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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江西省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暂行办法》,全面规定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的各项基本制度。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基本制度包括:监督保护地规划实施情况、监督保护地设立调整工作、生态环境监测、保护成效评估、“绿盾行动”、生态环境专项督察和审计、日常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督促整改、移送违纪违法案件。
江西省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制定目的、依据】为落实江西省生态环境部门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职责,规范开展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
自然保护地包括: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
监管工作内容包括:开展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监督自然保护地设立、调整及规划中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组织生态环境监测与保护成效评估、“强化监督行动”、生态环境专项督察和审计、日常监督等,督促自然保护地违法违规问题整改、移送违纪违法案件。
第三条 【职责分工】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制定全省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相关制度,指导、组织和协调全省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日常监管。
第四条 【信息公开、公众参与】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参与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监督。
第五条 【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省生态环境厅对全省自然保护地发展规划和各地自然保护地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设立、调整工作的监督】省生态环境厅对全省自然保护地的设立、晋(降)级、调整和退出实施监督,建立会签审查工作机制。
第七条 【生态环境监测】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组织建设全省自然保护地“天空地一体化”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开展全省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测。
省生态环境厅应当定期发布全省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状况报告。
第八条 【保护成效评估】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林业局等部门制定省级自然保护地保护成效评估实施规程和相关标准,组织开展省级自然保护地保护成效评估,统一发布省级自然保护地保护成效评估结果。
省生态环境厅将省级自然保护地保护成效评估结果和整改建议上报省人民政府,反馈被评估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省级自然保护地保护成效评估每五年开展一次。对存在生态环境变化敏感、人类活动干扰强度大、生态破坏问题突出等情况的省级自然保护地,可适当增加评估频次。
省级自然保护地保护成效评估实施规程和相关标准另行组织制定。
第九条 【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强化监督,“绿盾行动”】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交通运输厅、省农村农业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局等部门,定期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强化监督,按照国家“绿盾行动”实施方案相关要求组织开展如下工作:
(一)对全省自然保护地人类活动问题线索进行实地核实,并建立工作台账;
(二)组织对自然保护地问题的处理、整改和生态修复等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督促整改并视情予以通报。
第十条 【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和审计】自然保护地内存在重大生态环境破坏等突出问题,列入中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或者审计的,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或者审计有关规定开展。
第十一条 【日常监督】生态环境部门定期组织开展辖区内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日常监督。监督内容包括:
(一)中央领导同志指示批示以及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关于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决策部署的落实情况;
(二)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自然保护地相关规划关于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自然保护地内涉及生态环境破坏的查处整改情况;
(五)发现造成生态环境损害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索赔追偿;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移送检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对自然保护地内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等造成生态破坏的环境违法问题线索,由生态环境部门组织进行调查取证,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个案查处】对媒体曝光、群众举报发现自然保护地内存在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核查处理、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 【督促整改的措施】对于存在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自然保护地,由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林业等部门采取函告、通报、约谈等方式,督促问题整改。
第十五条 【违纪违法案件的移送】对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问题线索等有关材料及时移送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依纪依规处理。
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监管措施和要求】生态环境部门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相关单位提供有关材料;
(二)进入自然保护地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和实地检查;
(三)要求相关单位介绍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情况,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有权采取的其他措施。
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自然保护地监管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并为相关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违反监管要求的处理】在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中,相关单位存在如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权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或者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一)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二)拒绝、故意拖延或不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人员干扰、阻挠检查工作的;
(四)拒不配合现场检查或调查取证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不按要求进行整改落实的;
(六)对反映情况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妨碍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的行为。
第十八条 【评价考核】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生态环境强化监督、日常监督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的结果,作为有关单位干部综合评价、责任追究、离任审计和对有关地区开展生态补偿的参考。
第十九条 【和其他法律法规衔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解释】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生效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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