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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公布

2020-08-14 14:30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绿色矿山绿色矿山建设鄂尔多斯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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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绿色矿山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规划的要求,编制市、旗区绿色矿山建设规划。

绿色矿山建设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地质环境治理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经批准后的绿色矿山建设规划,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市、旗区绿色矿山建设规划,编制本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

第三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绿色矿山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绿色矿山申报、第三方评估、审核公示、名录管理等工作;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和开采回收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等实施监督管理。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矿山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的达标排放情况实施监督管理。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三)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能源产业发展规划的完善、先进开采技术和方法的推广、矿山开发项目建设的核准备案工作,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财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设立、基金支出、资金绩效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的监督检查。

(五)水利主管部门对矿山开采取水、水土流失防治、防洪安全和非常规水综合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筹协调、联控联治的区域一体化综合执法体系,对矿山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绿色矿山评估。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绿色矿山评估的相关规定开展评估工作。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按时足额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基金的计提、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十条 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财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管理责任主体,市自然资源、财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监督责任主体。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年度治理计划书的执行情况以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计提、存储、提取、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配套规定,明确基金的计提、存储、提取,使用的条件、范围、程序和监督管理的方式、权限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年度治理计划,明确年度治理内容、范围、基金使用计划。

采矿权人可以根据年度基金使用计划,向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申请。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1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监管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符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出具使用意见,采矿权人可凭使用意见,从银行基金账户中划转相应基金的存款。

第四十二条 采矿权人的基金计提、使用、管理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执行情况,应当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对于未按照规定计提、使用、管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及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保护与土地复垦工作的采矿权人,应当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三条 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采矿权人应当持续开展绿色矿山维护。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至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议将其移出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

(一)矿山闭坑、政策性关闭的;

(二)采矿证注销、吊销的;

(三)绿色矿山监督检查不合格且一年内整改未达到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的;

(四)采矿权人和第三方评估机构弄虚作假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五)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原因或者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不宜继续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第四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对已列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未达到方案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采矿权人在土建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未完成生态修复的,由旗区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修复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修复能力的单位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对占用或者挖掘区域进行表层土剥离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负有绿色矿山建设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绿色矿山的建设与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标题: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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