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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鼓励引导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镇周边村庄、农村新型社区应当纳入城镇污水处置范围,远离城镇的社区、集中连片村庄因地制宜建设环境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探索建立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社会化机制。
第三十四条 鼓励采取生态养殖方式进行畜禽养殖,引导畜禽养殖业集约化、规模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防渗透、防流失等措施,配套建设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防止养殖废水、粪污对环境造成污染。
非禁养区内达到一定规模的散养户和散养密集区要实行畜禽粪便污水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鼓励引用市场化机制建设运营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三十五条 推广生态养殖模式,规范渔业生产活动,在生态养殖区内实行轮养轮休、非投饵养殖等生态养殖方式。鼓励水产养殖企业和个人使用无污染的渔用饲料、渔药,减少化学药品的使用。
禁止在河湖等重点保护水域内采取人工投饵网箱或者围网养殖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
实施养殖许可制度,禁止无证养殖、超面积养殖和规划区外养殖。
第三十六条 鼓励通过科学研究,推进农田水的循环再利用。
推行测土配方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减少化肥、农药、农膜的使用量,推广有机肥替代化肥、施用生物农药,鼓励对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进行回收和资源化利用,发展生态循环农业,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推广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等农业设施建设,禁止农田污水直排河湖。
第三十七条 乡镇、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管理由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人工湿地的建设、运营、维护、管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天然湿地的保护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保护区外围根据需要可以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采取属地管理原则,将饮用水水源地地安全保护工作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年度考核评价指标。
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地,发展规模集中供水。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生态监测系统和饮用水水源地信息共享制度,定期监测、评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和用户水龙头水质状况。
乡镇(街道)和供水单位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机制,完善日常监督巡查制度。
县(市、区)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或者排放污水、工业废水;
(三)堆放、存贮工业废渣、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饲养畜禽、水产养殖和擅自放生水生生物;
(五)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捕捞和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六)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七)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三)堆放、存贮工业废渣、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设置排污口,或者向城镇污水管网以外排放污水、工业废水;
(五)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六)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排污口或者新建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
(二)开山采石,乱砍滥伐树木,破坏植被,采砂、取土;
(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四十四条 城乡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异常报警管理机制,并制定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备用水源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对应急备用水源进行保护。
第四十五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性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施,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它突发性事件,企事业单位需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本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监测、评估水污染事故可能影响区域及严重程度,会同相关部门督促事故责任单位妥善处理污染水体,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水污染事故及应对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 饮用水厂应当在取水口配置应急监测、防护等设备。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安全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建立风险源名单。编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在水源地周边高风险区域科学设置应急防护工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山东省地方性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一)本地水生态环境和水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水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水环境污染,对水生态环境产生破坏性影响或者不可恢复利用的;
(二)本地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三)不按照规定加强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或者擅自变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照规定加强地下水保护,造成任期内区域地下水水位明显下降、含水层枯竭、超采区面积明显扩大等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政府有关领导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水生态环境和水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水生态环境和水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及时停业、关闭的;
(四)对严重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对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按照本条例规定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二)发现污染水环境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依法应当公开水环境保护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因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水污染事件,或者在短时间内连续发生较大水污染事故,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对可能发生的水污染事件苗头,排查不及时,预警控制不严密,监管处置不得力,致使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发生,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六)瞒报、谎报、迟报突发性水污染事故的;
(七)对已经发生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对不力,处置不当或者隐瞒真相,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包庇等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履职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毁灭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转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向水体直接排放有毒废液、含病原体污水,倾倒有毒废渣、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严重行为。
排污单位向水体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并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转的;
(三)排污单位设置的排污口不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倾倒、偷排工业废水 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恢复原状;
(二)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罚款;
(三)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各种方式拒绝、阻挠、拖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按照本条例规定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按照本条例规定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污泥处置未符合国家和山东省有关标准的,由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港口或船舶向水体直接排放残油、废油及倾倒船舶垃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渔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限期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八)宾馆、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等行业产生的污水,未进行预处理直接排放造成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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