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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自然资源局、财政局、生态环境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自然资源局、财政局、生态环境局:
为落实《财政部、国土部、环保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财政厅、生态环境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19年11月5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9年修订)和《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11日原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9年修订)、《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监督管理,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新建、生产矿山及有责任人的闭坑矿山。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采矿权人按满足实际需要的原则,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预计弃置费用,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成本,该费用计入生产成本。
第四条自治区未设立基金账户的在期矿山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一个月内在银行设立基金账户,单独设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会计科目,反映基金的提取与使用情况,并从本办法施行当月起按规定提取基金,不再单独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与土地复垦费。
第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采矿权人,应按照本办法重新计算基金提取额度,基金提取额少于本办法规定额度的应在一个月内进行补足,基金提取额多于本办法规定额度的,可以在下一个年度基金提取时进行抵扣。
第六条本办法施行后,各盟市应按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要求,在一个月内做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应返尽返。
对于责任主体灭失的矿山,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相关部门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第七条基金按照“采矿权人所有、属地监管、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基金的计提
第八条基金按年度提取,年度基金提取额按照矿类计提基数、露天开采影响系数、地下开采影响系数、土地复垦难度影响系数、地区影响系数、煤矿价格影响系数、上一年度实际生产矿石量综合确定。其计算公式见附件。矿种基数和各类影响系数实行动态调整机制,自治区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调整。
第九条本办法施行后的新建矿山建设期可不计提基金,但应同步实施矿山建设工程遭受、引发和加剧的地质灾害,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治理恢复,其工程核定费用可在后期提取的基金中冲抵。
正式投产一年后应根据正式投产年度实际生产矿石量和基建期的采出矿石量累加计提基金,以后年度按上一年度实际生产矿石量计提基金。
采矿权人应在闭坑的前一年提取足额基金用于矿山范围内尚未实施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土地复垦及管护工程等。
第十条 采矿权人年度提取的基金以及往年节余基金累计不足于本年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费用的,应当以本年实际所需费用进行补足。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任务后的年度结余资金可以在下年度使用。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在完成了年度或此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工作后,其基金账户金额达到了年度部署的保护与土地复垦工程估算费用的1.5倍以上,由采矿权人申请并经盟市自然资源、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下一年度可缓提或不提基金。
第十二条同一矿山同时涉及露天开采和地下开采的,当空间位置不重叠时,应当按照不同的开采系数分别提取基金,当空间位置发生重叠时采取“就高”原则。同时开采两种以上矿产资源且空间位置不重叠的,按照不同矿种系数分别计提基金。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变更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开采范围、开采矿种等影响基金提取金额计算的,应当重新计算提取基金。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同时转让。受让人承接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的主体责任,并同时设立基金账户,按本办法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第三章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基金由采矿权人自主使用,专项用于以下范围:
(一)因采矿权人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地表植被损毁等预防、治理恢复以及矿山地质环境动态监测的支出;
(二)矿区土地损毁等复垦的支出;
(三)矿山土地复垦工程管护的支出;
(四)矿山地质环境与土地复垦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竣工验收等;
(五)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有关的其他方面。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是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不能依照基金额度来确定治理工程,做到“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边生产、边治理、边复垦”。
第十六条鼓励盟市级、旗县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相邻矿山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过程中统筹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实施联合治理。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关闭前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
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盟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
第十八条因违法被吊销生产经营资质或者因其他原因被终止采矿行为的采矿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所需资金从采矿权人已提取的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补齐,矿山企业无法补齐的,矿山企业破产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当优先进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支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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