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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号)
《茂名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2018年10月30日茂名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11日
茂名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8年10月30日茂名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镇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推行科学合理的环境卫生运营模式和用工制度,维护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权益。
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功能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区(县级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经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务、渔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域,依法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其他的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负责相关责任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村(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乡规民约,动员村(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自觉维护市容整洁。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途径。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推动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工作,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引入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专业化。
环境卫生协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规行约,提高行业服务质量。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四周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街巷、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所在地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铺、商业广场、宾馆、饭店、展览展销、摊档等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七)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建筑红线内及其围墙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由该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江、河、湖泊、内河涌、水库、池塘、鱼塘、水渠、海湾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实行河长制湖长制管理的,由各级河长湖长负责。
(十一)村庄的非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其他公共场所和基础设施等,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除前款规定外,责任人不明确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在责任人确定之前,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保持责任区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丢吐、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堆放、乱拉挂、乱晒晾、乱搭建、违法设置广告、出店经营、店外作业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按要求规范垃圾收集和投倒,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违法饲养畜禽;
(三)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其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其他服务单位履行。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六条 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管理和指导责任人履行义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在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特殊情况下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顺利进行。
在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发生后,责任人应当协助及时清理责任区范围内的垃圾和扶正倒伏的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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