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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接驳手续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办理接入市政排水设施手续而擅自接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验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进行内窥检测,或者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建管交接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排水设施资料和管理移交手续的,或者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排水设施移交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资产移交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进行资产移交登记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法许可和备案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许可手续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手续,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法排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水户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工业企业未公布相关排放信息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排水户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预处理设施建设要求]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建设预处理设施或者预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应急处理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未采取应急措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因故导致污水排入自然水体]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制定应急处理方案或者未按同意的方案实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污水处理费缴纳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排水户未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受委托企业或单位未上缴代收的污水处理费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日常维保义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或者约定履行职责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树叶、泥沙或者其他废弃物扫入道路雨水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将上述违法行为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公布,并要求责任单位公开道歉和作出改正承诺。
第六十一条 [违反污泥处置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或者执行污泥转运联单制度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违规运输、接收、处置污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违法处理处置污泥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等依职责处罚。
第六十二条 [损害设施行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危害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活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安全防护区内施工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设施保护方案或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相关方案进行施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按规定制定拆除、改动方案并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或者未按方案实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废弃管线处置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处理废弃管网或者未报送相关资料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指引条款] 其他违反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部门责任] 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纪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纪政务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名词释义]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收集、输送、处理雨水或者污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排水泵站、排水调蓄设施、排水管网及其附属的检查井、雨水口。
本条例所称市政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城市公共排水服务的设施。
本条例所称建筑小区,是指建设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相对齐全且相对封闭、独立的建筑群体或者区域,包括居住区、公共建筑区、商业服务区、工业物流区等。
本条例所称建筑小区共用排水设施,是指供本区域共用的单元出户井及下游的雨污水管网、检查井、雨水口(不含地下空间及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建筑小区内部专用排水设施,是指单元出户井上游建筑内部(含地下空间)的专用排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污泥,是指城镇污水净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或者排水管网中沉积的半固态或者固态物质,不含工业、医疗废水处理污泥。
本条例所称雨水源头控制设施,是指为实现建设项目开发地块雨水径流总量控制、峰值控制、污染控制、资源化利用等单一或者多重目标而建设的雨水渗透、储存、调节、转输、截污净化等设施。
第六十八条 [特殊规定] 前海蛇口自贸片区等特殊区域的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因违法排水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处罚。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草案)》
的说明
为了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入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赋予的使命任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基本原则并结合实际,市政府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出台《条例》的必要性
《深圳市排水条例》自2007年实施以来,对加强我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安全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经过十多年的快速发展,排水管理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原有的规定已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与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和先行示范区的定位目标不相匹配,亟需重新制定。
一方面,出台《条例》是全面巩固水污染治理成效、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需要。水污染问题曾经是我市最突出的环境问题。为此,市委市政府于2015年底全面打响水污染治理攻坚战,2016年以来完成治水投资1231亿元,建成污水管网6247公里,完成小区、城中村正本清源改造13793个,茅洲河、深圳河等五大干流考核断面全部达到Ⅴ类及以上,159个黑臭水体和1467个小微黑臭水体全部消除黑臭,水环境质量实现历史性好转。但与《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提出的“率先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典范”战略定位相比,与国际先进城市相比,还存在不足和差距。必须对标最高最优最好,通过出台《条例》进一步改革排水管理体制,提升排水设施规划、建设和运营水平,全面巩固水污染治理成效,为先行示范区建设夯实生态之基。
另一方面,出台《条例》是推动顶层设计和基层实践相结合、更好发挥特区改革探路作用和立法权优势的需要。为国家改革发展大局摸查探路是特区的历史使命,特区立法权是特区改革发展的重要保障。排水管理点多、量大、面广,系统性、复杂性都很强,是一项重要的改革工作。2013年以来,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先后出台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我市虽然较早出台了《深圳市排水条例》,并多次进行局部修正,但与上位法要求和特区管理实际仍不完全匹配。集中表现为:一是部分规定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上位法规定不完全一致,存在法律风险;二是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与运营管理脱节,建筑小区排水户、排水设施、雨污接排等情况底数不清;三是排水管网日常养护不到位,建筑小区“最后一公里”管网“缺管、失养、乱接”现象严重;四是城中村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体量大、人口密集,排水设施配套不足,排水行为不规范、雨污混排、管网缺损等现象严重;五是工业废水排放未纳入排水许可管理,偷排、超排现象时有发生。对上述问题,我市在排水管理工作中积极创新,比如开展“排水管理进小区”,引入专业排水公司对建筑小区排水管网实施全链条、精细化管理等,取得了一定成效。这些有益探索,需要借助法治的保障作用,通过特区立法予以巩固,以法治化手段不断深化改革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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