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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发改委印发《四川省节能信用管理办法》,以加强全省节能管理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进我省节能信用体系建设,惩戒节能领域相关责任主体失信行为。详情如下:
四川省节能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节能管理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进我省节能信用体系建设,健全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在节能领域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惩戒节能领域相关责任主体失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44号令)《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8年第15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节能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领域失信责任主体(以下简称“失信责任主体”),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失信、失范行为的有关用能单位、服务机构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节能信用评价,是指各级节能主管部门以相关司法裁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结果为依据,按照规定的标准、方法和程序,对节能领域失信责任主体进行信用评价,确定节能领域失信对象名单(以下简称“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节能管理措施。
第三条 下列单位应当纳入节能信用评价范围:
(一)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主体;
(二)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的节能服务机构;
(三)节能领域其他相关责任主体。
第四条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失信名单进行认定、受理异议和核查整改情况。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对失信名单进行核定、发布、退出和信用修复。各级行业管理部门、节能监察机构、行业协会和技术支撑机构等,配合节能主管部门,做好节能领域失信行为相关信息的归集、报送工作。各级相关部门负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失信责任主体实施惩戒、解除惩戒。鼓励符合条件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提供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信用管理咨询等服务。
第二章 失信对象认定
第五条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查处节能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处罚信息推送至四川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将其中涉及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及时推送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在进行节能信用评价时,有关单位、组织和人员在节能领域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被相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且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纳入失信名单:
(一)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
(三)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且逾期拒不整改的或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四)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未向节能审查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的;
(五)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或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且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整改要求或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
(六)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且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
(七)未按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或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和相关备查资料的;
(八)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在审核中弄虚作假的;
(九)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
(十)其他被认定应当纳入失信名单的行为。
第七条 失信名单按以下程序进行认定:
(一)核实判断。各级节能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失信名单认定标准,对责任主体失信行为进行核实判断,并形成初步名单。
(二)审定告知。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告知程序,初步名单确定后书面告知失信责任主体作出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等。失信责任主体无异议的,经各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初审名单,并上报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核定。
(三)异议处理。失信责任主体如有异议的,应在知道其被列入初步名单之日起10日内,向当地节能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佐证材料。当地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单位或组织)陈述和申辩,对反映的情况会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单位)进行核实,当事人(单位或组织)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从初步名单中移除。失信名单一经发布,失信责任主体再次以同一理由提出异议的,认定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章 失信对象发布
第八条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将核定的失信名单推送至四川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供各级司法、党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承担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群众团体、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以及企事业单位共享使用。
第九条 按照依法公开、从严把关、保护权益原则,省级节能主管部门通过信用中国(四川)网站或其它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发布失信名单。名单信息的发布,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发布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对于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条 失信责任主体首次被列入失信名单的期限为半年,移出失信名单后再次被纳入的期限为1年,自失信名单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 各级有关部门在行使管理职责过程中,应通过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查询节能领域失信名单信息记录,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二条 各级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对失信责任主体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禁止失信责任主体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或者融资行为
1.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2.限制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
3.禁止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4.限制参与财政投资公共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5.限制发行企业债券及公司债券、注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6.将失信责任主体的失信信息作为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审核的参考;
7.推动各金融机构将失信责任主体的失信情况作为融资授信的参考。
(二)停止执行失信责任主体享受的优惠政策,或者对其关于优惠政策的申请不予批准
8.停止执行相关财政性资金支持,或者限制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9.停止执行投资等领域相关优惠性政策,或者对其关于享受相关优惠性政策的申请不予批准。
(三)在综合评价、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对失信责任主体及相关负责人予以限制
10.失信责任主体相关负责人适用中央统战部等14个部门关于非公有制经济代表人士综合评价有关规定的,不应推荐其为人大代表候选人、政协委员人选,也不得评优表彰;
11.对失信责任主体不得授予文明单位等称号;对失信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得授予道德模范、五一劳动奖章等称号。
(四)其他惩戒措施
12.推动各保险机构将失信责任主体的失信记录作为厘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的参考;
13.在上市公司或者非公众上市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失信责任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14.各市场监管、行业主管部门将失信责任主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15.各部门依法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十三条 建立自我纠错、主动自新机制,鼓励失信责任主体主动修复信用,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除外。
失信责任主体失信行为整改完毕,应向当地节能主管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供相关证据。节能主管部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会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单位)完成失信责任主体整改情况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已经整改到位的失信责任主体,逐级报请省级节能主管部门移出失信名单。
第十四条 失信名单的退出包括如下方式:
(一)通过主动修复在失信名单期限届满前提前退出,提前退出需经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失信名单期限届满自动退出;
(三)失信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对于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主体,将其从失信名单中删除;
(四)法律法规明确应当予以退出的。
失信责任主体退出名单后,作为信用重点监测对象,加强监管。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名单退出、惩戒解除和记录留存协同机制。相关失信责任主体退出名单后,有关联合惩戒部门应停止对其实施联合惩戒。相关名单信息将在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后台继续保存,信用服务机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保留其失信记录。对于因信息有误而列入名单的,相关信息不予保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国家损失、侵害责任主体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提供错误信用记录的;
(二)对责任主体失信行为认定错误且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的,未按照规定及时受理并处理信用修复申请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共享、使用失信名单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失信责任主体采取相应惩戒措施的;
(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和服务中实施联合惩戒工作作为对行政机关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定期对行政机关落实联合惩戒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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