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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是目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的最优选择,项目相对稳定的现金流和收益率以及较成熟的商业模式,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获得了投资者的青睐。然而,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在项目前期开发、特许经营合同签署、工程建设、运营管理以及项目终止退出过程均可能面临各类法律风险,阳光时代生态环境事业部结合长期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等固废处理项目服务的经验,对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中涉及的典型法律问题进行了梳理分析,以期为企业规范运作,有效防范风险提供参考。
本期探讨的主题是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企业(以下简称“垃圾发电企业”)炉渣委托处理合同管理中的典型法律风险。
炉渣是城市生活垃圾焚烧过程中产生的一种固体废物,及时处理炉渣是垃圾发电企业生产安全和环保合规的基本要求,也成为企业一项日常重要工作。随着工业资源综合利用产业的发展以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要求的进一步严格,垃圾发电企业对外委托处理炉渣过程中不断涌现出新的法律问题。就此,我们针对炉渣委托处理合同管理过程中的相关典型问题和注意要点梳理如下:
1招标或竞价等采购文件中需合理设置受托方的资格条件及合作方式
由于炉渣具有一定的综合利用价值,实务中,垃圾发电企业大多会采用“出售”的方式处理炉渣,通过竞价方式选择受让方并由受让方购买炉渣后自主进行利用,通过炉渣销售,在给本企业带来一定经济利益的同时实现炉渣处理的目的。然而无论是“出售”还是“委托处理”,都应遵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固废法”)中“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规定要求。
固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因此垃圾发电企业在委托处理炉渣时,应当对受让方是否具有炉渣利用或处理的技术能力进行必要核实并做出相应安排。
当然,我们理解,固废法并未限定只有具有处理技术能力的才可作为炉渣的受让方。实务中,中标的受让方不具体负责处理,实际交由具有技术能力的合作单位(常见的如集团内其他关联公司)来具体处理利用的情况并不少见。对于此种合作方式,我们理解,如果受让方不具有具体技术能力,但其至少应确保实际与垃圾发电企业交接和处理炉渣的合作单位(即真正的受托处置方)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并由其按照固废法对受托方的要求与垃圾发电企业配合做好炉渣的转移和处理等工作。
因此,招标或竞价文件及炉渣委托处理合同文本中要整体设定炉渣销售项目的中标方及其合作单位(真正的受托处置方)的技术能力要求和配合义务,并相应设定违约责任及救济机制。
2定期且适当地做好受托方技术能力的核查工作
固废法第三十七条要求产废单位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但未明确核实的具体标准。从谨慎角度,我们建议垃圾发电企业在受托方提交的炉渣综合利用项目环评文件和批复的基础上,结合项目验收文件(尤其是环保验收文件)以及排污登记信息,适当核实项目实际运行是否与环评文件和批复相符,必要时宜有现场考察。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受托方技术能力的核实工作不仅仅限于招标采购环节,由于炉渣委托处理往往需要长期持续,对于垃圾发电企业而言,确保炉渣交付处理的受托单位是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主体,是其作为产废单位在固废法下的法定义务,因此,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垃圾发电企业应当定期做好对受托方技术能力的核实工作,并保留相关核实工作的痕迹和凭证。
此外,虽然固废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受托方应将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但我们仍建议垃圾发电企业在炉渣委托处理合同中同时约定受托方的报告义务及违约责任,以更有效地约束受托方合规处理利用炉渣,同时,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垃圾发电企业掌握受托方处理能力的状况,降低环保法律风险。
3合理设置炉渣价格的调整机制
炉渣的市场价格通常会根据其利用价值及市场供需情况等发生变化,实务中,炉渣销售一般会签订较为长期的合同。因此,如果合同中对炉渣价格未约定灵活的调价机制,则履行期间,如果炉渣市场价格上涨,垃圾发电企业单方主张调价就会缺少合同依据,容易产生履约纠纷。
因此,为确保炉渣处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我们建议在炉渣委托处理合同中约定灵活的调价机制,包括调整周期、价格的确定机制等关键要素。由于炉渣并不像煤炭、钢铁等大宗商品有相对正式的价格信息公开渠道,因此,炉渣价格通过何种方式确定需有双方认可的明确且可操作的定价机制,避免调价争议。
4合同中应明确受让方及实际利用方的污染防治要求
炉渣委托处理合同中,受让方的义务不仅仅限于按时足额支付炉渣款,还包括其(及其合作单位)应依法合规地处理或利用炉渣,确保垃圾发电企业生产安全和环保合规,因此炉渣委托处理合同中应当明确受让方(及其合作单位)的相关污染防治要求,并设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需要提醒,固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因此,炉渣委托处理合同中的受托方污染防治要求条款,不仅是合同条款中双方权利义务完整性的需要,也是遵守固废法的合规要求。此外,如果实际需由受让方的合作方来处理或利用炉渣的,从规范角度,垃圾发电企业与该合作方之间的委托文件中亦应有此安排。
5合同中应充分考虑提前终止合作等救济机制
炉渣委托处理合同通常期限较长,一旦受托方无法正常履约,特别是出现诸如技术能力不(再)符合规定的情形时,如果继续委托处理,垃圾发电企业不仅存在被行政处罚的风险,而且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件,垃圾发电企业作为委托方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技术能力的恢复通常非一朝一夕之事,因此,对于垃圾发电企业而言,受托方不满足固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技术能力时,很可能需要及时终止合作并更换合格的单位。
但是,固废法对受托方技术能力的要求,并不代表垃圾发电企业在受托方不(再)符合技术能力要求时就当然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如提前终止合同的权利。首先,还应视炉渣委托处理合同中是否有明确约定。如未有明确约定,则需结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去判断处理,大多数情况下,相比清晰明确的约定解除而言,通过法定解除方式解除合同往往有一定滞后性,从而影响垃圾发电企业及时终止合作,限于被动并增加法律风险。
因此,我们建议,炉渣委托处理合同中应对受托方违反约定情况下的救济机制予以充分考虑,例如对于受托方出现处理能力或处理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合同的“去向”,以确保垃圾发电企业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不合规问题,减少法律风险。此外,垃圾发电企业自身应有处理中断时的应急处理预案,包括设置原受托方在新受托方入场之前的临时处理保障义务等等。
综上所述,炉渣委托处理合同既带有买卖交易的内容,又涉及固废委托处理的本质,对垃圾发电企业而言,既要关心买卖交易项下自身权益的保护,又需要关注其炉渣处理安排的合规性以及风险防范的严密性,避免出现因环保违法而承担法律责任,甚至产生税收优惠取消等衍生不利影响。建议垃圾发电企业结合本单位项目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对严密的交易合同范本,通过事前审核把关与事中履约监督的结合,实现法律风险的有效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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