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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有害垃圾应当集中存放至有害垃圾贮存点,定期交由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推动提高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处理能力,并加强上述危险废物处理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七条 废弃的年花年桔应当根据植物特性移植栽培;没有移植价值或者无法移植的,作为日常废弃的花卉绿植处理。
第三十八条 绿化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将绿化垃圾枝叶粉碎后通过堆肥或者作为生物质燃料等方式资源化利用,有使用价值的较大树干可以在除去枝叶后直接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设备、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对接收的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理;
(二)安装生活垃圾处理计量和监控系统,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
(三)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以及资源化利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并按照要求向区主管部门报送台账信息;
(四)不得违反规定或者约定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向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依法经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五)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等;
(六)遵守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安全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制定应急预案并向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支持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研究、开发、更新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技术。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或者收集、运输单位重新分类,未进行重新分类的,可以拒绝收集、运输、处理,并向市、区主管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规定的,可以要求其重新分类收集、运输;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区主管部门报告。
区主管部门接到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生活垃圾的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处理。
第四章 源头减量与循环利用
第四十一条 建立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产生生活垃圾,促进资源节约。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应当发挥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示范作用。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不得采购提供内部办公场所使用的一次性杯具。集中用餐的,不得提供一次性餐具。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使用可以循环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应当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部门在果蔬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等推行净菜上市。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回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承担产品及其包装物废弃后的回收和处理责任。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以及货运、快递等企业探索建立逆向物流协同回收利用体系,促进包装物回收和循环利用。
鼓励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推动简化包装物和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
第四十五条 商品零售经营者不得免费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
旅馆业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第四十六条 餐饮服务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应当提示消费者合理消费,适量点餐,不得免费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叉子、汤匙等餐具。鼓励在餐饮配送服务中采用可以清洗消毒、重复使用的餐具,并提供回收服务。
支持减少因外卖产生的废弃包装物、食物残渣等生活垃圾。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且集中用餐的,鼓励采用可循环餐具。
第五章 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
第四十七条 市、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应当会同市、区主管部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活动,推动垃圾分类习惯养成,提升城市文明水平。
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公共文明指数测评体系。
第四十八条 市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教育内容。
第四十九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和体验设施,免费向市民开放。
市、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应当加强旅游景点、酒店和旅游活动中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督促,组织行业协会对导游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训,督促旅游企业将引导游客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纳入导游带团考核内容。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工作职责或者业务范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电商、快递、酒店、餐饮、旅游、家政服务等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培训、指导和评价工作,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相关要求应当纳入物业管理区域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
第五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公益宣传,加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行为的舆论监督。
公园、车站、机场、码头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市、区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第五十二条 每年11月8日为垃圾减量日。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生活方式,从源头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在垃圾减量日组织开展垃圾减量宣传教育,并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垃圾减量体验活动。
第五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依法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招募志愿者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安排志愿者或者专业人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督促和服务等活动。
第五十五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制度。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督导员工作规范,由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志愿者组织等根据需要安排物业服务企业员工、志愿者、住宅区居民等担任督导员,引导居民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安排督导员的,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完善考核评估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垃圾分类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活垃圾的成分、产生量等进行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各区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采集垃圾分类全过程信息,并录入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
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辖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提高生活垃圾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十九条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和处理有关设施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六十条 市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和绿色物业管理评价体系,并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信息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投诉和举报。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提供网络投诉举报途径。
第六十二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
市、区主管部门可以从热心公益的志愿者中选聘社会监督员,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工作。
社会监督员有权进入住宅区、学校、办公以及生产经营相关场所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实施情况,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社会监督员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社会监督员不得泄露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获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专有技术信息。
社会监督员发现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存在问题向市、区主管部门反映的,市、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六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的信用信息档案,将涉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违法、违约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予以记录。
第六十四条 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等评选活动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情况纳入评选要求。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要求建设、维护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的;
(三)接到相关报告、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没有严重情节且自愿参加市、区主管部门组织的生活垃圾分类培训、宣传服务或者现场督导等活动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要求设置分类投放点、配置分类收集容器,未保持投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完好、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配合市、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将生活垃圾分类移交给相应的收集、运输单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未如实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或者未按照有关要求向街道办事处报送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住宅区居住楼层公共区域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已经依法履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管理责任的,可以不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进行处罚,由区主管部门对相关违法行为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提示和引导,合理安排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配备相应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分类收集、运输车辆未保持密闭,未喷涂分类标识,运输车辆未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公示收集、运输电话,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区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遵守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向区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将不能就地处理的餐厨垃圾全量交由特许经营企业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活动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配备相应处理设施设备、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混合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处理生活垃圾并牟取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未安装计量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四)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按照要求报送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停止处理生活垃圾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遵守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向市、区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品零售经营者免费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馆业经营者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或者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免费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叉子、汤匙等餐具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三款涉及提供国家禁止、限制使用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贴或者奖励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追缴所骗取的资金,并按照所骗取资金金额五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家用化学品,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的药品药具及其包装物、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等。
(二)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三)餐厨垃圾,是指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四)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易腐性垃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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