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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若干规定
第12号
2021年11月30日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衢州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21年12月22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3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衢州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21年12月22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衢州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若干规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是指不属于工业危险废物的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条 工业固体废物管理遵循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全程监管、就近处置的原则,推动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责任岗位和管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协调机制,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环境污染日常网格巡查机制,发现违法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等污染环境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配合做好处置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循环利用的组织协调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及固体废物处理技术产业化推广工作。
交通运输、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建设,对科技开发、技术改造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给予资金或者其他支持。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统一收运体系建设,合理布局工业危险废物收集转运中心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二次分拣中心。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建设、运营工业危险废物收集转运中心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二次分拣中心。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工业固体废物就近处置的原则,优化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布局,提升处置能力;倡导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工业固体废物统一收运体系就近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数字化建设,推进建立统一的工业固体废物信息平台,实现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全流程数字化管理。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十一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和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具体措施。
鼓励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工业固体废物信息平台建立台账、报送有关资料。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申报工业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对环境影响程度、是否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等因素,将管理对象分为一般监管对象和重点监管对象,并定期公布重点监管对象名录。
第十三条 重点监管单位贮存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在贮存场所内及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保证设备正常运行。视频监控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
违反前款规定,未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设备未正常运行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业固体废物实际产生种类、数量、流向、主要污染物成分、利用处置方式可行性、贮存能力和贮存设施规范性等的核查,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核查报告内容不实或者核查结果有误的,应当及时启动核实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核实服务。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提交的核实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用地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丢弃、遗撒、贮存工业固体废物。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拘留:
(一)倾倒、堆放、丢弃、遗撒、贮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造成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二)倾倒、堆放、丢弃、遗撒、贮存工业危险废物的;
(三)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危险废物集中贮存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有前款第二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前,应当对受托方的经营范围、证照信息、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技术能力等情况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运输、利用、处置的方式和污染防治要求。受托方应当提供相关材料,配合做好核实。
第十七条 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应当开展危险废物鉴别的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开展危险废物鉴别,也可以自行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
在鉴别完成前,前款规定的工业固体废物不得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
违反前款规定,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业固体废物在完成鉴别前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实现信息及时、充分、有效共享。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调联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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