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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公众参与、标本兼治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和区域联防联控机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责任体系和监督体系,加快推进大气自动监测、遥感监测网络建设,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专业培训和指导。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水行政、农业农村、市容环境卫生、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海关、气象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大气污染防治有关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保持通风廊道畅通,提高大气自净能力,避免和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考核实施细则,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一)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
(三)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考评及问责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沟通,根据需要协商跨界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的监测、评估和运维机构的监管,建立谁出数据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追溯制度。
第八条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说明情况,明确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限。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建立协调查处联动机制和第一责任人制度,依法处理对大气污染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十一条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五十米以内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应当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抑尘;
(三)城市建成区建设项目和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非城市建成区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车辆车牌号码视频监控设备。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保洁工作责任制,提高机械化清扫比率,推行低尘或者无尘作业方式。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合理安排洒水或者喷雾频次,确保道路清洁。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易扬尘天气,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加大对运输车辆行驶路线的机扫及冲洗频次。
第十三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配置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机动车尾气排放车载诊断系统报警或者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使用年限届满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的单位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实时报送车辆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信息。
违反前款规定,未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实时报送车辆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一千元罚款。
第十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安装污染控制装置,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明显的、被投诉举报的和经排气污染自动检测或者遥感监测筛选可能不符合规定排放限值标准的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排气监督抽测。
经排气监督抽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维修、重新进行排气污染检测。逾期未维修或者重新检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运营、使用。
违反第三款规定,逾期未维修或者重新检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运营、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编码登记和环保标牌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具体办法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编码登记信息,悬挂环保标牌。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报送编码登记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悬挂环保标牌作业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类型、区域和时间。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类型、区域和时间,由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违反前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销售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质量标准,禁止使用不合格油品。
禁止无证无照经营成品油、私自改装车辆运输销售成品油、私设油库贮存成品油。
第十九条生物质锅炉、炉窑禁止掺烧煤炭、垃圾、工业固体废物等其他物料。
违反前款规定,在生物质锅炉、炉窑中掺烧煤炭、垃圾、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条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应当推广使用符合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建筑涂料及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二十一条全装修成品住房应当使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绿色建筑、装修材料和技术。全装修成品住房交付之前,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禁止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道。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至少每季度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一次清洗维护并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时段和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违反前款规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属于经营性活动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没收烧烤工具,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和大气污染源监控网,并监督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工期三个月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及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监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监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或者检修暂停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启动人工监测等方式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故障排除或者检修完成后,自动监测设备应当立即恢复运行。
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测或者自动监测未包含的污染物,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排污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需取得排污许可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载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七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污染治理运营者,违法减少大气污染防治设备运行支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租场所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涉嫌环境犯罪的相关材料移送至本地司法机关。
各级政府、部门和其他组织、公民应当配合和支持检察机关针对大气污染行为依法提起的公益诉讼。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线索移送、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协作配合,提供专业支持。
第三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一)包庇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
(三)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环境事故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未及时将涉嫌环境犯罪的相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和不配合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20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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