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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江苏省发布《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征求意见搞)》的修改建议,详情如下:
第五条
修改建议:(1)增加“如需勘误,须提供国务院国资委、各省级人民政府报告,经发改委、工信部同意”。(2)重组或未清算的僵尸企业产能、铸造(含铸造生铁)和铁合金等非钢铁行业冶炼设备产能,不得用于置换。
修改理由:(1)2016 年国务院国资委、各省级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备案去产能实施方案的钢铁行业冶炼设备清单中江苏省和其他省份钢铁企业的设备存在一些差错,建议经适当的程序予以勘误。(2)铸造生铁项目划入了铸造产能范畴,不能再作为钢铁产能转换。
修改后表述:用于产能置换的冶炼设备须在 2016 年国务院国资委、各省级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备案去产能实施方案的钢铁行业冶炼设备清单内(如需勘误,须提供国务院国资委、各省级人民政府报告,经发改委、工信部同意),2016 年及以后建成的合法合规冶炼设备也可用于产能置换。列入钢铁去产能任务的产能、享受奖补资金支持的退出产能、“地条钢”产能、落后产能、在确认置换前已拆除主体设备的产能、未重组或未清算的僵尸企业产能、铸造(含铸造生铁)和铁合金等非钢铁行业冶炼设备产能,不得用于置换。
第六条
修改意见:(1)置换过程中的退出产能数量与建设产能数量的核定方法应一致。(2)删除“非高炉炼铁“、”回转窑-矿热炉(RKEF)”内容。
修改理由:(1)置换过程中的退出产能数量与建设产能数量的核定方法不一致,不具有可操作性。(2)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八钢3规定:非高炉炼铁技术属于鼓励类,政策不宜频繁调整。“非高炉炼铁”“回转窑-矿热炉(RKEF)”等新技术应鼓励行业创新发展并应用、简化程序。
修改后表述:建设炼铁、炼钢产能均须分别实施产能置换。置换过程中的退出产能数量,按照 2016 年国务院国资委、各省级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备案去产能实施方案的钢铁行业冶炼设备清单,对照《产能核算表》(附件1)产能数量核定;对 2016 年及以后建成的合法合规冶炼设备,退出产能数量按照《产能核算表》进行核定。置换过程中的建设产能数量,按照《产能核算表》进行核定。企业建设脱磷转炉须履行产能置换手续。
建设提钒转炉等设备,产能核定须“一事一议”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七条
修改意见:删除第四、五条。
修改理由:(1)如计算氢冶金和Corex、Finex、HIsmelt 等非高炉炼铁项目的炼铁产能并进行逆向置换为高炉炼铁项目,进一步扩大炼铁产能。故氢冶金和Corex、Finex、HIsmelt 等非高炉炼铁项目应不计算炼铁产能、不作为炼铁产能控制,以鼓励新技术、新工艺推广与应用。(2)如对利用矿热炉(RKEF)+AOD 生产不锈钢项目计算炼钢产能并进行逆向置换转炉、电炉炼钢项目,将进一步扩大炼钢产能。
修改后表述: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严禁增加钢铁产能总量。未完成钢铁产能总量控制目标的省(区、市),不得接受其他地区出让的钢铁产能。长江经济带地区禁止在合规园区外新建、扩建钢铁冶炼项目。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置换比例不低于 1.5:1,其他地区置换比例不低于 1.25:1。为鼓励企业兼并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对完成实质性兼并重组(实现实际控股且完成法人或法人隶属关系、股权关系、章程等工商变更)后取得的合规产能用于项目建设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置换比例可以不低于 1.25:1,其他地区的置换可以不低于 1.1:1。
以下五种情形可实施等量置换:
(一)企业内部退出转炉建设电炉且一并退出配套的烧结、焦炉、高炉等设备项目的炼钢产能。
(二)退出和建设冶炼设备均为电炉的项目。
(三)对原厂区不新增钢铁产能的内部技术改造项目。
第九条
修改建议:调整“可在委托具有冶金专业甲级资信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对产能置换方案进行第三方评估的基础上”为:“可在委托省级钢铁行业协会对产能置换方案进行第三方评估的基础上”。
修改理由:目前涉及钢铁产能的技改项目基本由具有冶金专业甲级资信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设计、施工、总包,属于利益密切相关方,“运动员”不能作为“裁判员”。
修改后表述:建设钢铁冶炼项目企业按各省(区、市)相关要求,将产能置换方案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进行受理,可在委托省级钢铁行业协会对产能置换方案进行第三方评估的基础上,核实产能置换方案的真实性、合规性,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产能置换方案的公示期限原则上不少于 20 个工作日,无异议后予以公告。
第十条
修改建议:调整“可在委托具有冶金专业甲级资信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对产能置换方案进行第三方评估的基础上”为:“可在委托省级钢铁行业协会对产能置换方案进行第三方评估的基础上”。
修改理由:目前涉及钢铁产能的技改项目基本由具有冶金专业甲级资信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设计、施工、总包,属于利益密切相关方,“运动员”不能作为“裁判员”。
修改后表述:跨省(区、市)产能出让方为中央企业下属公司,所属中央企业可由中国钢铁工业协会组织第三方评估的基础上,核实出让产能真实性、合规性,报国务院国资委确认后,在中央企业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产能出让方为其他企业,出让方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委托省级钢铁行业协会对产能置换方案进行第三方评估的基础上,核实出让产能真实性、合规性,在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原则上不少于2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公布产能出让公告。
第十三条
修改建议:调整“在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前,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在委托具有冶金专业甲级资信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进行第三方评估的基础上”为:“在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前,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在委托省级钢铁行业协会对产能置换方案进行第三方评估的基础上”。
修改理由:目前涉及钢铁产能的技改项目基本由具有冶金专业甲级资信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设计、施工、总包,属于利益密切相关方,“运动员”不能作为“裁判员”。
修改后表述:在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前,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在委托省级钢铁行业协会对产能置换方案进行第三方评估的基础上,核实建设项目所在地区、企业名称、拟建的冶炼设备型号、数量、产能与已公告产能置换方案的一致性。对建设项目冶炼设备型号、数量、产能与已公告产能置换方案不一致的,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未到位之前,建设项目不得投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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