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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分类投放
第四章分类收集与运输
第五章分类处置
第六章减量与循环利用
第七章促进与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节约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减量和循环利用以及相关的规划与建设、促进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步骤推进,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工作目标,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推进分类投放,促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产业化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会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的运输、处置进行监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教育、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文广旅游、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指导工作,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投资补助、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第九条 鼓励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鼓励引进、研发、应用能够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可回收物分拣中心、有害垃圾分拣场所等转运设施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可回收物分拣中心、有害垃圾分拣场所等转运设施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并根据生活垃圾分类要求更新、改造已有的生活垃圾转运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配套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本期的配套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本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配套分类收集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居民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改造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等污染防控措施。
建设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环境保护措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公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转运、处置设施的建设用地,也不得改变其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转运和处置设施。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按照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其他垃圾进行分类。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以下要求设置:
(一)集中供餐单位、宾馆、饭店和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设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二)居民区、农村居民点、非集中供餐单位设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易腐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有条件的按照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其他垃圾设置收集容器;
(三)广场、道路等开放型公共场所设置可回收物、易腐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十八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类别、规格、标识、颜色等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等义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将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分别投放到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自行管理的办公场所,本单位为责任人;
(二)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五)公路、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实际管理人为责任人。
按照上述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投放时间等;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三)依据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置规范,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容器;
(四)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五)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的培训,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的业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可以堆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也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环卫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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