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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山西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七章三十四条,包括总则、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其他固体废物、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条例》提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条例》细化了对矿山、电力、冶金行业产生的尾矿、煤矸石、废石、粉煤灰渣、赤泥、脱硫石膏等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要求;提出了促进工业固废综合利用的制度措施。
《条例》特别对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废物处置作了明确规定,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保障体系,配备应急处置设施和物资,确保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废物处置安全。
其他固体废物方面,《条例》分别提出了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污染防治要求,同时还对电器电子、汽车、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和复合包装等生产企业提出了生态设计、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等方面的要求。
山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21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有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纳入现代环境治理体系,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能源、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二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六条 矿山、电力、冶金行业等企业应当采取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粉煤灰渣、赤泥、镁渣、冶炼废渣、脱硫石膏等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鼓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纳工业固体废物历史堆存量。
鼓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规划建设资源综合利用设施。
第七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能源等主管部门制定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方案,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企业开展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鼓励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居民房屋建设等领域使用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产品。
鼓励科研单位与资源化利用单位研究开发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等新技术,建立科研成果转化机制,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
第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项目设计要求,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条 对属性不明、无法判定危害特性的固体废物,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别,根据鉴别结论实施分类管理;对因原料、工艺改变可能导致属性发生变化的固体废物,应当及时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鉴别。
第三章 危险废物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证。
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来源和环境污染事故等事项,保存环境监测记录等信息,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如实报送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情况。
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危险废物管理台账。
第十三条 许可证持有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的,应当依法对设施、场所、用地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依法处置完毕后,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许可证。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五条 实验室、化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制度,对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等危险废物依法收集、贮存和处置。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合理配备收集、转运设施和车辆,至少每两日到本服务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转运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日到各集中隔离点、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转运医疗废物,并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保障体系,配备应急处置设施和物资等,保障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废物处置安全。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废物产生情况,建设医疗废物收集、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四章 其他固体废物
第十九条 电器电子、汽车、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和复合包装等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产品生态设计、使用再生原料、保障废弃产品规范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信息公开等方式,履行资源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统筹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处置的组织、宣传、指导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划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或者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向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独立的建筑垃圾收集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运、利用、处置建筑垃圾。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秸秆还田和以秸秆为原料的沼气、燃料乙醇、发电、饲料、食用菌等产业发展,支持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跨省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固体废物行为的监督管理,与相关省份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每年第三季度以前,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的;
(二)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三)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和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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