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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 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供水价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地方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水价制定和调整
第六条 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 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方法核定供水准许收入。应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核定各类用户用水价格。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第八条 供水企业准许成本包括折旧费和运行维护费,由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核定。
第九条 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其中:
(一)有效资产为供水企业投入、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不包括与供水业务无关的、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
(二)准许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按本定价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 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 3 个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与供水企业实际融资结构和借款利率核定;资产负债率参照本定价周期初始年前 3 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政府投资供水项目准许收益率从低设置。
第十条 税金包括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依据现行国家相关税法规定核定。
第十一条 供水价格按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核定供水量计算确定。其中,核定供水量=供水总量×(1-核定漏损率)。
供水总量指供水企业在核定年度内实际供出的全部水量。核定漏损率 原则上 按 照《城 镇供水 管 网漏损 控制及评定标准》(CJJ92—2016)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可结合当地单位供水量管网长度、抄表到户率等做适当修正。实际漏损率低于核定漏损率标准的,可由城镇供水企业与用户利益共享;实际漏损率高于核定漏损率标准的,按核定漏损率执行。
第十二条 各地应统筹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供水事业发展需要、社会承受能力等,建立反映准许成本变化、与供水质量和效率挂钩的水价动态调整机制,明确价格调整周期或启动条件。
第十三条 供水价格应定期校核,校核周期原则上不超过 3 年。价格制定和调整过程中,如测算的价格水平过高或调整幅度过大,可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分步调整到位,避免价格大幅波动。水价不足以补偿正常的供水成本但又不能及时调整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对城镇供水企业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鼓励各地激励提升供水服务质量。供水价格调整应充分考虑供水服务质量因素,将制水、输水、配水各环节水质达标和用水保障情况作为确定合理收益的重要因素。
第三章 水价分类及计价方式
第十五条 城镇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一)居民生活用水主要指城镇居民家庭的日常生活用水。
(二)非居民用水主要指工业、经营服务用水和行政事业单位用水、市政用水(环卫、绿化)等。
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托养机构等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等,按居民生活类用水价格执行。
(三)特种用水主要指高耗水行业用水,如洗车、高档洗浴、高尔夫球场用水等。
各类用水具体范围的划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设置应不少于三级,级差按不低于 1:1.5:3 的比例安排。阶梯水量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一级满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二级体现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用水需求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实施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各地应积极推进城镇用水户“一户一表”改造,为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创造条件。未实行抄表到户的合表户居民和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供水价格按高于第一级阶梯价格确定。
第十七条 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原则上水量分档不少于三档,二档水价加价标准不低于 0.5 倍,三档水价加价标准不低于 1 倍,具体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实行两部制水价时,应与实行定额用水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相衔接。
第十九条 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地区可实行季节性水价。
第二十条 城镇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对暂未实现直接抄表到居民家庭用户的转供水单位或物业管理小区的供水,可实行供水趸售价格。趸售价格在不改变用户价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临时供水单位协商议定,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对临时供水价格有争议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
第四章 相关收费
第二十二条 新增建设项目(包括住宅、工商业等)用水必须装表到户。建设项目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道及设施建设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供水管道和用水设备的安装应坚持建设单位自愿委托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快推动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实行专业运行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成本计入城镇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四条 供水工程安装及其他延伸服务(如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等),应加快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减轻用户负担。除受用户委托开展的建设安装工程费用外,供水企业不得依托垄断地位收取供水开户费、接入费、增容费等费用,不得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牟取不当利益。
第五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五条 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依职责实施,供水企业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并实行成本公开。
制定和调整价格前,供水企业应公开本企业有关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以及社会关注的其它有关水价调整的信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公开成本监审报告,说明在成本监审过程中核增、核减企业成本支出等情况。
鼓励各地建立定期成本监审制度,定期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七条 制定和调整居民供水价格应当依法履行听证程序。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年 6月底前如实提供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无正当理由拒绝、迟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获得不当收益的,在下一次价格校核时进行追溯。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指定平台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等相关信息。
供水企业每年 6 月底前应当通过企业门户网站等指定平台公布供水业务收入、成本、具体执行价格等相关信息。
第六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条 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加强供水计量监测,完善供水计量监测设施。
第三十一条 混合用水应当分表计量,不具备分表计量条件的,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不同用水类别的比例。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将各类水价、延伸服务价格、代收费标准、文件依据及价格投诉电话等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期交纳水费。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环卫、绿化等市政用水应利用再生水,因条件限制需使用自来水的,按实际用水量,由使用者支付费用。
城镇供水企业对城镇低保家庭和特困家庭用水实行减免的,供水企业应向城市政府申请相应的水费补贴。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因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户有权向供水主管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依照法律法规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中供水价格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18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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