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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全民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科技政策和技术措施,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本市(州)、县(市、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重点履行以下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发展循环经济和节能环保、清洁能源产业,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开展淘汰落后产能、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升级和节能降耗等工作,推进工业锅炉升级改造和清洁生产,统一规划和监管煤炭交易市场和集中配送体系,推进新能源汽车使用。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推进新增集中供热热源以及热网工程。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煤锅炉的节能环保标准执行情况及商品煤、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生产销售环节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安装油烟过滤设备,使用清洁能源。
(五)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业清洁生产,减少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六)交通运输、自然资源部门分别对道路建设和土地整理等施工中产生的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老旧机动车辆淘汰工作和高污染物排放车辆禁限行监管,配合有关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高排放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实施监督检查。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协同配合,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州)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进行分解并实施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营造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在其网站上公布,定期进行评估和适时修订。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制定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大气环境承载力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节约能源和应对气候变化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相衔接,与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的调整相结合。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州)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大气污染物削减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分解落实。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对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改;市(州)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五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限产减排措施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如实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未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一)未履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职责的;
(二)未完成年度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五)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的;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建立联合防治机制。相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协同制定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方案,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二十一条在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季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重点行业企业错峰生产、施工。错峰生产、施工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对生产经营活动、施工时间进行调整,减少或者暂停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错峰生产、施工的重点行业企业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监测;评估和研究本地区大气质量状况、污染成因和污染规律;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警预报,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问题突出或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低于进度要求的市(州)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质量预警通报。
第二十三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监测数据不得隐瞒、伪造和篡改。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各类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监管,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五条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的工艺。
第二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大数据管理平台,推动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动态化、数字化、常态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优化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管理体系,形成排查摸底、联动执法、考核问责的长效工作机制。
网格化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其所负责区域内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对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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