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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管,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执法应用,推动生态环境保护监管的精细化、科学化,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局起草了《大连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管和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的规定(暂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1.电子邮件:dlhbgyc1@163.com;
2.传真:0411-82738181
3.信函:大连市中山区华乐街1号208室,邮编:116001.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传真首页和信封上注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管和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公开征求”。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
大连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管和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的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管,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执法应用,推动生态环境保护监管的精细化、科学化,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仪、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数据采集传输仪、音视频监控设备等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备。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及其自动监测应用于生态环境执法的管理。
重金属水质自动监测数据暂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使用自动监控设施,开展自动监控设施的验收备案工作,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等标准规范要求,对自动监控设施开展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工作,保证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保存原始记录,并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第五条 排污单位确需拆除或闲置自动监控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闲置三十日前向市生态环境局信息化工作牵头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时,排污单位应在故障发生后12个小时内向属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若无法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使用的,应在确定无法恢复正常使用当日向市生态环境局信息化工作牵头部门报告,并抄报属地生态环境部门。
自动监控设施停用期间,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用手工监测等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利用自动监控设施收集环境违法行为证据。
自动监控设施停用期间,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开展手工监测获取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七条 一个自然日内,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的污染物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相应污染物日均值、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或排放限值等,认定其污染物超标排放。
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的计算,按照《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212)执行。
第八条 一个自然年内,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反映的一项或一项以上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排放量,认定其污染物超总量排放。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每日10:00前通过辽宁省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等方式向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和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中心同时提交前一自然日数据异常原因分析报告和相关凭证,分析数据出现问题的原因,进行异常数据处置,并对处置工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排污单位未能按期提交异常原因分析报告的,视作对数据无异议。
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中心根据排污单位提交的前一自然日数据异常原因分析报告、相关凭证和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对数据异常原因分析报告现场核查确认的反馈情况,于异常数据发生次日(周末及节假日顺延)15:00前将自动监测数据异常报告通过综合信息平台发布,作为生态环境部门行政执法的依据。自动监测数据异常报告包括自动监测数据超标、数据异常恒定和传输不正常等内容。
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中心定期通过综合信息平台发布生态环境部和省生态环境厅下发的我市辖区内自动监测严重超标信息,各相关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应在信息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置情况反馈给市生态环境局信息化工作牵头部门,由该部门统一汇总后报送。
第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时,可以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采集一个样品进行监督性监测,获取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
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获取的监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性监测获取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可以通过在线监控平台、综合信息平台或排污单位现场端工控机等获取自动监测数据。在将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执行执法证据时,通过监控平台或综合信息平台获取的数据,应加盖执法单位的印章,并由排污单位相关责任人签字确认;通过排污单位现场端工控机获取数据时,应由排污单位相关责任人签字确认,并通过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全程录像。
当监控平台或综合信息平台和排污单位现场端工控机数据不一致时,以监控平台或综合信息平台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各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在收到自动监测数据异常的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涉嫌违法排污单位立案,按照国家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对提取过程进行拍照或者摄像,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记录执法过程。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在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施现场检查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点检查以下内容,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保存现场检查证据材料:
1.排污口规范化情况;
2.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端规范化情况;
3.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状况;
4.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检修、校准校验记录;
5.企业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测数据的相关性。
具体检查要求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执行。
第十四条 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形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进行界定。排污单位存在下列行为的,也视为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
1.自动监控设施未依法进行验收备案或未按技术规范进行维护;
2.环境监测部门的比对监测或者使用标准物质、质控样结合不符合考核指标要求的;
3.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测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4.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5.数据采集率不满足相关技术要求的;
6.一个自然月内数据有效传输率未达到90%的;
7.音视频资料显示未正常运行自动监控设施的;
8.其他原因造成的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第十五条 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等行为依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进行界定。
第十六条 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认定为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超总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等依法处罚。
排污单位出现污染物排放超标,持续数日的,按照其违法的日数依法分别处罚,同一自动监控设备出现多污染因子超标情形,按最高污染因子超标倍数处罚,不再进行叠加处罚。
对一个自然月内污染物排放超标累计5天以上的,除污水处理、居民供暖等民生行业外,应当依法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
第十七条 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数据等行为导致数据异常恒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等依法处罚。
因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导致数据异常恒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等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数据传输不正常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等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存在阻挠现场检查人员进入现场、不配合现场检查或者不按照要求提供资料等拒绝现场检查的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保证生产和销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由于设施自身质量问题导致数据明显失真或数据相关性不符的,由市生态环境局予以通报,公开生产者名称及其产品型号。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委托运营单位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运营单位不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参与排污单位弄虚作假或拒绝生态环境部门现场检查的,将通过新闻媒体、“信用大连”等平台公布运营单位相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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