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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21〕24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21〕50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 环境保护部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5〕61号)《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
第三条【名词释义】本办法所称政府储备排污权,是指省、市生态环境部门采用无偿收回、财政资金回购等形式,将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进行政府储备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是指省、市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以电子竞价、协议出让等形式,将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给排污单位行为。
第四条【排污权种类】现阶段实施政府储备排污权主要污染物种类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适时将颗粒物和挥发性有机物等污染物纳入。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本级财政、发展改革、税务等部门,建立政府储备和出让运行机制。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资金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排污权出让价格管理。
税务部门负责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
第六条【分级管理】 按照排污权管理权限,政府储备排污权实行省、市两级储备。
第七条【承担单位】省、市生态环境部门应设立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承担政府储备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等工作,建立政府储备排污权台账,实现动态管理。
第二章政府储备排污权来源
第八条【储备来源】政府储备排污权来源包括:
(一)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等原因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二)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通过市场回购的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
(三)政府收回或政府预留的排污权;
(四)其他符合储备的排污权。
第九条【无偿收回】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经生态环境部门认定后,由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收回,纳入政府储备。
第十条【市场回购】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利用财政资金,在交易市场回购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
建设项目有偿取得排污权,5年内未开工建设或停止建设的,来源于政府出让部分,由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原价回购,纳入政府储备。
第十一条【资金保障】政府回购排污单位排污权资金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章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
第十二条【支持重点】政府储备排污权优先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产业转型升级等项目建设,统筹支持带动作用强、就业人数多、事关国计民生等项目建设。
第十三条【出让管理】省、市生态环境部门建立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审查制度。按照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依据审查制度,出让政府储备排污权。
第十四条【跨行政区管理】跨市级行政区域出让的,由省级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负责;跨县级行政区域出让的,由市级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出让方式和价格】省、市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在本省排污权交易平台,通过电子竞价、协议转让等形式出让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本省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基准价格。
第四章出让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资金属性】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资金征收】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由税务部门按照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足额征收,及时解缴国库。
第十八条【资金用途】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监督管理】省、市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应主动接受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信息报送】市级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应按照相关要求向省级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报送排污权储备、出让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信息公开】省、市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应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排污权储备和出让数量、价格和金额等有关资料,并定期向社会公开信息,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惩戒措施】省、市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及出让收入征收、使用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相关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以欺骗手段获取政府储备排污权的,无偿收回排污权,将其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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