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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排污单位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与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属于两种违法行为,虽彼此联系但独自构成独立违法行为,但应对每个违法行为同时、分别依法给予相应的的处罚。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2.《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广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积极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所致环境污染轻微、生态破坏程度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五)一般性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桂71行终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生态环境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
上诉人广西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源公司)因其诉南宁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局)、南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桂7102行初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0月15日,市环保局作出南环罚字〔201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认定某能源公司雨水排放口外排废水CODCr浓度256mg/L,超过《发酵酒精和白酒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27631-2011)标准限值100mg/L的1.56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七条和《广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10-2的规定,对某能源公司处以罚款85万元,并于2018年10月18日送达某能源公司。
某能源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撤销市环保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4月21日,市政府作出南府复议〔2018〕2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环保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
某能源公司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环保局作出的9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是否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及是否处罚过重。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市环保局于2018年5月7日对某能源公司涉嫌水污染物超标排放案立案,在作出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市环保局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曾分别于2018年6月18日、2018年9月3日召开班子会议,会议内容包括审议某能源公司涉案环境违法行政处罚案件。另,《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并未规定市环保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期间需要向某能源公司表明处罚决定是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市环保局作出的9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对某能源公司“通过设置在酒精废液浓缩车间集水池旁的污水溢流口等方式,将酒精废液浓缩车间集水池污水等生产废水排入厂区内雨水沟,再经污水排放口旁边的雨水排放口排入生产厂区外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市环保局作出的9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对某能源公司“雨水排放口外排废水CODCr浓度256mg/L,超过《发酵酒精和白酒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27631-2011)标准限值100mg/L的1.56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两份处罚决定书分别处罚的是某能源公司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故市环保局并未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故对某能源公司关于市环保局违反“一事不二罚”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
一、市生态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二、市生态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结果是否适当。
一、关于市生态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
市生态局经调查核实,某能源公司存在“雨水排放口外排废水CODCr浓度256mg/L,超过《发酵酒精和白酒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27631-2011)标准限值100mg/L的1.56倍”的行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有《南宁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南宁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南环监(水)字〔2018〕第0410号《南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武环监(水)字〔2018〕第0405号《监测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9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某能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市生态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结果是否适当的问题。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处罚的违法行为分为四类,某能源公司“通过设置在酒精废液浓缩车间集水池旁的污水溢流口等方式,将酒精废液浓缩车间集水池污水等生产废水排入厂区内雨水沟,再经污水排放口旁边的雨水排放口排入生产厂区外环境”的行为属于该法条第(二)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同时,某能源公司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属于该法条第(三)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因此,某能源公司两个环境违法行为,虽然彼此存在一定联系,但各自构成独立违法行为,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同时、分别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故某能源公司提出市生态局就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市生态局除依据《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七条,已经考虑了某能源公司确为初犯、积极配合执法、改正违法行为态度较好等情节,但某能源公司超排放标准排放的废水CODCr浓度超过排放标准限值的1.56倍,已超过排放标准70%以上,造成水库附近自然环境污染,市生态局对照《广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10-2的规定,对该违法行为按“严重”程度的中限,即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的幅度,决定处罚某能源公司八十五万元,并未显失公平,系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责罚相当,合法适当。因此,某能源公司提出市生态局重复处罚、处罚过重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市生态局作出的9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25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妙
审 判 员 韦圆圆
审 判 员 彭 博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蒋易成
书 记 员 黄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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