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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公布《城镇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0-08-21 09:15来源:北极星水处理网关键词:城镇排水管网污水处理设施城镇水污染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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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水处理网获悉,住建部近日就《城镇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旨在加强对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

全文如下: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城镇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起草了《城镇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20年9月2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邮件发送至:zqyjcin@126.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城镇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3.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法规司(邮政编码:1008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城镇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0年8月3日


城镇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简称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授权的区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工业集聚区污水原则上不得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排水户(包括居民小区内的)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五条 排水许可实行分类管理。按照排水行为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将排水户分为重要排水户、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3类。

排水户分类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作为重要排水户管理。

第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章 许可申请

第七条 排水户应当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和管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提供排水户法人单位盖章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排水工程合格,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五)排水户法人单位盖章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排水水质合格书面承诺书;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收到的排水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排放污水不应接入城镇排水设施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不属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当场做出不予受理决定;

(二)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出具告知单,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职权范围,排水户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条 排水许可证核发前,对重要排水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重点和一般排水户,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及地方相关规范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

(五)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对于重要排水户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对于重点排水户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对于一般排水户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的,应当当场或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水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四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续申请,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五条 在排水许可有效期内,排水口位置和数量、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登记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排水许可。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主要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排水户应当主动将污水接入市政管网的位置、排水方式、主要排放污染物项目、浓度和排放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物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渣、废液,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和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五)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重要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内部排水管网、与市政管网的连接管、专用检测井 (以下统称自用排水设施)运行养护的情况、发生异常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进行台账记录,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重要排水户还应当依法自行开展水质、水量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二十一条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许可材料整理归档,对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鼓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户实施信用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户接入排水管网点位、主要污染物排放信息载入城市排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比例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结合排水户分类管理情况确定。鼓励依托现有综合政务或者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等实施排水许可事中事后监管。

实施监督检查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台账等有关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技术服务单位,开展排水许可材料审核、水质检测、排水户的自用排水设施现场检查、档案管理、协助监督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工作。技术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公正客观地提供有关技术服务,不得向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承担排水许可相关工作的技术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监督排水户的排水行为,举报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执法部门收到举报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技术服务单位在排水许可相关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业企业排水户未将污水接入市政管网的位置、排水方式、主要排放污染物类型向社会公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或者违反书面承诺书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排水户未按本办法规定记录台账,或者台账记录保存期限少于3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组织印制。鼓励实行电子许可证,电子许可证与纸质许可证具有同等效力。

排水许可申请表,排水户法人、法定代表人书面承诺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推荐格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参考印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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