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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多年来一直从事生态环境执法领域实务工作,经常收到一些基层执法人员的问题咨询,且部分问题多有重复。为响应全国各级律协及本人所在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关于律师从事公益法律服务的倡导,特将相关问题予以梳理,在公号上分次发布。欢迎各界朋友提供问题素材,参与讨论。
一家之言,谬误之处,还请各位多多指正!
陈国强 律师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执法问答01
有生态环境执法机关工作人员问: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正)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有前述违法行为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对上述条款中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时,该如何确定罚款金额?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陈国强律师答:
对该问题实务中存在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时,处罚金额按照十万元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按十万元认定处置费用,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进行处罚。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具体理由有二:
其一,从文义上来看,如果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直接按十万计算处罚金额的话,按照罚则条款的起草惯例,相关条款应修改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表述,应理解为按照十万元计算处置费用。
其二,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中也有类似规定。该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从该条内容来看,如果将“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理解为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处罚;那么,对于处置费用为十九万九千九百元的违法行为将处二十万元的罚款,而对于处置费用为二十万元的违法行为将至少处六十万元的罚款,两种行为处置费用相差百元,但罚款金额相差四十万元,明显违背立法逻辑。
综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条款中的“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和“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应理解为按照十万元或者二十万元计算处置费用,而非直接将此金额认定为罚款数额。
实务中,对于部分情节轻微、处置金额很低的危废相关违法行为,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时按照最低六十万元进行处罚,执法人员也觉得处罚金额过高。对此种情形,建议可参考适用《行政处罚法》和相关“生态环境执法自由裁量指南”等规定中关于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情节。当然,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如果处罚金额明显过高,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亦可以“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为由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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