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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分类收集设施建设标准和规范】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标准和规范。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规范中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
第十八条 【配建分类收集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及本市相关标准、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本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农村地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收集设施,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转运、处置设施建设要求】
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新建大、中型生活垃圾转运站应当单独设置厨余垃圾转运工位。二次生活垃圾转运站应当配套建设垃圾分选设施。
第二十条 【设施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并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一条 【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保障生产生活安全性的要求,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逐步减少全市生活垃圾产生总量。
第二十二条 【产品设计环节源头减量】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产品包装环节源头减量】
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二十四条 【快递行业源头减量】
市市场监管、邮政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快递业绿色包装标准,促进快递包装物的减量化。
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第二十五条 【电子商务行业源头减量】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二十六条 【净菜上市源头管理】
市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电子商务企业的管理,逐步推行净菜上市。
新建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的,应当按照标准同步配置厨余垃圾收集设施。已建成的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厨余垃圾产生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厨余垃圾收集设施。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组织编制厨余垃圾收集设施配置标准。
第二十七条 【重点领域一次性用品源头减量】
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住宿、旅游、餐饮经营者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一次性用品的详细目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商务等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餐饮经营者应当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适量点餐,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
第二十八条 【办公用品源头减量】
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九条 【分类投放责任主体】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和焚烧生活垃圾,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三十条 【分类投放义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禁止将厨余垃圾投入厕所、市政污水管道;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国家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
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
第三十一条 【餐厨垃圾投放规定】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理;
(二)自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专用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整洁,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将收集容器放置于指定收集地点,其他时间段应当将收集容器放置于单位内;
(三)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四)每季度结束前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申报下一季度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基本情况。
第三十二条 【管理责任人确定依据】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单位的办公管理区域,单位或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委托的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五)高速路红线范围内,高速公路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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