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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江西印发《江西省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中介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如下:
江西省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中介机构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生态环境技术服务行为,维护生态环境技术服务市场秩序,提升生态环境技术服务质量,促进生态环境技术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关于印发<江西省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办字〔2018〕18号)、《关于印发江西省企业信用行为联合激励与惩戒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字〔2015〕80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环境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中介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检测监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和环境监测设施运营维护、环境污染治理、生态修复、生态环境科研、生态环境咨询、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等生态环境技术中介服务的营利性组织。
从业人员,是指中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及从事生态环境技术服务的项目负责人和项目参与人。
第四条 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遵循依法依规、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中介机构行为规范
第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需取得许可才能从事生态环境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资质,严格按照资格资质许可的范围、等级、类型、内容开展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需备案的,应当依法进行备案。
第六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活动,严格遵守相关技术标准、业务规范和行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服务行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其网站或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开机构基本情况、资质能力、信用信息和业务信息,包括受表彰和受处罚信息、服务标准、服务期限、服务质量、违约责任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领导干部或者相关利益方不当干预活动,应当采取全程留痕、依法提取、介质存储、归档备查等方式如实记录,并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举报的,应当移送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审核管理制度,主动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相关要求,确保服务的规范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对其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中介机构提供生态环境技术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应明确委托事项、责任义务、服务内容、相互监督制约措施及双方履行责任所需条件,并设立违约责任追究、仲裁调解及赔偿补偿机制。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文本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等部委联合印发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在从事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从事须取得许可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
(二)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等材料;
(三)采取出租、出借、转让、挂靠、伪造、变造等非法形式转移许可的使用;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利益;
(五)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提供、泄露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八)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服务与监管
第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联合市场监管等部门或者单独依据职责定期对中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通过统计调查、投诉处理、审核年度报告、核查资质信息以及审核原始记录、监测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鉴定评估报告等方式加强监管。发现中介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将其违法违规信息及时报送省生态环境厅。
第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厅建立中介机构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及在本省开展服务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开发建设中介机构信息服务平台,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实施动态更新,为政府、企业、中介机构以及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技术交流、服务管理、信用评价等服务管理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集中培训、信息公开等途径定期向中介机构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规范,促进中介机构提升能力水平。
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加强对生态环境治理技术的调查研究,每年征集、遴选并发布一批生态环境治理典型案例,推动形成正面引导、示范引领的作用。
第十七条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组织、服务作用,引导全省中介机构积极加入协会。鼓励行业协会制定自律公约、服务标准等自律规范,倡导中介机构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过程记录、过程公开等制度,推行服务程序、质量控制、审核评估、上岗培训、台账档案等标准化建设,组织中介机构开展综合能力评估、业务培训、业务比武、年度业绩报告抽查、行业信用登记评价等活动,促进服务水平提升,强化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配合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行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报送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对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行为,应当将有关情况在行业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发现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或者有关规定要求的,可以通过信函、“12369”环境保护举报热线、“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网站等渠道进行举报、投诉。
中介机构发现委托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标准规范的,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对管理体系不健全、服务活动不规范、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中介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管和依法查处。对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作为,加大查处力度,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共谋,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有关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管理规范、信用记录良好、服务质量较高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政府采购、财政性资金扶持、绿色金融信贷、评先评优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二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厅建立中介机构“黑名单”制度,与省相关部门联合对列入“黑名单”的中介机构实施惩戒。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存在失信行为的,失信信息同时记入机构、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的个人信用记录,并依法纳入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向社会公布,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实施包括限制或者禁止生产经营单位的市场准入联合惩戒,行政许可或者融资行为,停止执行生产经营单位享受的优惠政策,或者对其关于优惠政策的申请不予批准,在经营业绩考核、综合评价、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对中介机构及相关负责人予以限制,以及其他惩戒措施在内的联合惩戒。
外省入赣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将抄送中介机构注册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部门。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投诉举报多、经营活动异常、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等存在高风险的中介机构发布预警信息,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系统工作人员不得为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指定或者推荐中介机构。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营利法人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活动的,排污单位自行开展相关生态环境技术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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