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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0-06-02 10:38来源:常德发布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大气环境质量常德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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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常德发布《常德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常德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政府职责】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为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提供资金、技术等保障。市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构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进行指挥、协调和处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铁路施工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二)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模小、工艺差、分布散乱、对大气造成污染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整治,组织企业错峰生产、工业源应急减排以及室内装饰行业污染防治工作。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拆工地、非煤矿山、碎石场施工作业,国有储备土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拆工地、建筑工地、沥青和混凝土搅拌站、城市建成区小区内室内装饰、施工单位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源等监督管理工作;

(五)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船舶、港口、码头管控,柴油货车维护管理及城市出入口、城市周边主干公路机械化清扫工作;

(六)水行政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扬尘、堤防管理范围内垃圾杂草禁烧等监督管理工作;

(七)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秸秆禁烧、农业机械等监督管理工作;

(八)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成品油码头、油罐车、储油库、加油站(船)及油品经营秩序等监督管理工作;

(九)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扬尘、餐饮企业油烟排放、露天烧烤等监督管理工作;

(十)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禁燃区内煤炭及其制品生产、销售,油品质量及车检机构,规模小、工艺差、分布散乱门店等监督管理工作;

(十一)公安机关负责柴油货车限行、机动车怠(低)速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通风廊道规划】市和津市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合理规划城市通风廊道。在通风廊道内建筑高度不得高于20米。

第五条【工业企业环境准入】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实行环境准入制度,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国家规定应当淘汰的产业,实行有计划地退出;

(二)对市城市规划区内发电、化工、垃圾处理等重污染企业或者单位,依法予以搬迁;

(三)除矿产资源、能源开发等对选址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建的工业项目经环境影响评价等行政审批后,按照规定引导入驻工业园。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项目。

第六条【挥发性有机物管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企业,指导调整生产工艺和时段,实行错峰生产。鼓励现有有机化工、印刷、包装、家具制造、汽车维修、服装干洗等行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或者采取减少废气排放的措施。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工业炉窑管控】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对安装工业炉窑的企业采取特护期管控措施。生物质工业炉窑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进行改造,并配备高效除尘等设施。

第八条【煤炭经营管控】在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不得销售、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九条【柴油经营管控】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柴油等燃用油品销售、使用的管控。禁止经营下列燃用油品的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燃用油品;

(二)销售汽车和摩托车使用的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燃用油品;(三)销售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渣油、重油和其他不符合规定的燃用油品。(四)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燃用油品。

第十条【沥青、商砼搅拌管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沥青搅拌企业实施沥青烟治理,指导商砼企业实施封闭改造。严禁商砼、砂浆、沥青搅拌等企业擅自修建加油设施。

第十一条【建设工地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施、施工工地围挡、物料堆放、施工现场地面硬化等进行指导与管控。建设及拆迁施工应当进行湿法作业,建设、拆迁单位应当在施工前7日内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鼓励高空作业现场采用高空喷淋的湿法作业方式。

第十二条【基础设施工地监管】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建设、拆迁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措施,加强对铁路、公路、航道、管网、水利工程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的防控和监管。

第十三条【秸秆焚烧管控】建立秸秆资源化利用财政补贴制度,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秸秆资源化利用应当向农户进行合理补贴。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秸秆资源化利用财政补贴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餐饮油烟管控】餐饮服务经营者安装使用炉灶的,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油烟达标排放的其他净化措施,每季度清洗维护油烟净化等设施一次以上并进行记录;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建设单位应当统一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安装使用3个炉灶以上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安装油烟净化在线监控设施,并与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监控信息平台进行联通。安装使用炉灶的餐饮服务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油烟达标排放的其他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在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城市建成区外的,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运输扬尘管控】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封闭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第十六条【公共交通管控】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周边交通路网建设,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信号灯智能改造,在交通拥堵路段增设潮汐车道,减少机动车因怠速或者低速行驶造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七条【重污染天气防控】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针对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制订应急预案,并根据需要采取下列应急响应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限制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三)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或者限制其他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四)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露天烧烤、露天焚烧垃圾和生物质;

(五)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六)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第十八条【特护期管控】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护期专项执法和督查,及时开展应急减排清单执行情况专项督查。

第十九条【文明祭祀】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祭祀活动的监督管理,引导城乡居民采取文明、绿色祭祀方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祭祀期内可以指定祭祀品焚烧的固定地点,提供焚烧容器,并及时组织清扫。殡仪馆、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行政违法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环境保护工作中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造成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严重恶化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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