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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毕节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8-01-19 17:08来源:毕节市人民政府关键词: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贵州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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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环保网获悉,贵州省毕节市发布《毕节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

毕节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毕府办发〔2018〕6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修订的《毕节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毕节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6〕2号)、《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为燃料的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当地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自治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监、商务、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工业能源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国家推广的新能源汽车。

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依法优先选用严于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或电力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污染物低排放或零排放车辆。鼓励和引导城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优先选用严于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或电力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污染物低排放或零排放车辆。

第七条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油。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及清净剂。

销售机动车燃油(气)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销售的燃油(气)质量标准予以明示;销售加入清净剂燃油的单位,应当保证清净效果达到规定的标准。

机动车使用燃油(气)及清净剂的质量监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鼓励老旧机动车提前淘汰、更新。

市、县(自治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商务、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制定老旧车和黄标车分步淘汰计划和鼓励政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区)国家机关先行淘汰黄标车。

第九条在本市销售、使用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者使用燃油清净剂以及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排放符合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条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免于安全上线检测的车辆不进行排放检验。

第十一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并将排放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上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和维修地对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公安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采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性抽测不得收取费用。被抽检单位、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对机动车排放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或者上路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限期维修复检,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复检仍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管,不定期抽查,建立检验机构诚信档案,对符合《贵州省环境保护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纳入黑名单管理,依法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示。对查处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及时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数据共享和信息互通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公安部门实现机动车排放检验数据信息联网。

第十六条公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确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区域、车型,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确定和调整地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发动机时,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机动车维修单位不得提供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服务,不得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八条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业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并与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三)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

(四)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用,在业务大厅明显位置公示收费依据和标准;

(五)不得伪造排放检验报告或通过安装作弊软件、更换车辆上线检测等弄虚作假的方式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放维修业务;

(七)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严禁黄标车转入我市;除免于安全检验上线检测的车辆外,其他转入我市的二手车,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将排放检验合格报告拍照后,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系统上传公安部门,对未经环保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部门对无环保定期检验合格报告的机动车,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质监、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公安、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毕府办通〔2015〕27号)同时废止。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1月16日印发

原标题: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毕节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毕府办发〔20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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