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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本市推行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建设技术含量高、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小的项目入驻工业园区。
第二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和矿山开采等易产生大气污染物的行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九条鼓励工业涂装企业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使用挥发性有机溶剂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船等企业无法采取密闭措施的,应当采取其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使用挥发性有机溶剂的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和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生产和使用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加强对管道、设备进行泄漏检测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已经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并对管道、设备及时修复。
储油库、加油站、油品运输车辆、原油和成品油码头等,在不影响油品质量和安全的情况下,应当配备相应的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生产、使用、存储、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环境风险管理,定期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并按规定建立环境风险预警体系,防范环境风险。
第三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建设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运行状况的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平台联网,同时在厂区明显位置设置显示屏,将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等数据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予以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轻大气污染。
第三节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倡公民绿色出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和城市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积极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三十五条港口码头应当发展绿色港口物流疏运体系。
集装箱卡车等港口运输车辆以及移动机械、装卸机械等码头作业设备应当使用新能源或清洁能源作为燃料。
新建码头应当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岸应当优先使用岸基电力。
鼓励进港船舶使用低硫油。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具体推进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规模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采取相应措施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
采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并在措施实施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在本市行驶和使用的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程度,采取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提前使用符合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船排放标准的成品油,实施更严格的环保标志管理等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限制、禁止高污染车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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