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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就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修复责任的承担等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可以说实现了生态修复由实体到程序的制度完善过程。但是随着《解释》的出台,生态修复制度研究中一些固有的认识错误也凸显出来。例如错误将生态修复看作生态恢复进而使用民法上的“恢复原状”作为生态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将环境污染治理的“费用”理解为生态修复的费用进而限缩了生态修复的真实成本等。应当从立法逻辑和思维误区的矫正中认识到《解释》业已存在的问题并引以为鉴,以促进生态修复制度更加完善。
2014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实施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虽然开拓了生态修复制度司法化的路径,但是却难免存在较多问题。也正是随着《解释》的出台,生态修复制度建设也暴露出诸多其自始存在的先天问题。首先是严重的语词混乱。[1]致使《解释》将生态修复与民法上的“恢复原状”等同视之。①其次则是将环境污染治理的“费用”理解为生态修复的费用,人为限缩了生态修复的真实成本。此外,是建立在上述语词混乱基础上的制度体系建设误区。各类语词的混用显现出对修复对象认知的错误,这种错误也易将修复的内容仅仅理解为对环境污染,景观破坏,林地减少,水土流失等浅生态学②意义上的环境治理过程,而忽视社会修复制度的建设。笔者始终认为,生态修复绝不应和“恢复原状”划上等号。生态恢复内涵中所包含的恢复原状的内容就不能与生态修复相提并论,但是《解释》却恰是从恢复原状的角度去理解生态修复责任承担的。这种不顾专门法律概念原有科学内涵,任意与现有法律词汇强行对接的解释能否具有实际意义值得三思。
一、《解释》错误认知生态修复使其缺乏合法性
《解释》从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将恢复原状作为生态修复责任的实现方式是值得商榷的。现代法理学认为,法律解释需要具备合法性规则,即法律解释不得超越法律,以发现法律本意为首要任务与限制。而合法性规则又要求遵守语词规则,即必须按照日常的含义解释法律语词。如果说语词是专门的法律概念,则按技术含义解释。[2]而《解释》却将生态修复硬与恢复原状牵强附会到一起,已经违背法律对于恢复原状概念与内涵的界定,更加不符合对于生态修复这一专门语词的技术界定,因此也就违背了法律解释的合法性规则。
(一)生态修复概念及其内涵之澄清
生态修复并不是土生土长的中国概念,而是西方现代恢复生态学研究成果的中国化。生态修复包含了自然修复与社会修复双重内涵。长期从事我国生态修复研究的学者焦居仁即认为:生态修复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依靠的是大自然的自我修复能力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理念与行动,解决好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其实质是保障广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走可持续发展的路子。综合各地生态修复的实践,概括起来主要做法有五个方面:一是退耕还林(草)、以粮代贩,二是封山禁牧、舍饲养畜,三是综合治理、以小促大,四是调整结构、持续发展,五是生态移民、保护环境。以上做法是系统配套、相辅相成的。[3]其中从第一到第三项实践可视作对自然生态环境的修复过程(可简称为自然修复);而第四、五项则是对社会的系统治理,其目的是为了使自然修复能够解决好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从而为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打下基础。因此,生态修复的行为不仅仅要实现对自然的修复,更要实现对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能力的修复即社会修复。
鉴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生态修复是一种人类通过生态恢复和重建手段来修复受损的生态系统,“并通过社会资源合理分配其发展机遇来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过程”。“生态修复作用于社会发展的重要形态就是法治完善状态下生态修复法制的有效运作。” [4]这一概念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是从自然修复的角度来说,通过人工措施促进生态系统平衡的自我恢复,或实施重大生态修复工程促使生态系统重新实现平衡;二是从社会修复的角度来说,通过生态修复权利与义务的公正划分,协调不同社会经济发展程度地区或人群间经济利益的再分配,以生态修复责任的合理承担来促进环境公平的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过程。而生态修复法制化的目的和意义在于通过法律责任的公平承担实现社会经济利益的再分配,并以此实现环境法的分配正义价值,促进环境公正。从这种认识上来说,生态修复与民法上的恢复原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生态修复的过程及其社会意义显然要比恢复原状复杂而深刻的多。
(二)生态修复不是使生态系统“恢复原状”
传统民法意义上的“恢复原状”主要是指使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回复到物理状态下的原状,或者回复到价值层面上的原状的含义。[5]这种法律意义上的恢复原状对于受到损害或干扰的生态系统而言不仅科学技术上无法实现;而且从法学研究的结论来看,将恢复原状适用于环境治理也是应当质疑的。
使生态系统“恢复原状”一般是恢复生态学的早期研究内容,由此也逐渐形成了生态恢复这一概念。但是恢复生态学近来的研究表明,起初的生态恢复,或者使生态系统恢复原状的理论并非是合理、科学的。有学者即指出:最初对生态恢复目标的理解为受损状态恢复到未被损害前的完美状态的行为,它包括回到起始状态又包括完美和健康的含义,但是生态系统的原始状态很难确定,特别是极度退化的生态系统,而且在很多情况经济上也是不合理、不可行。学者们逐渐对生态恢复的提法产生质疑。不少学者甚至认为生态恢复的定义过于严格,不切实际,而生态修复更科学与准确。[6]也有学者认为,不宜以表面的生态问题为导向进行修复,而应以区域生态功能的提升为导向。这主要是因为由于生态过程的复杂性和尺度性,单纯的以生态问题出发设计生态恢复工程往往会因一些重要生态过程的改变而带来新的生态问题。因此,“恢复原状”并不一定会带来良好的生态环境治理,而最终往往会造成生态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更造成“恢复资源的浪费”。[7]还有学者认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不仅危害大众的多种权益,而且还危及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而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一旦遭到破坏,要恢复原状,几乎是不可能的。[8]甚至有的学者直接指出,恢复原生态系统也是过于“理想主义”的一种做法。因为气候变化、物种缺乏或新物种入侵,完全恢复到原生态系统也将是不可能的。[9]因此,恢复原状不仅不能实现生态系统本身平衡的维护,更无法实现生态环境问题背后隐藏的社会问题。恢复原状根本达不到生态修复的自然与社会双重修复作用,二者根本就不是一个层次的问题。
事实上,民法学界也同样认为恢复原状作为传统民法损害救济的重要方法,难以简单地适用于环境污染损害。[10]并且,我国民法上适用恢复原状责任的前提必须是恢复原状有可能和有必要。即恢复原状要从成本角度考虑。如果恢复原状花费过巨,远远超过了被损坏的物的价值,一般不适用恢复原状责任。[11]但是生态系统的修复完全是一个“天价”的修复工程,并非一般当事人可以承受,这在下文中会具体论证。恢复生态系统原状将花费过巨,不应适用恢复原状责任。可见,不论将民法中的“恢复原状”理解为恢复到物理状态下的原状还是价值层面的原状,都是不合理的解释,也都不能完全满足生态系统功能提升的修复目标。到头来所有的修复行为都可能仅仅是“面子工程”、“政绩工程”,而实质上造成对有限恢复资源的浪费,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所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因此,《解释》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法治作用,得不偿失,应当清醒地看到其不当解释专业词汇带来的司法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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