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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2日,习近平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八号主席令,同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做的修订。我公众号于7月3日及时发布了《9月1日实施:新环评法(附修订对比)》一文,后台收获大量点赞及打赏,为此我们特邀请业内犀利哥——大傻深入剖析,倾情奉上环评法修改延伸解读,以飨读者。
小编友情提示:下面观点仅代表发言人个人,不代表环评论坛和本公众号意见。
(一)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即修改后的第十四条为: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个人解读】
1、增加的内容是对编制机构对环评结论及审查意见采纳与否的要求,应作为独立的一条为宜,以与原第十四条审批机关对环评结论及审查意见采纳与否的要求分开。之所以放一起,可能是此次属小修改,如增加条文,后面的条文都得跟着调整了,属大修了。
2、修改后,不管对规划编制机构还是审批机关,环评结论和审查小组意见都不具应予采纳的强制性。编制机构或审批机构如不予采纳,说明理由即可,不予采纳的理由可以和环境影响无关,且无需对因不采纳而造成的不良环境影响负责。
(二)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删除的内容为“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个人解读】
“瘦身”行动。
(三)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原第十八条第三款: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个人解读】
1、强调规划环评结论对项目环评的指导意义。
2、原规定是“可以”简化,也可以不简化,简化与否,一般由项目审批部门说了算。修改后是“应当”简化,具有强制性。如何简化,由审查意见说了算。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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