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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二批)
下列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使用,首次被发现,建设项目已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意见要求完成了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并正常运行,无超标排放或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立即主动停止生产或使用,并自行关闭项目,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且验收合格的。
2、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首次被发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已完成,在检查之日起2日内改正的。
3、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传输数据的,故障发生12小时内未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首次被发现,在故障发生期间按规定开展手工监测或者安装使用备用仪器,经生态环境部门认定污染物达标排放的。
4、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在环境管理台账上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首次被发现,且无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在检查之日起5日内改正的。
5、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首次被发现,且无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在检查之日起5日内改正的。
6、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首次被发现,在检查之日起2日内改正的。
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物,不符合大气、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超标排放的污染物限于常规污染物,首次被发现,超标污染物为大气或水单个因子且超标倍数在0.1倍以内,在24小时内改正并达标排放的。
8、违反《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销售、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首次被发现,在检查之日起2日内改正的。
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八十一条,产生危险废物和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规范贮存废弃剧毒化学品、医疗废物、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废物以外的危险废物,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10千克,首次被发现,当场改正,且未污染外环境、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1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首次被发现,在检查之日起2日内改正的。
11、违反《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对直接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核与辐射安全知识以及专业操作技术的培训并进行考核,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仍从事该项工作,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2、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首次被发现,已编制突发环境应急预案,风险评估为一般等级,近三年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在检查之日起5日内改正的。
其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批评教育、监督帮扶、约谈等措施,同时加强普法宣传工作,促进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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