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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印发陕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详情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监督管理,以及自动监测数据的应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大气环境、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相关标准、规范和文件的要求,依法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全省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负责管辖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发布后,市(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安装、联网工作计划并报省厅备案,督促大气、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在当年9月底前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联网工作。
第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下列排放口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一)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企业污水由其它企业处置或由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置的除外。
(二)未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按照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排放标准及生态环境部、陕西省生态环境厅相关政策要求筛选出的主要废气有组织排放口及废水排放口。
本条第(一)(二)项所述排放口不满足技术规范及相关政策要求规定的测量点位安装要求且无法整改的,或为安装使用设备实施改造不具备经济可行性的,应提供情况说明、第三方监测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明材料,经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核实后,可暂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第六条 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放口,其自动监测项目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
(一)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应实施自动监测的项目。
(二)按照已发布的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排放标准及生态环境部、陕西省生态环境厅相关政策要求应实施自动监测的项目。
(三)尚无规范依据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1.废气排放口监测项目原则上应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以及温度、压力、流速或流量、湿度、含氧量等烟气参数,挥发性有机物主要排放口还应当包含非甲烷总烃。
2.废水排放口监测项目原则上应包含化学需氧量、氨氮、pH以及流量,氮磷排放重点行业还应当包含总氮、总磷;废水自动监测设备应当配备水质自动采样器并测量混合水样。
污染物排放浓度低于现有自动监测设备检出限,或者该项污染物暂无排放限值、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不需要实施自动监测的,应提供情况说明、第三方监测报告等证明材料,经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核实后,可暂不对该项目实施自动监测。
第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在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完成后,应当参照相关技术规范,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调试(检测)、试运行,并在规定时限内将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自行组织自动监测相关验收(包括建设验收、仪器设备验收或技术指标验收、联网验收、运行与维护方案验收)。自验收通过之日起,排污单位可使用自动监测数据用于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环境信息公开、排污许可执行报告编制等。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对自动监测设备定期开展日常巡检、校准、校验等维护工作。设备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维护、故障修复等操作应当如实记录,并保存在自动监测设备站房内备查,保存时间不少于1年;需要停用、拆除或更换自动监测设备的应当事先报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因设备故障、维修、维护等致使自动监测设备停止运行或不能正常运行、自动监测数据明显失真的,排污单位应当在12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书面报告原因和设备情况,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排污单位应组织开展手工监测,废水排放口监测周期间隔不大于6 小时,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 次,废气排放口监测频次不低于1天1次。排污单位自行开展手工监测的,其实验室建设运行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若采取委托监测的形式,应当委托具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
第九条 自动监测设备联网后正常运行情况下产生的自动监测有效数据,可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自动监测数据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认定,与其他有关证据共同构成证据链后,可用于环境行政处罚。其中,以自动监测数据小时均值或日均值超标作为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污染物违法行为认定的依据。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开展的现场监测数据与排污单位同一时段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现场监测数据优先作为判断污染物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同时可作为判断自动监测设备是否正常运行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陕西省实行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异常)电子督办制度,自动监测数据日均值超标或异常的,将通过电子督办系统向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及重点排污单位督办联系人发送电子督办单。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收到督办单之时起24小时内对督办内容进行初步核实,5个工作日内,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文件要求完成现场取证及相关处置工作,并将相关信息在督办系统中记录存档。
第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后,应按照生态环境部、陕西省生态环境厅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要求,通过“陕西省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公布平台、企业网站、企业厂区电子公示牌等途径公开自动监测数据信息。公开信息至少应包括排放口名称、监测日期、污染物种类、自动监测数据小时均值(或日均值)、污染物排放限值等。
重点排污单位应实现自动监测数据信息的自动化实时公开,禁止对公开数据进行篡改、伪造、筛选,对公开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或许可排放量的,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的,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的,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通过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及第三方运维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涉嫌构成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十条规定,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或第三百三十八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存在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重点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享受的环保电价、税收减免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本办法发布后,生态环境部或省生态环境厅对自动监控管理工作有新规定的、对相关行业自动监控管理工作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外的排污单位,主动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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