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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解读——法律责任篇

2022-07-10 08:06来源:浙江生态环境关键词:生态环境保护环境违法浙江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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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落实“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章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做了进一步明确。

一、补充细化上位法关于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为营造生态环境服务领域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深入规范我省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从业行为,《条例》第六十五条加大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对于违反规定提供服务或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和从业人员分别处以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相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机构三年内不得参与政府采购的生态环境服务项目。

这条规定是对当前生态环境保护上位法规定的补充细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规定对第三方土壤环境服务机构其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其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等。

对于上位法已有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人员违法行为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补充光污染防治和出租人的法律责任

为加强光污染的防治和落实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出租人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条例》新增两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条例》第六十六条明确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不符合环境照明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处罚。《条例》第六十七条新增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出租人的处罚,对于不配合对出租场所开展的行政执法或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场所从事环境违法行为不报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处罚。

三、完善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

为体现法律的威慑作用,目前国家层面有多部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作出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七十三条以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等。《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为进一步规范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相关单位的管理,在上位法基础上,《条例》将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依法申领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拒不改正的行为纳入按日连续处罚的范围。

不断完善的法律责任,将有效发挥震慑、引导、规范等功能,以法治利器严惩环境违法,切实维护法律制度的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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