检定工作。

(三)负责油品和车用尿素质量监督,持续开展生产和流通领域车用油品质量抽检,与商务部门共同负责企业自备油库油品质量抽检,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不合格油品和车用尿素行为,并倒查不合格油品和车用尿素来源,情节严重的,移送行政审批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牵头持续开展黑加油站整治,坚决取缔黑加油站,规范成品油市场经营秩序。

(四)负责流通领域散煤质量监督,对散煤销售企业的散煤质量进行抽检,严格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要求的民用散煤。

(五)依法查处销售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标准产品的行为。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或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标准或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六)负责清洁取暖“煤改电”等特种设备锅炉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引导制定洁净煤及配套炉具等产品质量技术的团体标准,引导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并进行自我公开声明;负责实施流通、使用领域洁净煤和原煤质量监督抽查,为各县(市、区)开展委托检测提供具有检测资质的检验机构名单。

(七)督促药品零售经营企业实施过期、失效药品安全处置,杜绝二次污染。

第三十二条 统计部门

(一)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统计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按照发展改革部门安排定期公布。

(二)依法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数据统计。支持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绩效考核、减排统计核算、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经济责任审计和生态环境问题(事件)问责调查。

第三十三条 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

(一)在审批规划中,落实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负责“煤改电”“煤改气”等清洁取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办理。

(三)按规定权限办理生态环境审批或行政许可事项。

(四)负责核发排水许可证。

(五)在办理水利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过程中,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

(六)对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被吊销生态环境行政许可的企业及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认定选址不当的餐饮业,依法办理变更、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受理企业申请和审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时,依法采集企业生态环境管理信息。

(七)对市场监管部门移送的生产、销售不合格油品和车用尿素企业或经营主体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八)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注册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噪声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三十四条 信访部门

引导群众理性表达生态环境诉求,把生态环境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依法疏导无理缠访闹访。

第三十五条 金融管理部门

(一)完善企业征信系统的生态环境保护信息,严格管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企业信贷。

(二)实施绿色信贷,支持企业污染治理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

(三)促进多元融资,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生态保护和污染治理领域。

第三十六条能源部门

(一)负责指导能源行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督促企业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监督煤矿煤矸石合理处置。参与编制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规划,监管能源行业节能降耗和资源节约工作。组织开展煤炭消费减量工作。

(二)监督供电企业严格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明确为淘汰、关停企业和环境违法企业的停、限电措施,做好对高能耗、高污染企业用电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牵头组织开展清洁取暖工作,制定和完善清洁取暖支持政策,组织协调清洁取暖各成员单位做好方案制定、实施、调度、统计汇总和通报工作。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中的“煤改电”工作,并协调电网公司做好配套电网增容改造工程;配合发展改革部门抓好天然气储气设施和调峰能力建设。

(四)指导县(市、区)选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清洁取暖技术路径,推进清洁取暖工作。

(五)牵头做好民用洁净燃料供应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

(一)负责本部门工程、建筑工地扬尘污染管控、治理。

(二)负责市直管公房修缮和拆迁改造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三)监督检查棚户区改造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园林部门

(一)拟订城市园林绿化行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政策措施,并监督指导实施,加大公园、游园、街道、社区的林木、草地、花卉的建设力度,提高建城区绿化率。组织编制并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等专业规划。

(二)负责城市绿地的建设管理工作,划定城市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化用地绿线控制范围并实施管理。

(三)负责直管园林绿化工地扬尘污染管控、治理和其他园林绿化工地扬尘污染监管。

(四)负责园林保护及园林绿化执法工作,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公园噪声监管工作。

(五)组织实施生态园林城市创建工作。

第三十九条 税务部门

支持循环经济发展,大力扶持生态经济、循环经济企业及产品研发、生产,落实资源综合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等税收优惠政策。依法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四十条 气象部门

配合、协调生态环境部门加强大气环境监测、预报和重污染天气预警、应急管理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及时提供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气象信息。

第四十一条 供电部门

(一)加强供电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的行政决定后,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配合执法部门对各类违法建设项目、违法排污企业,采取不予供电、停止供电、拆除供电设施等强制措施。对违规供电行为进行查处。

(二)严格执行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差别电价政策,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

(三)落实输变电工程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章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第四十二条 负责对党委、政府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和相关公职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存在的失职失责问题依规依纪依法实施监督问责,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开展审查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各级审判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第四十三条 充分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审判职能,建立与公安、检察、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执法司法协调机制,在证据的采集与固定、案件的协调与和解、判决的监督与执行等方面做好相关工作,促进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有效衔接。

(一)依法受理和审理生态环境保护行政诉讼案件,支持生态环境等执法部门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依法受理和审查环境非诉行政案件。

(二)加强审理生态环境保护民事案件指导,严格落实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依法追究环境污染者的民事责任,切实保障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及环境权益。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使环境污染者和生态破坏者对公共生态环境损失承担责任。

第八章 各级检察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第四十四条 负责涉嫌生态环境刑事犯罪案件侦查活动、审判活动监督工作,加强查办涉嫌生态环境刑事犯罪案件指导监督,加强适用行政拘留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法律监督,促进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有效衔接,严厉打击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刑事犯罪。

(一)加强生态环境领域民事、行政案件检察监督,促进公正司法。

(二)加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检察监督。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漏洞,运用检察建议予以督促纠正。加强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行政处罚的法律监督,促进规范执法。

(三)预防和惩处生态环境领域的职务犯罪行为。

第九章 乡镇(街道)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第四十五条督促指导本辖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环境保护措施,落实网格化环境监管职责,健全和配备相应的工作机构和人员,保障相应的工作经费,发现生态环境违法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一)组织宣传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维护群众合法生态环境权益,调解辖区内环境污染纠纷,减少环境信访数量。

(二)对辖区排污企业、生态环境、环境安全隐患、建设项目、生态修复等方面实施监管。实施辖区内“散乱污”企业整治,秸秆禁烧,树叶、杂草、垃圾禁烧。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全面开展区域内环境综合整治等工作。

(三)定期巡查辖区内污染源,协助生态环境监管执法部门调查处理违法行为。

(四)协助做好辖区内的畜禽养殖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五)指导村(社区)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章 考核与评价

第四十六条各级党委、政府每年应将生态环境目标任务及责任分解落实到同级党委、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党委、政府,并建立生态环境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党委、政府每年向上级党委、政府报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目标完成情况。各级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及环保目标完成情况,发生重大环境事件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督查制度,对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生态环境目标责任和重大任务完成情况实施督查。

第四十七条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职责情况,是考核、评议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完成年度工作目标或发生生态环境污染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责任,并在评优评先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四十八条上级党委、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保护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下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指导和考核(半年跟踪落实和年度考核)。对生态环境问题整改措施不力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可实行区域或企业限批,督促其限期解决突出环境问题。对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的,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约谈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依法实施区域限批。

第四十九条 对认真履行生态环境职责、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各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负责组织实施和督查工作职责落实。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除按本规定履行工作职责外,还应认真落实本级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生态环境保护事项,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所列职责的党政领导干部,依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山西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和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认真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经查实已经全面履行本规定明确的职责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职责,并全面落实了党委、政府有关工作部署的,不予追究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各县(市、区)、综改示范区、不锈钢园区和西山示范区可参照本规定,对本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及责任追究作出相应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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