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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如何处理《固废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2021-05-25 11:18来源:法岸环境律师关键词: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生活垃圾填埋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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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违反该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那么,问题来了:

一、生态环境环境部门如果发现相关违法行为,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吗?

二、公安机关执行行政拘留,是否适用非“单位”的个人违法?

下面我们分别进行分析。

一、生态环境环境部门如果发现相关违法行为,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吗?

生态环境部门发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如何处理?正确的做法是:应当按照该法规定的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职权,实施“罚款”等行政处罚,并依法采取其他行政措施,而无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理由是:该法该条没有像《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那样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生态环境部门当然也就无移送的必要。

二、公安机关执行行政拘留,是否适用非“单位”的个人违法?

本条规定的行政拘留当然适用于个人。理由有三:①行政拘留只能适用于个人,从来不能适用于单位。②法律规定了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四种人实施行政拘留。凡是非法人单位,均无法定代表人。不能因为非法人单位违法,就不适用该条的法律规定。同理,也不能因为个人违法,而不追究其法律责任。③在环境犯罪司法实践中,从来没有因为个人实施犯罪行为而不受到责任追究。同理,个人实施行政违法行为,同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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