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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餐厨垃圾管理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嘉兴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统筹协调,以及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将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规划确定的转运、处理、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应当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和收集容器设置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居住小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设置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置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设施和资源化处理站点。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九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
生活垃圾的详细分类目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人制度。管理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人;
(二)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本单位为管理人;
(三)农村自然村落,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人;
(四)建设工程已开工的,施工单位为管理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单位为管理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人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
(二)按照设置规范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三)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五)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
(六)确定居住小区大件垃圾和园林垃圾的投放场所,不能确定的,应当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七)保持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正常使用。
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无法投放至收集容器的大件垃圾和园林垃圾应当预约收集或者投放至确定的场所。
第十三条 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
县(市、区)人民政府,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嘉兴港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实行全域或者部分区域定时定点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十四条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易腐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管理人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二)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三)每日二十三时至次日六时,不得在城镇居住小区收集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鼓励可回收物经营者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和设施,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回收等服务。
鼓励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由具备条件的单位处理。
大型超市、农贸市场、果蔬批发市场和产生一定规模易腐垃圾的其他单位可以自建设施,就地处理。
处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的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二)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三)不得擅自停止处理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 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减量与促进
第二十条 鼓励生产、流通、消费领域生活垃圾减量。
快递、住宿、餐饮等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减量措施。
第二十一条 住宿、旅游、餐饮业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
一次性用品目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净菜上市。
第二十三条 教育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实践活动。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劝导员,宣传分类知识,指导分类投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未履行职责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未分类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或者运输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在城镇居住小区收集生活垃圾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住宿、旅游业经营者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餐饮业经营者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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