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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2020年版)

2020-03-10 15:16来源:北极星环境监测网关键词:环境监测数据环境监测质量上海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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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生态环境局,化工区管委会、临港地区管委会、长兴岛管委会、自贸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市环境监测中心,各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备案机构,各重点排污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沪委办〔2018〕19号)和《关于试点开展本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工作的通知》(沪环监测〔2019〕180号)的要求,继续推进本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我局对信用评价指标内容及其评分标准进行了优化,修订形成了《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2020年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2020年版)

2. 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监管系统报告上传说明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3月3日

附件1

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2020年版)

说明:1.“生态环境监测领域”应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国市监检测〔2018〕245号)中第二条所限类别。

2.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LIMS)建设要求应符合《上海市环境监测行业实验室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指南》(沪环学〔2019〕1号),评估要求另行公布。

3.“人员能力”应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国市监检测〔2018〕245号)中第六条相关要求。

其中对中级职称同等能力的认定是指: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1年及以上;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3年及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5年及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8年及以上。“副高及以上职称人员比例”认定依据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等同证明文件。

4.“监测报告完整性”应符合《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监管系统报告上传说明》所限要求。

5.每评价周期对纳入信用评价机构的监测(测试)报告开展报告完整性和方法适用性核查,覆盖所有纳入信用评价的机构;随机对其中部分监测(测试)报告的监测方案和原始记录进行符合性核查,相同错误不重复扣分。

6.“监测报告上传率”中应上传报告类型依据《关于试点开展本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工作的通知》(沪环监测〔2019〕180号)中相关要求,如遇特定情况(如临时性监测工作)无法按时上传监测项目信息,应于监测实施后通过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监管系统补传监测(测试)报告;。

7.“竞争能力”各指标项评分标准依据每评价周期数据分布情况做适当调整;“平均净资产”是指机构年初和年末净资产均值。

8.环境监测机构采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净资产收益率”和“营业利润率”指标项不计分,其权重转移至其余指标计分。

9.“主管部门”是指生态环境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弄虚作假”判定依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

10.法人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报告(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备案机构专用版)中判决类和执行类信息纳入“不良记录”。

11.各指标项所限评价周期是指一个自然年,优良记录中的“近三年”是指评价周期所在自然年及前两年,仅限试点评价期间和初次评价,正式评价后以在评价周期内获得或有效为限。

附件2

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监管系统报告上传说明

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通过“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上传监测(测试)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一般要求

检测机构应以PDF格式上传正式盖章版监测(测试)报告,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应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 检验检测机构通用要求》(RB/T214-2017)关于结果报告的相关规定。适用时,监测(测试)报告的信息应按照《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技术导则》(HJ630-2011)附录A的要求给出。如果适用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排放(控制)标准、监测方法标准或监测技术规范中对监测(测试)报告信息有特定要求的,或者检测机构与客户对报告内容有特殊约定的,应当同时满足。

(二)补充要求

除满足上述要求外,监测(测试)报告还应包含以下信息。

1. 系统编号:应在报告封面的显著位置标识由监管系统生成的唯一性编号,即“系统编号:SHHJ+8位编号”。

2. 监测依据:监测过程中涉及的所有方法标准和/或技术规范应以中文名称和编号(带年号)的方式表示,适用时,应同时列出现场采样(测试)方法和单独的预处理方法。

3. 监测日期:采样日期或样品接收日期,以及分析日期(或分析周期)。

4. 仪器设备:包括在现场采样(测试)(如涉及)和实验室分析中所使用的具有计量溯源性要求的主要监测仪器设备(含特定的前处理设备)的名称、型号和唯一性编号。

5. 样品标志:样品基体类别、监测项目、样品编号(适用时);样品获取方式(采样或来样),接受来样的应注明送样单位。采集气体或颗粒物样品,还需注明样品承载方式(苏码罐、气袋、针筒、吸收瓶、吸附管(舱)、滤筒、滤膜等)。

6. 项目分包:报告中如引用分包项目的结果时,应注明分包内容和分包机构的名称、资质认定(CMA)证书编号;若分包项目为检测机构自身没有资质认定能力的,应对该分包项目予以清晰的标注和说明。

7. 检出限:监测结果低于方法检出限时,用“ND”表示,并注明“ND”表示未检出,同时注明检出限值;也可用“<检出限的具体数值”表示。检出限以方法标准中的检出限值或实际检出限值(如有稀释过程等)表示。

8. 监测结果:监测结果应采用法定计量单位;监测值的有效位数表示及数值修约方式应依据有关方法标准和/或技术规范的规定,无相关规定时,可参照《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GB/T 8170-2008)的相关内容。

9. 结果评价:当报告中需要给出符合(或不符合)结论时,应正确选用评价标准,文字表述应包含各指标限值及对应的适用阶段或适用级别,用词准确无歧义。

10. 涉及现场采样(测试)的报告应包含以下信息:

(1)采样方案或程序的说明,以及每次采样(测试)的起止时间段。

(2)点位信息:通过文字或地理信息定位,如实描述环境空气和废气、水和废水、噪声、振动、土壤、固废等现场监测点位的情况。适用时,需附点位布置图或照片。

(3)现场环境条件:监测方法中对环境条件有明确要求的,或直接参与结果计算的气象参数,如大气压、温度、湿度、风向、风速、天气状况等,应在报告中详细说明。

(4)适用时,被测单位的生产工况/负荷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况,如果相关标准和/或技术规范中有规定核查方法(如锅炉、餐饮油烟)的项目,应在报告中说明核查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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