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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上海环保局公布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和《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2017版)》要求,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市环保局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了《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在完成法定程序后上报市政府审批,并且作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现就《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6月30日。公众反馈意见和建议的电子邮箱:wujs_sepb@163.com。
附件1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总则】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规范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以下简称“缓冲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置缓冲区目的】缓冲区是指为确保饮用水水源质量和安全,根据本市河网水系的特点,在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及准水源保护区外,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域。
第三条【缓冲区主管部门】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缓冲区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缓冲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交通、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缓冲区内码头、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农业、质量技监、绿化市容、食品
药品监管、城管执法、工商、安全监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缓冲区有关保护工作。第四条【各级政府责任】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缓冲区的环境质量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环保、规划土地、经济信息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将本辖区范围内缓冲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网格化监管,建立环境问题发现、报告和处置机制,推进区域产业结构和布局优化调整。
第五条【企事业单位义务】缓冲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防止水体污染和生态破坏,履行污染监测、报告等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重点环保企业和单位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
第六条【生态补偿政策】本市对缓冲区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过程中,将缓冲区纳入转移支付范围,标准可参照饮用水准水源保护区(乘以0.8系数)执行。
第七条【缓冲区划定程序】缓冲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国土资源、经济信息化、交通、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在组织专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排污总量控制】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制定本市缓冲区污染物排放总量要求和排放标准。
第九条【产业准入要求】在缓冲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涉及一类污染物、电镀、金属冶炼及压延、化工(除单纯混合或分装外)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其它建设项目,不得增加区域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缓冲区内的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缓冲区建设项目准入实施负面清单管理,每两年动态调整一次。
第十条【固废污染防治】在缓冲区内,禁止排放、倾倒和处置危险废物等有毒物质、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固废设施管控】在缓冲区内,禁止设置危险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集中贮存和处置设施。在缓冲区内,设置建筑垃圾等资源化利用企业、生活垃圾转运等设施,应当符合规划布局和环保要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绿化市容和环保等部门应当加强管理。
第十二条【农业污染防治】在缓冲区内,禁止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从事农业种植的,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逐步减少使用量,防止污染水体;从事投饵养殖的,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体。
第十三条【码头和船舶污染防治】在缓冲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品装卸码头;设置船舶加油站和加气站应符合规划和环保要求。在缓冲区内的码头,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污水纳管以及防止货物散落水体等污染防治措施。在缓冲区水域范围内,不得航行装载国家禁止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危险废物(废矿物油除外)的船舶。运输危化品船舶在驶入缓冲区时,应安排船员监视危险品运输情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向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在缓冲区水域范围内,禁止排放船舶洗舱水、生活污水和垃圾等污染物。
第十四条【水质监测和管理】市和区环保部门、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缓冲区内水体的水质监测,建立水质监测信息系统;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执法】市和区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缓冲区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排污的,应当依法责令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污染物排放;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或者区环保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措施予以停产或者关闭,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
第十六条【产业园区环境管理】缓冲区内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产业准入环境标准,做好园区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控】缓冲区内的加油站经营企业和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严格做好土壤和地下水风险防范工作。
第十八条【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缓冲区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缓冲区内水体污染事故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区环保部门或者应急联动机构报告。市应急联动机构或市环保部门启动相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环境责任保险】鼓励缓冲区内的企业,以及运输危险品的船舶投保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督促区政府履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约谈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未完成缓冲区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未完成缓冲区重大污染治理任务的;
(三)缓冲区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对生态破坏事件处置不力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部门责任追究】环保、水务、交通、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办法起止时间】本办法自2018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X月X日。
附件
关于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
行业准入要求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建设项目行业准入要求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建设项目行业准入要求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市政交通、民生类的建设项目不得对地表水环境产生不利影响。
三、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缓冲区建设项目行业准入要求
1、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引入涉及重大风险源的项目;禁止引入化工、涉第一类污染物排放、涉有机涂层工序等项目。
2、在饮用水水源缓冲区内,禁止引入涉及重大风险源的项目;禁止引入化工、涉第一类污染物排放等项目。严格控制引入涉有机涂层工序、纺织等项目。
3、现有企业涉禁止准入行业的,禁止扩建项目,包括排污量不增加或减少的扩建项目;仅允许现有设施节能减排的改建项目。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缓冲区内准入的主要行业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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