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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吉林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2017-08-14 09:39来源:吉林省政府关键词:排污许可排污许可证吉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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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64号

《吉林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6月29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国中

2017年7月6日

吉林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排污许可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规范排污单位排污行为,明确环境管理要求,并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有排放口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分类名录)范围内持证排污。

第四条对排污单位实施分类许可管理:

(一)分类名录中列入简化管理行业的,实行简化排污许可;

(二)分类名录中列入一般管理行业的和分类名录以外其他应当实施排污许可的,实行一般排污许可。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

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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