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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厅 工信厅关联合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细则》,详情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厅 工信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盟市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局、工业和信息化局,满洲里市发展改革委、工信和科技局、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和林格尔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清洁生产,进一步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根据《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2016年第38号令)《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指南》(环办科技〔2018〕5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细则
2020年11月12日
内蒙古自治区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清洁生产,规范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根据《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2016年第38号令)《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指南》(环办科技〔2018〕5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降低能耗、物耗、废物产生以及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方案,进而选定并实施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
第四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全区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旗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开展本地区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方面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第五条清洁生产审核应当以企业为主体,遵循企业自愿审核与国家强制审核相结合、企业自主审核与外部协助审核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序开展、注重实效、持续推进。
第二章清洁生产审核范围
第六条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第七条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可以自愿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以下简称“双超类”);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以及未完成年度企业节能目标任务的(以下简称“高耗能类”);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以下简称“双有类”)。
其中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类,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二类,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第三类,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和类金属砷的物质。
第四类,《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第五类,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三章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
第九条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由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共同负责;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
第十条“双超类”、“双有类”及“综合类”(非单一型“双超类”、“双有类”及“高耗能类”)企业名单,由所在盟市生态环境部门提出,于每年12月底前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核定后确定,根据属地原则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高耗能类”企业名单,由所在盟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于每年12月底前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定后确定,根据属地原则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生态环境厅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分别确定当年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单位名单,共同在官方网站或采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
第十二条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在当地主要媒体、企业官方网站或采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企业相关信息,并对其公布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一)“双超类”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及超总量情况。
(二)“高耗能类”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主要能源品种及消耗量、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情况。
(三)“双有类”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使用有毒有害原料的名称、数量、用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名称、浓度和数量,危险废物的产生和处置情况,依法落实环境风险防控措施情况等。
(四)“综合类”企业应当参照上述要求同时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两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双有类”企业两次清洁生产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清洁生产审核程序原则上包括审核准备、预审核、审核、方案的产生和筛选、方案的确定、方案的实施、持续清洁生产等。
第十五条盟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组织推动本辖区内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指导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评估验收。将本年度准备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名单报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备案。
第四章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六条清洁生产审核以企业自行组织开展为主。自行独立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条件。
不具备独立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企业,可以聘请外部专家或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咨询服务机构协助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七条协助企业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和高效率服务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
(二)具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物料平衡测试、能量和水平衡测试的基本检测分析器具、设备或手段。
(三)拥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规程和节能、节水、污染防治管理要求的技术人员。
(四)拥有掌握清洁生产审核方法并具有清洁生产审核咨询经验的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双超类”、“双有类”及“综合类”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本轮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报告报盟市生态环境部门或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高耗能类”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本轮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报告报盟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九条盟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企业按进度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以及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指南》要求,组织清洁生产专家或委托相关单位,对以下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
(一)国家或自治区考核的规划、行动计划中明确指出需要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企业。
(二)申请各级清洁生产、节能减排等财政资金的企业。
第二十二条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的重点是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过程的真实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规范性、清洁生产方案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效果进行验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企业实施完成清洁生产方案后,污染减排、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工艺装备控制、产品和服务等改进效果,环境、经济效益是否达到预期目标。
(二)按照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对企业清洁生产水平进行评定。
第二十四条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效果的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由组织评估验收的部门报请同级政府纳入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结果可作为落后产能界定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盟市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按要求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生态环境厅报送辖区内企业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情况、评估验收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盟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按要求每年12月底前将清洁生产审核评估情况报送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培训,建立自治区清洁生产专家库。
各盟市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培训,建立地方清洁生产专家库。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以及清洁生产方案实施后成效显著的企业,由旗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其进行表彰,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实施重点投资计划和地方投资计划时,应当将企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中的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预防污染、综合利用等清洁生产项目列为重点领域,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第三十一条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允许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者相关费用科目。
第三十二条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内部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成效显著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由盟市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在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盟市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企业委托的咨询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内容、程序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核报告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生态环境厅或工业和信息化厅责令其改正,并公布其名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受到处罚的企业或咨询服务机构,由处罚部门建立信用记录,并将违法违规信息归集至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联合惩戒。
第三十七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露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生态环境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盟市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相关管理规定。有条件的地区可由旗县开展有关工作。
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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