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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问题】
我局在实施环境日常监管中发现一企业存在利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形,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那么企业的这种情形是否涉嫌构成刑事犯罪?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
某县环保局
【解答及分析】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施行。该修正案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作了修改,将原来的“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
修改前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 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然而,多年来各地很少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人被依照《刑法》该条的规定判处刑罚。
在严峻的环境形势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发布了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该条的第(六)至(十三)项列举了造成法律后果的情形。
该司法解释最大的特点是,将以前《刑法》规定的“结果犯”改变为“标准犯”“行为犯”。如,根据该解释第(三)项的规定,只要行为人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就构成犯罪,这属于“标准犯”的情形。再如,根据第(四)项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存在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行为的,就构成犯罪,这属于“行为犯”的情形。
因此,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情形,而无论是否出现污染环境的法律后果,就涉嫌犯罪,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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