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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21年12月29日烟台市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烟台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装卸运输与堆存、道路保洁、采矿取土、园林绿化等活动以及裸露地面产生的松散颗粒物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三条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属地管理、公众参与、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对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扬尘污染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扬尘污染,有权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管等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扬尘污染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条鼓励、引导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专业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七条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协调跨区域扬尘污染防治。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公安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落实,并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排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发现、劝阻、报告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工业企业、露天矿山开采和修复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纳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的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城管主管部门负责直接管辖区域内市政道路,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以及公共区域内的管网、燃气、热力、绿化工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和消纳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管养公路、港口码头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待开发的储备土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五)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河道及库区管理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定易产生扬尘物料运输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配合城管部门开展易产生扬尘物料运输车辆联合执法检查;
(七)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各级人民政府的分工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扬尘污染的评估和防治措施,并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按规定费率标准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按时足额拨付;
(三)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列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
(四)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对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工程施工期间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明显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监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并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依照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硬质的围挡,块状工地应当实施全封闭施工,线性工地应当实行分段封闭施工,特殊情况需要全线施工的应当采取全线封闭措施;施工工地边界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2.5米的围挡(因安全原因无法达到的,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的围挡);
(二)施工期间,应当对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或者防尘布;
(三)施工工地内出入口、材料堆放和加工区、生活区、车行道路、施工道路应当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裸露地面应当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采取植被绿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措施;
(四)开挖、运输和填筑土方等施工作业时,应当辅以洒水、喷雾等措施;
(五)施工过程中使用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应当采取密闭存储、设置围挡或者堆砌围墙、采用防尘布苫盖或者其他防尘措施;
(六)施工工程中产生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以密闭方式清运,未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固化或者绿化等防尘措施,严禁裸露;
(七)施工期间,应当在施工工地出口内侧设置洗车平台,确保车辆干净、整洁;对不具备设置洗车平台条件的施工工地应当配置手动冲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有效冲洗;
(八)出场车辆应当采用密闭车斗或者其他密闭措施,保证装载无外漏、无遗撒、无高尖;
(九)从建筑上层清运易散性物料、建筑垃圾或者废弃物的,应当采取密闭方式,不得凌空抛掷、扬撒;
(十)城市建成区内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土石方建筑工地或者合同施工工期在3个月及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及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监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
(十一)城市建成区内施工现场禁止现场搅拌和配制混凝土、砂浆。
第十三条管线与道路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施工机械在实施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辅以洒水等降尘措施;
(三)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覆盖等降尘措施。
第十四条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施工单位还应当采用湿法作业,采取持续加压喷淋压尘或者其他压尘措施抑制扬尘污染产生;
(二)人口密集区以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防尘安全网;
(三)拆除后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无法及时清运的应当集中堆放并严密覆盖,并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降尘措施,严禁现场焚烧或者填埋;
(四)采取爆破方式进行拆除的,爆破前应当采取内外洒水、喷淋等方式淋湿建(构)筑物,爆破后立即采取相应防尘措施。
第十五条园林绿化工程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不能及时栽植的,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树穴、绿化带种植完成后,树穴和绿化带回填土应当低于边沿5至10厘米;
(三)绿化作业土壤不能直接倾倒在道路上,种植土、弃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竣工后不得留裸露地面,建设单位应及时覆盖并恢复绿化。
第十六条物料堆放场所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物料堆放区域应当与道路隔离,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三)堆场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方式贮存,不能密闭的,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料堆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
(四)装卸物料一般应采取密闭方式,露天装卸物料应当强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五)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且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物料运输车辆应密闭,防止洒漏;堆场场区出入口应当配置车辆清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方可驶出。
第十七条港口码头物料堆放及装卸除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装卸船作业应采取除尘或抑尘措施。在有安装条件的导料口、落料口及输送机两侧设置挡风板、防尘罩以及防尘反射板。采取低空放料,控制装卸作业落差,风力较大时应停止作业;
(二)堆场与港区道路之间应设置隔离墙(围挡),并根据地势及管线情况在适当位置设置排水沟;
(三)码头与堆场之间的带式输送机应进行封闭,转接落料处应封闭并采取洒水、喷淋、喷雾、集尘除尘等扬尘控制措施。对散装粮食、水泥等无法采取湿法作业的货种,应采用封闭式或半封闭式的装卸和输送设备,起尘部位应配置干式除尘装置。
(四)港区应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和扬尘在线监控系统并与监管部门联网,视频监控系统应满足作业范围全覆盖。
第十八条矿产资源开发、破损山体治理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露天开采、装卸、爆破等易产生扬尘作业应采取湿法作业,做好防尘措施;
(二)设置矿产品、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布等防尘措施;
(三)现场破碎作业应采取密闭措施;
(四)施工便道应硬化,做好洒水降尘,运输车辆应密闭,减少撒漏;
(五)矿山勘查、开采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修破损的山体、断面、边坡,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
第十九条道路保洁和养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推广使用高压清洗车、大吸力清扫车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对积土积尘进行全面清理清洗;采用水冲式清扫的,应当同时清理道路冲洗后两侧的泥土、泥浆及垃圾;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
(三)清挖雨污井时,对挖出的污泥应当及时清运;
(四)对破损路面应当及时修复,减少扬尘。
旅游景区、广场、公园、车站、市场、停车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填埋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防尘抑尘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第二十一条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物料。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第二十二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扬尘污染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砂、石、粘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绿化责任制度,根据辖内实际,加强城区及周边地区绿化,防治扬尘污染和土壤风蚀影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场所实施监督管理,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二十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重污染天气的预警解除后,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终止应急预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单位终止执行应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平台,记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鼓励引入扬尘污染治理第三方服务模式,提高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高层建筑施工单位高空抛撒施工垃圾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物料堆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未进行硬化处理,路面未保持整洁的;
(二)堆场周边未配备高于堆场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的;
(三)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的;
(四)对堆场物料未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的;
(五)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的;
(六)密闭输送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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